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行政主导
外观
英美港立法行政关系比较:
英国 | 美国 | 香港 | |
---|---|---|---|
立法部门创议权 | (无限制) | 不得通过有追溯力之法律[1]、不得确立国教[2]等等 | 不得提出涉及公共开支(减少政府收入或增加支出)、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之法律草案;如非得到行政长官书面同意,法案也不能涉及政府政策。回归前:不能增加公帑开支 |
法案通过 | 下议院及上议院分别过半数通过;如上议院否决,可将法案延迟最多一年(政府预算案或税收法案按惯例由下院提出,上院不会否决) | 众议院及参议院分别过半数通过 | 政府提出的法案及预算案只须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而由议员提出的法案、议案或对政府法案的修订案须地区直选及功能组别两组议员同时通过 |
行政首长否决权 | (无) | 总统十天内交回国会表决,如再以三份二多数通过则法案自动生效 | 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 |
行政首长解散议会 | 可,次数无限制 | (不可) | 如果立法会不通过政府提交的法案或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以解散立法会(一届任期最多解散一次) |
委任高级行政职务 | 按国会议席分配 | 总统提名,参议院通过 | 直接由行政长官委任 |
解除行政首长职务 | 进行不信任动议 | 可以三份二多数弹劾免除总统、副总统职务 | 立法会可以三份二多数弹劾行政长官,但不能直接使其下台 |
政府负责对象 | 议会 | 全体国民 | 议会 |
- ^ 美国宪法第一章#.E7.AC.AC.E4.B9.9D.E9.83.A8.E5.88.86_.E5.AF.B9.E5.9B.BD.E4.BC.9A.E4.B9.8B.E9.99.90.E5.88.B6
- ^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水水 (留言) 2010年2月12日 (五) 06:53 (UTC)
英国体系应该也算行政主导,因为很多议案都是由政府提出的。
-- terrorgen
外部链接已修改
[编辑]各位维基人:
我刚刚修改了行政主导中的2个外部链接,请大家仔细检查我的编辑。如果您有疑问,或者需要让机器人忽略某个链接甚至整个页面,请访问这个简单的FAQ获取更多信息。我进行了以下修改:
- 向 http://macaodaily.com/html/2013-08/20/content_829801.htm 中加入存档链接 https://web.archive.org/web/20130824033837/http://macaodaily.com/html/2013-08/20/content_829801.htm
- 向 http://www.mpinews.com/htm/INews/20070122/gb11623t.htm 中加入存档链接 https://web.archive.org/web/20140714205518/http://www.mpinews.com/htm/INews/20070122/gb11623t.htm
有关机器人修正错误的详情请参阅FA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