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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兇器(weapon for criminal purposes),是謀殺所使用的武器。 從冷兵器刀刃長槍到近代火器,甚至插電電器都可以做為兇器。在偵探推理小說中,作為犯罪基礎的兇器是很重要的元素。

常見的兇器種類[編輯]

利刃刀具類[編輯]

  • 此類的重點在於容易取得。舉凡菜刀、西瓜刀、匕首武士刀……等。兇器檢驗方式為,指紋與血跡(魯米諾反應)。

槍械類[編輯]

  • 兇器檢驗方式為,射擊殘留物鑑定(硝煙反應)。

繩索類[編輯]

  • 例如繩索、皮帶、領帶……等,常用於勒斃。

人體兇器[編輯]

  • 例如毆打致死,或徒手勒斃。

毒物類[編輯]

電器類[編輯]

  • 例如電擊致死。

重物類[編輯]

  • 例如重物鈍擊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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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例如溺斃,或將水冰凍成冰塊後,當重物或利刃使用。常用於推理小說之中,重點在於隨着冰塊溶化,或水分蒸發,兇器自然消失。

重力類[編輯]

  • 例如從高處墜落。

交通工具類[編輯]

  • 例如車禍、或自火車月台上推落。

易燃物或爆裂物[編輯]

  • 例如汽油、瓦斯、土製炸彈……等。

其他[編輯]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9年臺上5253判例意旨略為[1]「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其種類並無限制。」;所謂危險性指「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行為時指「如竊盜時、強盜時等」,因此是否初始就攜帶,抑或行為中拾取、利用也都列入攜帶範圍。

在以上定義發現只要當時有非人類肉體本身之物皆可列入兇器,如眼鏡、假牙或衣物等皆足以製造威脅風險,因此司法界另外限縮定義,必須為「器械」,因此中華民國國家考試常出現之螺絲起子、金屬老虎箝或無法擊發的金屬道具槍,可以列入兇器範圍,至於地上撿拾之石頭或身上衣物皆非器械,即使用以行兇,也不算兇器。

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檢察署對於所謂「攜帶」的定義予上述判例不同[2],其法律問題Q&A問題一的回答中表示「該「兇器」尚需是行為人「攜帶」至現場,如果行為人是就地取材使用犯罪現場的器械,也不會構成攜帶兇器。」

相關[編輯]

外部連結[編輯]

  1.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B&JNO=5253&JYEAR=79&JNUM=001&JCASE=%E5%8F%B0%E4%B8%8A
  2. ^ https://www.tph.moj.gov.tw/4421/4475/632364/905115/po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