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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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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赦是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对某一范围内的罪犯一律予以赦免的制度。自1975年宪法起,大赦制度被取消。[1]至1975年宪法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实行过大赦[1]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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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的职权:

⋯⋯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二)决定大赦; ⋯⋯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大赦有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

1975年、1978年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皆未规定大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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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周道鸾:《中国刑事法的改革与完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05页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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