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威爾訴麥科馬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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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威爾訴麥科馬克案
辯論:1969年4月21日
判決:1969年6月16日
案件全名鮑威爾等 訴 眾議院議長麥科馬克等
引註案號395 U.S. 486
89 S. Ct. 1944; 23 L. Ed. 2d 491; 1969 U.S. LEXIS 3103
法庭判決
國會不應以憲法規定的當選要件(年齡、成為合眾國公民時間、是否為該州居民)之外的理由拒絕議員就任。因此,儘管憲法規定經2/3多數議員同意可開除議員,但不意味着經2/3多數同意可將一個當選議員「排除在外」。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見
多數意見沃倫
聯名:布萊克、布倫南、道格拉斯、哈倫、馬歇爾、懷特
協同意見道格拉斯
不同意見斯圖爾特

鮑威爾訴麥科馬克案Powell v. McCormack,395 U.S. 486 (1969),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著名案例,針對眾議院認定認定Powell曾涉及不法情事而決議禁止其就任,法院認為本案仍具「司法審查可能性」(justiciable),並非政治問題

事實[編輯]

Adam Clayton Powell當選為聯邦眾議員,雖然其具備憲法雖規定的當選要件,但是眾議院禁止其就任。眾議根據一個特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做成決議,該報告指出,上訴人曾不當主張豁免權,以規避訴訟。另外,並不當挪用眾議院基金供自己和他人使用,又曾對該院進行不實的報告。眾議院於第90屆會議開始時,依據美國憲法第1條第5項第2款的規定,以307比116票禁止其就任,Powell因此向聯邦法院提起訴訟。Powell主張禁止其就任的眾議院決議違憲,並命眾議院不得拒發其薪餉,下級法院駁回Powell的請求。

爭點[編輯]

憲法是否已明文,將議員資格的審查,交由政治部門處理?

先例[編輯]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凡年齡不滿25歲,成為合眾國公民未滿七年,或在一州當選時不是該州居民者,不得擔任眾議院。」;第一條第五項第一款:「參眾兩院應自行審查本院議員的選舉、選舉結果和議員資格…」;第一條第五項第二款:「參眾兩院得自行規定議事規則,懲罰擾亂秩序的議員,並經2/3議員的同意開除議員。」

Baker v. Carr

政治問題不適合由法院審查,是由於權力分立的緣故。為了認定憲法是否已將繫爭問題授權政府中某個與政治部門處理,法院必須解釋憲法。

理由[編輯]

Hamillton曾謂:「人民應選擇其所歡迎的人來統治他們。」 如縱容國會任意認定議員的資格,使不當而危險的權力賦予立法者,將無異使得憲法規定須有2/3議員的同意,方得驅逐議員的用意,喪失殆盡。

憲法第一條第五項,僅授權國會得就憲法明文之要件進行認定,因此,「政治問題」理論在此無法適用。法院認定上訴人有無就任議員的權利,所涉及的,是憲法的解釋,並未就政治部門有所不尊重。

結論[編輯]

駁回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外部連結[編輯]

司法違憲審查與「政治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三二八號評析

Powell v. McCorm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