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百科讨论:《维基人》/第十六期/不是作品在来源国版权到期就可以放上维基共享资源
回复:法律的版权与伯恩公约中表达真实讯息不适用于版权规定之间的分歧(例如英国、中国香港和新加坡)
[编辑]关于英国及其为基础法律条文是否适用于版权问题
[编辑]您好,根据伯尔尼公约,虽然还原真实讯息之文章不适用于版权,包括只还原真实新闻或杂项条文等杂报的所需文学材料,如法律条文作用与还原真实讯息作用,所以在美国及大陆法系地区不存在版权价值。
基于伯恩公约当中第2条第8项规定:“本公约之保护,不适用于单纯时事报导性之记事及杂报。”((8)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the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因为以上文章基于干燥无味(arid),不具个性(impersonal)、所以将这些内容为低智力创作,且不具作者的独特表达性格,因为依据公约规定不获版权保护资格,但是,具个人独特创作或智力创作则属例外。
不过在英国及前英国殖民地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等,虽然单纯表达需要还原真实情况的信息不存在财产价值,但法律条文规定,单一句子不含创作权,但众多单一句子并成书籍可根据版权法中“已发表版本”(published edition)项目(如:香港法例528章第十条),基于智力创作取得版权。除了财产权利之外,还有精神权利在内。若不构成智力创作,精神权利可能适用于版权条例。
法例亦不例外,香港法例适用于528章版权条例,虽然法律条文大多数是干燥无味的低智力创作,但有部份条文则具有个性,因此版权保障了法例中整条法例的版权,例如法例整体中的“排印编排”等,因此这些政府版权作品不能直接套用至共享资源,基于它们须要按著许可协议使用,并不能完全属于“自由媒体”。但是,使用单纯短短条例中,引用其中一项或一少段条文,只记载还原真实讯息的表达,例如关于表达例文事实规定事宜所需使用表达的文字,则不构成智力创作,所以纯粹引用条文表达法律制度禁止事宜不是被版权限制或干涉,而使用整套条例条文或具智力创作的条文方为受版权保护的。
另外,虽然香港政府授权公众自由发布法律条文(成文法中的例文),惟须遵守相关许可协议,例如应避免一字不漏的方式转载,同时政府可基于引用不恰当理由撤销相关许可。法例条文对于智慧财产价值不大,但有关条文作文事宜,可能牵涉精神权利条款在内。
不过,原创性门槛中,英美法系与欧陆法系有所不同,以英美法系为例,作者仅须有智力创作,犹如出一身汗,即可取得版权,但欧陆法系中,除了智力创作外,还必须包含一些独特性,才可取得版权。假设在英美法系制度中,作者A按法律只需智力创作但不具独特性而取得版权,例如文章等,同时,作者B亦以相同方式组织成作者A相同的文章格式,会否容易制造两者作品拥有权的纠纷,而且这些文章是一项普遍,任何人有能力创作到的通用格式文章,抄袭可否判成侵权?作者可否限制他入设计成与自己使用相同的通用格式公文作公事沟通用途甚或与客户沟通之用?(如新闻稿或条款协定等合作事宜文章)
如果是普通法中的智力创作且不具独特性而取得版权,会否与伯恩公约中还原真实新闻讯息不符?
附加讨论内容
[编辑]法例本身条文上,单一成文法句子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版权价值,因为这些句子并非智力创作,但整套条文的编排系统例如符号、文章排列方式,以及其附件皆需使用智力方式创作,所以版权保护了法例的排版系统,并非单一句子。
在528章版权条例中:
[编辑]4条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及音乐作品
[编辑](1)在本部中 —— 文学作品 (literary work)指除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外的任何写出、讲出或唱出的作品,并据此包括 —— (a)资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编汇,且因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并包括(但不限于)列表
10条 已发表版本
[编辑](1)在本部中,已发表版本 (published edition)就其排印编排的版权而言,指一项或多于一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整项或部分的已发表版本。 (2)如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重复以前版本的排印编排,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如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在某程度上重复以前版本的排印编排,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183条 条例的版权
[编辑](1)政府享有每一条条例的版权。 (4)任何条例均没有其他版权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存在。
此外,政府亦提出一些公众与政府之间的版权合作事宜,表明法例的拥有者权利。
[编辑]法例的版权
[编辑]除第三者拥有的版权外,政府按照《版权条例》(第528章),拥有以下三者的版权:“电子版香港法例”内的每一条香港条例(包括附属法例)的文本(法例)、于“电子版香港法例”中刊载的法例的排印编排、及以具系统性及特定的方式就“电子版香港法例”中的法例资料作出的编排。
所以,法例写明条文上没有其他版权性质的权利,例如作者的文学创作的权利(即文学作品),但对系统性表达条文的权利有所保留,因此不存在有违于伯尔尼公约中第二条第八项条款。
如有其他人模仿该人的文章格式(如排印编排)而达到八九成相似的话,并不一定有侵权之嫌,必须视乎情况才可判断。
相似非代表侵权,需要视乎文学作品的利用价值存在,方能表明侵犯文学作品的版权。单纯排印编排可取得版权,但类似的格式的侵权不能一概而论。排印编排不能以类似格式的侵权指控,只有近乎相似方能视为侵权的。所以侵犯排印编排的版权指控是有限的。
伯尔尼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
[编辑]自1997年起,伯恩公约条约经已延伸至香港,因此香港是受到上述公约约束的。
上述回复只供参考
谢谢!--此条未正确签名的留言由Thomas Chu Tsun On(讨论|贡献)于2024年4月27日 (六) 15:24 (UTC)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