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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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罪,是指以不正当的方法侵犯第三者隐私或非法窃听知悉他人之秘密,主要包含窥视窃听窃录罪以及泄密罪。

条文[编辑]

妨害秘密罪规定于《中华民国刑法》。根据《中华民国刑法》第315条之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1. 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2. 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案例[编辑]

  1. 高雄一名65岁施姓老翁,因被指在2004年2、3月间,骚扰邻居李妇,并曾在门口强抱她,甚至从顶楼翻墙侵入李妇的住家,涉嫌强行猥亵李妇,施不服上诉最高法院审理中,为找有利证据,施出庭应讯时指出,前年2月9日上午,李姓夫妇在自家厨房大声谈话,故意要说给邻居听,已达公开程度,他在家里厨房以录音笔录制,是为了找证据保护自己权利,不是故意窃录。结果反触犯妨害秘密罪之嫌而被起诉。据了解,依据录音显示的音量审视,施、李两家共同墙壁是砖造,仅厨房有各自窗户和门,被告如非靠近李家厨房墙外的防火巷录音,实难清楚听闻李家人谈话内容,因此施先前坦承在防火巷偷录应可信,后来改称在家录制不足采,犯行足堪认定。法界人士表示,刑法妨害秘密罪规定,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换句话说,构成要件必须以“无故”为前提,若是为保障个人权益不受侵害,录制地点又不在被录者私领域内,不构成犯罪。[1]
  2. 或者,一间大楼管理委员会发现外聘的总干事有人谋不臧的情形,住户们支开总干事欲进行秘密会议讨论大楼所聘顾的保全与管理人员适用问题,反遭同一大楼某一个住户偷录音转交给总干事,总干事愤而提告,说不能把他换掉。

参见[编辑]


注释[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