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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较大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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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直无法忍受再出现“地级市是否为宪法所称较大的市的争议”这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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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条目的原文如下——

在1982年12月4日宪法公布施行后,中国大陆在1983年开始实行地级市管辖区、县的市管县体制,而地级市与较大的市的关系从市管县体制实行开始就存在争议。

有意见认为地级市不是较大的市,较大的市先按《地方组织法》所称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后按《立法法》所称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国务院批准地级市管辖区、县属违宪。

另有意见认为《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行使“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因为“较大的市”是分为区、县的“市”,也就是说“经国务院批准分为区、县的市”即为“较大的市”,同理的有“经国务院批准设区的市”就是“设区的市”、“经国务院批准不设区的市”就是“不设区的市”,所以地级市管辖区、县并不违宪。

我是多次删除和修改这段文字,看来无法抵住部分同学的修改。也许添加者以为我删除是因为我对争议置之不理,其实不是。我多次修改(或删除)这段文字,不是因为这个现象不存在(实际上所谓的争议确实有伪争议的问题),而是因为这段文字毫无逻辑可言。维基当然应该容忍各种意见和说法,但怎么可以接纳一段没有逻辑的语言呢?

这个所谓的“另有意见”根本说的是火星语。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分为区县,这是可以由宪法条文推理所得。可是这个表述,怎么可以得出“经国务院批准分为区、县的市”即为“较大的市”这个结论呢?这根本就不成立,因为经国务院批准分为区、县的市,也可以是直辖市啊,为什么即为较大的市。

逻辑学的基本原理为,由“a得出b”,不能反过来说“b得出a”,只能说“非b得出非a”。所以前面的那段话,只能得出“未经国务院批准分为区、县的市就不是较大的市”,而不能像现在这么说。而且根本不存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区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不设区的市”这两个东西,现在国务院只批准地级市和县级市。

连基本逻辑都没有的话,我不明白维基这样的百科全书,为什么要收录来误导更多的人。

Dzochithin (留言) 2009年5月31日 (日) 05:18 (UTC)[回复]

“直辖市”不是“市”,“较大的市”才是“市”,经国务院批准分为区、县的市无法推论到直辖市上面,这在逻辑上完全无法说得通,如果说“直辖市”是“市”,那么“自治区”是不是“区”,“自治县”是不是“县”?“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是不是说“省”和“自治区”也能分为“直辖市”?《宪法》第二十六条说全国人大行使“批准……直辖市的建置”职权,第八十九条说国务院行使“批准……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职权,宪法中先说全国人大有批准直辖市建置的职权,国务院只有批准直辖市区划的职权,后又说国务院有批准市建置的职权。到底国务院有没有批准直辖市建置的职权?Zhuilang (留言) 2009年5月31日 (日) 15:10 (UTC)[回复]
据此,“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推论得“省、自治区分为……较大的市”,而不能推论出“省、自治区分为……直辖市”,因“直辖市”不是“市”,“较大的市”才是“市”。Zhuilang (留言) 2010年8月23日 (一) 16:43 (UTC)[回复]
“地级”和“县级”是机构编制等级,和“副省级”相似,“设区”与“不设区”才是行政区划,地级市可设区也可不设区,如中山市和东莞市就是不设区的地级市。Zhuilang (留言) 2009年5月31日 (日) 15:43 (UTC)[回复]
在逻辑学上,当命题有唯一性是可以互逆,如:正方形是四边相等的长方形,四边相等的长方形是正方形。“较大的市”是“市”的一种,较大的市是分为区、县的市可以反推出分为区、县的市是较大的市,因市的区划中,只有较大的市可以分为区、县,具为唯一性。Zhuilang (留言) 2009年5月31日 (日) 16:06 (UTC)[回复]
将《宪法》第三十条和第八十九条结合起来:“省、自治区分为……市;较大的市分为区、县;国务院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这样就很清晰了,经国务院批准“分为区、县”的“市”——“较大的市”。Zhuilang (留言) 2009年12月29日 (二) 16:18 (UTC)[回复]

地方组织法中找不到这个内容,请不要随意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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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多次删除如下的内容—— 按照《地方组织法》的定义,“较大的市”专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样的城市拥有与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权。

地方组织法是多次提到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有地方立法权,但没有,“较大的市”专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句话。难道说,较大的市还有不经国务院批准和经国务院批准之分的吗?这些话都是不严谨的,我想出现在维基中是不应该的。Dzochithin (留言) 2009年5月31日 (日) 05:51 (UTC)[回复]

如果说“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是不严谨的说法,那么地方组织法根本就没必要写上“经国务院批准的”这七个字,直接写“较大的市”即可,正如阁下所说:较大的市还有不经国务院批准和经国务院批准之分的吗?Zhuilang (留言) 2009年5月31日 (日) 15:15 (UTC)[回复]
何谓“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还存在“不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明显这里的用法就是一个范围圈定,就是说较大的市一般没有立法权,只有经过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批准的才能拥有地方立法权,其他的“较大的市”则无地方立法权。如果仍对《地方组织法》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难以理解的,不妨想一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是不是“较大的市”,能不能“分为区、县”?Zhuilang (留言) 2009年12月29日 (二) 16:37 (UTC)[回复]

立法法和宪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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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也就是说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须经国务院批准。但《立法法》中对“较大的市”的定义则是“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确定的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均不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即是说《立法法》对“较大的市”的定义与《宪法》第八十九条不符,所以《立法法》中对较大的市进行定义的条文提到“本法所称较大的市……”,这里可理解为《立法法》对较大的市的定义只适用于《立法法》本法,而不能作为其他法律的解释Zhuilang (留言) 2009年12月29日 (二) 16:37 (UTC)[回复]

2015年3月15日通过修订的《立法法》,“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该条文被删除,条文中除把大部分“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为“设区的市”外,仅在部分涉及表述“较大的市”的条文中使用“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字样。这样,现行《立法法》与《地方组织法》在“较大的市”的概念上取得了一致。Zhuilang留言2015年3月28日 (六) 00:25 (UTC)[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