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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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6條規定的罪名。法律條文為:

第286條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1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編輯]

本罪名為一般犯罪主體的故意犯罪。

侵犯的客體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根據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計算機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

該罪名出現於1997年《刑法》。

司法解釋[編輯]

根據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第4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86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1. 造成1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要軟體或者硬體不能正常運行的;
  2. 對2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3. 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
  4. 造成為10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10,000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1小時以上的;
  5.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1. 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1項至第3項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
  2. 造成為50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5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1小時以上的;
  3. 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 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5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86條第3款規定的「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

  1. 能夠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將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變種進行複製、傳播,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的;
  2. 能夠在預先設定條件下自動觸發,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的;
  3. 其他專門設計用於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的程序。

第6條: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86條第3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1. 製作、提供、傳輸第5條第1項規定的程序,導致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的;
  2. 造成20台以上計算機系統被植入第5條第2、3項規定的程序的;
  3. 提供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10人次以上的;
  4. 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的;
  5.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1. 製作、提供、傳輸第5條第1項規定的程序,導致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2. 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2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3. 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與其他罪名的關係[編輯]

案例[編輯]

參考文獻[編輯]

外部連結[編輯]

參見[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