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一物二賣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一物二賣民法上常被舉出用以說明債權平等原則、第三人侵害債權以及物權行為獨立性等法律概念的虛構案例。典型的一物二賣案例通常由下述事實構成:甲為A屋所有權人,與乙訂定A屋買賣契約後,於移轉登記A屋予乙前,另與丙訂定A屋買賣契約,隨即將A屋移轉登記予丙。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對這個問題的法律意見(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是:「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相關法律問題

[编辑]

此時牽涉的法律問題有:

  • 丙是否取得A屋所有權?

此問題牽涉到乙對甲之「請求移轉登記A屋予乙(債權一)」之債權是否優先於丙對甲之「請求移轉登記A屋予丙(債權二)」,亦即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之間,數債務是否因發生時間先後而有受償順序先後之問題。相對於物權優先性而言,債權具有平等性。換言之,雖然數債務發生於不同時期,惟各債權人均立於同一地位而無受償優先劣後之問題。因此在本案例中,固然債權一發生在先,惟基於債權平等性之原則,並不發生優先受償之效力。況且是時甲仍為A屋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任意處分A屋,甲丙間移轉A屋所有權係基於一有效之物權行為,故丙取得A屋所有權。

甲將A屋移轉登記予丙後,對乙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將A屋移轉登記予乙)自將陷入債務不履行。而此債務不履行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嗣後給付不能,債權人乙可請求甲負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

此問題牽涉到所謂的「第三人侵害債權」。若欲丙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則在本案例中最重要的問題即為:債權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之權利?這涉及了各國立法例對於侵權責任以及契約責任的調配。在較偏重契約責任的國家(例如德國),侵權行為中的權利通常限縮於絕對權(例如所有權、人格權等),而債權為相對權,自不在解釋之列。相對而言,法國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不受任何限制,只要有損害即可。而日本民法則採取了折衷的路線,以權利(包括絕對權與相對權)作為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在台灣施行的中華民國民法,因為是繼受德國民法,多數學者認為應與德國民法作同一之解釋(學界尚有不同主張),侵害相對權之行為(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以故意侵權行為處理;中華民國最高法院的意見(31年上字891號判例)也是如此。

參照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