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實在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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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實在說(Realitätstheorie)為研究法人本質之理論之一;原意指法人在法律上本具有取得權利能力之資格;反對學說稱為法人擬制說。關於承認法人能夠被 認可為一具有權利能力之主體,約有如下之說法:

不同學說立論之差異[编辑]

  1. 目的擬人化說奥托·冯·吉尔克繼受由Beseler及Bluntschli所發展出之「合作社理論 (Genossenschaftstheorie)」,進而發展出所謂之「法人實在說」,此說後來為多數學者所接受。該說反對擬制說之看法,認為法人並非「擬制」的存在,而強調法人之實在性。此說之價值,並非僅止於確認法人具有「行為之能力(Handlungsfähigkeit)」,而更區別了法人之存在與其權利能力之關係:奧托·馮·吉爾克提出二個基本命題:(1)法人之存在並非法律問題,有疑問的是法人之權利能力如何取得。國家係「發現」法人之存在,而非「創設」法人。(2)如何將法人人格化是個問題,但不應僅限於國家才能將之人格化,而應僅僅透過一般法律規定,或甚至於透過習慣法就能達到。然此說亦非全無瑕疪,因為該說並未進一步闡明法人之本質為何,畢竟其與真正具有人格,以及獨立意思之自然人不同。而Nipperdey針對此點,修正了實在說的內容,認為,雖然法人畢竟與真正之自然人不同,然而法人中,其具有影響力之組織(Organisation)可以視為是法人意志之主體,具有「擬人化(Personifikation)」之資格,而法人依此目的而實體存在。[1]此即所謂之「目的擬人化說(Theorie der Zweckpersonifiktion)」
  2. 機關說:以「實在說」及其修正理論為基礎,「機關說(Organtheorie)」肯定法人具有自己之「意思能力(Willensfähigkeit)」與「行為之能力(Handlungsfähigkeit)」,得為一切行為。意即,透過法人之「機關」,法人得自己為行為。該機關之決議及行為,非為第三人之行為,而係法人之行為本身之決議及行為:透過自然人活生生的行動,即會員總會之決議、以及董事之行為,直接構成了法人本身的行為,就如同一個自然人一般。換言之,機關之行為,非如代理人說般,將代理人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而是直接當成為法人所為1。惟須注意者,實在說僅闡明法人之性質,為得擁有權利能力之主體而已,其權利能力之取得,仍應由法律定之。
  3. 組織體說:此外,尚有法國學者Michoud等所主張的「組織體說(Organisationstheorie)」。此說承認法人確係存在,但並無自我意識及及心理上之意志,乃因有組織足以發表其意思而達其目的,誠難謂其係有機體,而僅為一「組織體」而已。此說嚴格區別自然人與法人本質上之差異性,即從生理學上及心理學觀察自然人與法人之差異,但非如機關說般以社會學上而為觀察。又,既然該說以生理、心理學之角度區別法人與自然人,但又為何應賦與此種組織體以權利能力?是為該說之缺點。[2]

總而言之,代理人說以透過代理人之行為以表彰法人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而機關說則以機關之意思及行為等同於法人之意思及行為。實在說與機關說之精神,於德國法中之展現最為明顯,其民法第31條規定,社團對於董事團、董事或依社團章程所選之其他代理人,於執行其權限內之事務,所加於第三者之損害,負其責任。惟應注意者,為該條之用語,與中華民國不同:德民規定法人應自己負責,而我中華民國亦有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應與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連帶負責。[3][4]

中華民國實務界對於法人實在說之理解[编辑]

實務界[5]對於「法人實在說」之應用,與上述學說稍有不同,其認為法人基於實在說之理論,直接認定法人有權利能力,而非如前述之理論般,認為法人最終是否能夠成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尚須透過國家的認可。[6]

註釋[编辑]

  1. ^ 法人實在說. [2017-07-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05). 
  2. ^ 法人實在說. [2017-07-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7-28). 
  3. ^ 張哲源,法人與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三十期,2009/07。
  4. ^ 法人人格. [2022-01-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2-21). 
  5. ^ 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宇第611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9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6. ^ 張哲源,法人與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三十期,2009/07,頁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