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文杰诉广管局案
曹文杰诉广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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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高等法院原讼庭 |
案件全名 | 曹文杰诉广播事务管理局 |
辩论日期 | 2008年2月18至19日 |
判决下达日期 | 2008年5月8日 |
判例引注 | HCAL 69/2007 |
转录 | 高等法院原讼庭判决书 |
法庭成员 | |
法官 | 法官夏正民 |
《曹文杰诉广管局》又或全名《曹文杰诉广播事务管理局》(英文: Cho Man Kit v Broadcasting Authority)是一宗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复核案件。案件涉及广播事务管理局对香港电台一个有关同性恋者的纪录片而发出的一强烈劝谕裁决。该裁决最终因带有对同性恋者不合理的歧视成分,及因此而产生对言论自由不必要的限制为由,被高等法院推翻。
背景
[编辑]于2006年7月9日,香港电台于合家欢时段播出纪录片节目《同志·恋人》。该纪录片透过对一对女同性恋人及此案的原诉人曹先生作出访问,用以反映香港同性恋者的日常生活、困难、想法及感受。在纪录片访问情节当中,这三位同性恋者表达了他们对将来政府可以透过同性婚姻或公民结合的方式 来承认他们合法地位的渴望。在纪录片播放后不久,广播事务管理局收到了对该纪录片的投诉,并开始著手处理有关的投诉。2007年1月,广管局下达并公布其强烈劝谕裁决,指责香港电台在制作该纪录片的过程并未能满足《通用业务守则》中要求纪录片“持平报导”的准则。广管局认为,这纪录片是偏向于鼓吹同性恋和同性婚姻,而且题材敏感,不适合于合家欢时段内播放。
后来,香港不同的组织,包括香港电影导演会、香港电影编剧家协会、香港记者协会等,均对广管局的判决都表示了极大的关注,尤其担心该判决对将来纪录片编辑工作方面的负面影响。[1]另外,2007年3月12日,香港立法会资讯科技及广播事务委员会通过一项动议,希望广管局可以撤回有关的裁决,因为该裁决带有性倾向歧视;广管局于11日后发表声明回应立法会要求撤回裁决的动议,指有关的裁决已在法律层面上“履行完了职责 (functus)”,亦即无权撤回有关裁决。2007年6月,原诉人曹先生入禀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复核。2008年2月高等法院法官夏正民听取了双方的口头辩论后,于同年5月8日作出判决,指广管局的裁决带有性倾向歧视和因而产生对言论自由不合理的干预,所以广管局的裁决被即时推翻;夏正民亦宣布,广管局错误理解法律条文,广管局无权撤回有关裁决的见解是不正确的。2008年7月,广管局宣布接纳判决,并不打算上诉。[2]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强烈劝谕裁决
[编辑]于诉讼其间,广管局向法院表示,其之前发出的裁决是基于两大发现已得出的合理结果——(1)该纪录片未能满足“持平”准则,及(2) 该纪录片不适合于合家欢时段内播放。其裁决的理由于诉讼其间被呈上法院,而当中的三个段落更被夏正民审阅并直接引用在他的判词当中。
裁决理由一:
“ | ……该节目以纪录片的形式表达出少数群众的个人经历和感受。然而,节目中只提及同性婚姻优点的这一事实,使该节目变得片面。由于节目中缺乏对同性婚姻不同意见的探讨,这便使该节目对大众接受同性恋婚姻有促进作用。因此节目在这方面而言,并不持平。广播事务管理局亦认为,鉴于港台接受了在反映同性恋者的意见时,题材敏感,并可能因而引致产生不同的争议。这使该节目变得更应遵守持平报导的准则。 | ” |
裁决理由二:
“ | ……同性恋和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问题具争议性,可能冒犯某些香港观众和不适合儿童。 | ” |
裁决理由三:
“ | 虽然节目中并没有什么值得可怕的,但仍不适合于合家欢时段内播放,因为儿童和青少年观众可能对同性恋没有认知,若在没有家长的指引下观看,或有能因节目中的部份内容而造成不良影响。 | ” |
(判词,第32、78、88及93段)
法院的分析
[编辑]在最后判决前,夏正民法官对案件作出了一系列的分析,并可将之分为三大重心:
- 违反“持平”报导准则
- 不适当播放时段
- 无法收回裁决
重心一: 违反“持平”报导准则
[编辑]“持平”的准则是什么?
[编辑]法院明白,广管局的确有法律责任去制定什么是广播的“适当标准”,以及如何将“适当标准”的概念编纂入《通用业务守则》之内。尽管如此,法院亦认为广管局在起草《通用业务守则》或处理公众对某一节目的投诉时,广管局都会以及必须要考虑到一般理性的香港公众的意见。夏正民法官认为并解释,所有理性的公众都定必明白,任何社会上的共识若是建基于偏见、个人好恶和对怀疑的合理化之上,这些共识都绝不能用作对基本人权限制的解释。此外,夏正民法官接受广管局要求纪录片达“持平”报导的要求是合理的,但法官认为“持平”是一个很广宽的概念。法官认为“持平”不单单能理解作“平衡”,亦即不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袒,“持平”一词亦能解作“不带偏见”、“中立”、“公平”。(判词,第72-76段)
该纪录片是否有违反“持平”报导的准则?
[编辑]在审查广管局裁决的理由时,法院发现,广管局对纪录片是否有违反“持平”报导准则的议题的重心,是在于纪录片只报导了三位受访者对同性婚姻的盼望。法官认为,若根据广管局对“持平”报导准则的理解,港台唯一何以让纪录片达到“持平”报导的准则,便是在节目中加入某些人对对同性婚姻反对的意见。
法官认为,虽然该纪录片的确欠缺对同性婚姻反对的意见,但这并不等于提倡同性婚姻。由于该纪录片的中心是研究人类的生活状态,法院便毫无疑问地接受了,该纪录片报导同性恋者眼中重要议题的报导手法并无有任何问题,这也包括了报导他们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盼望。夏正民法官表示这种报导手法正常得很,正如“猎人都可以表达,他们希望可供捕猎的土地不被农夫侵占的感受。”所以,法院指该节目符合“持平”报导准则。另外,法官指责广管局对纪录片违反“持平”报导准则的裁决,只是基于一样事情,那便是纪录片环绕著同性恋作主题。夏正民法官更反问广管局,若纪录片环绕著的主题是猎人,他们会否得出同样的裁决? 法官认为答案是显然而见的。(判词,第78-85段)
广管局的裁决是否有带对同性恋者歧视的成分,并因而产生对言论自由不必要的限制?
[编辑]参考了广管局裁决的理由,法院发现,广管局只是直接简单地认为,“同性恋”这题材本身就足以冒犯某些观众,并因为基于这种见解,对言论自由施加了不合理的限制。法院认为,这种见解是基于一个假设的共识,而这种共识是建立于个人的“偏见、好恶和对怀疑的合理化”之上。夏正民法官在探讨何谓“个人偏见、好恶和对怀疑的合理化”时,引用了法学教授多勤 (Professor Dworken)的一段评论,而该评论亦同样地被高等法院上诉庭于《律政司司长诉丘旭龙》一案中引用:
“ | 即使大多数人认为同性恋是非常恶劣和不可接受的,但这主流意见依然可以是一合成化合物,建基于偏见 (假设同性恋者在道德上是低劣的生物,因为他们是娘娘腔)、合理化 (当作成事实的一样,假设了他们冲击了社会上的标准) 和个人好恶 (在没实际证据上,基于不被认可的质疑,盲目地仇恨) 之上。有一部份人依旧可以在没有自己观点的情况下,像鹦鹉般地模仿他的邻居,而他的邻居也能像鹦鹉般地模仿著他;又或者,他们可以根据一些,连他们自己本身都不能忠心地、持续地坚守的道德标准下,提出一个理由。要是真的是这样的情况,我们一直所跟随的民主原则,不会容许我们执行大多数人的意见。因为我们深信偏见、个人好恶和对怀疑的合理化,绝不能合理地解释得了任何侵犯他人人权的事情,因为这信念本身就是占有一个重要的和基本的道德地位。 | ” |
(判词,第66, 86-92段)
重心二: 不适当播放时段
[编辑]什么的节目播放时段准则才适合儿童呢?
[编辑]为保障儿童的利益,广管局在法律上,有责任和权力去监管节目播放时段。法院对此没有任何疑问,并认同《通用业务守则》内,第二章第一及三条和第七章第条的内容。(判词,第93-98段)
该纪录片是否应在合家欢时段过后才播放?
[编辑]法院认为,不论“同性恋”又或是“异性恋”,都均属“性”题材的类别,因此两者都受《通用业务守则》中第二章第三条所函括。所以,广管局有权建议该纪录片在合家欢时段过后才播放。(判词,第104-108段)
重心三: 无法收回裁决
[编辑]广管局是否有权收回已发出裁决?
[编辑]广管局向法庭解释,由于一份与政府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的限制下,而备忘录中并没有提供一方法给予广管局去收回已发出的裁决,又或一套上诉机制,所以无权处理先前发出裁决。但法院发现,该备忘录只是在建立于双方共识的基础之上,而且与真正有效的成文法条文,有很多方面都有实质上的出入。所以,法院认为,广管局对该备忘录及有关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判词,第111-115段)
判决
[编辑]经过全面的分析后,高等法院作出以下的判决:
- 发出一“移审令(certiorari)”,将广管局的裁决移交至高等法院,并将之裁决推翻。
- 发出一“宣布令(declaration””,指出广管局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不正确的,错误地认为不能回收已发出的裁决;并应在合适的情况下,作出适当的改善。
(判词,第116段)
参考
[编辑]- YouTube片段《同志·恋人》上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YouTube片段《同志·恋人》中篇
- YouTube片段《同志·恋人》下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基本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广播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广播事务管理局网站
- 《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
- 高等法院判词(英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