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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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責任公約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簽署日1969年11月29日
簽署地點 比利時布魯塞爾
生效日1975年6月19日
締約方32(截至2021年3月2日)[1]
保存處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
語言英文、法文
俄文(正式譯本)
西班牙文(正式譯本)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英語: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簡稱1969年責任公約(英語:CLC 1969),是1969年國際海事組織(時稱政府間海事諮詢組織)制訂的國際公約。公約在比利時布魯塞爾通過,於1975年6月19日生效,保存人是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2][3]

背景 [編輯]

締約國意識到由於遍及世界的海上載運散裝油類而出現的污染危險,確信有必要對由於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造成污染而遭受損害的人員給予適當的賠償,本着通過統一的國際規則和程序以便確定在上述情況下的責任問題並提供適當賠償的願望,議定公約條款。[4]

內容[編輯]

公約適用於在締約國領土和領海上發生的污染災害和為防止或減輕這種損害而採取的預防措施。

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在事件發生時,船舶所有人應對所造成的污染損害負責;(第4條)規定如發生兩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而造成損害,則全部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3條免責),都應對按情理分不開的損害負責。

公約(第5條)還規定了賠償金額等。

公約附錄規定了關於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的格式。[4]

例外[編輯]

公約(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了船舶所有人不負責任的例外情況:

  1. 由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或武裝暴動,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所引起的災害;
  2. 完全由於第三者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怠慢所引起的損害;
  3. 完全由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當局在執行其職責時,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4. 所有人證明污染損害完全或部分地由於遭受損害人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怠慢而引起,或由於該人的疏忽所造成。[4]

參考文獻[編輯]

  1. ^ Status Of Treaties (PDF). wwwcdn.imo.org. [2021-03-16].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9-29) (英語). 
  2. ^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www.imo.org. [2020-1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29) (英語). 
  3. ^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treaty.mfa.gov.cn. [2021-03-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14) (中文(簡體)). 
  4. ^ 4.0 4.1 4.2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文本 (PDF). treaty.mfa.gov.cn. [2021-03-16] (中文(簡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