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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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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
辯論:1925年10月6日
再次辯論:1926年3月18日
判決:1927年5月16日
案件全名夏洛特·安尼塔·惠特尼

加利福尼亞州人民
引註案號274 U.S. 357
47 S. Ct. 641; 71 L. Ed. 1095; 1927 U.S. LEXIS 1011
既往案件
  • 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初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
  • 加利福尼亞州中級法院,支持一審判決, 207 P. 698 (Cal. Ct.App, 1922);
  • 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拒絕受理申訴, 6-24-22;
  • 聯邦最高法院,駁回管轄權申請, 269 U.S. 530 (1925);
  • 聯邦最高法院,予以重審,269 U.S. 538 (1925)
後續案件
法庭判決
根據加州工團主義犯罪法判處被告參加共產主義勞工黨的行為有罪的判決,並未侵犯其根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言論自由權,因為州政府有權禁止煽動犯罪、妨礙公共治安或以非法手段威脅政府統治的言論。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見
多數意見桑福德
聯名:塔夫脫(首席)德文特麥克雷諾茲薩瑟蘭巴特勒薩瑟蘭斯通
協同意見布蘭代斯
聯名:霍姆斯
適用法條
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 加利福尼亞州工團主義犯罪法
被推翻
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 395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395 U.S. 444 (1969)

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Whitney v. California274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274 U.S. 357 (1927))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927年判決的一宗憲法訴訟案件,該案判決對社會作出帶來威脅的言論的個人有罪。該案在美國言論自由權的發展過程中具有重要意義。

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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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洛特·安尼塔·惠特尼英語Charlotte Anita Whitney出身於加利福尼亞州的一個上流社會家庭。她參與建立了美國共產主義勞工黨,而據稱該組織號召和煽動人民暴力推翻政府。因此根據加州1919年施行的《工團主義犯罪法》,惠特尼被判有罪。惠特尼在審判中一直辯稱她與其他組織者並無意使該政黨成為暴力性組織。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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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法官們需要解決的問題是,1919年的工團主義犯罪法是否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中確立的「正當程序」和「平等保護」原則。最終法庭以7比2票達成多數意見,判決工團主義犯罪法並無違憲,並維持惠特尼的有罪判決。桑福德大法官作為其中七位大法官的代表,在其主筆的判決意見中援引了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的「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英語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標準,而且超越了這一標準。他在判決中指出,對於那些濫用私權,公開發表「有損公共利益、煽動犯罪、妨害公共治安或者危及合法組織的政府根基的言論」的人,政府有權給予懲處。換言之,當言論具有「不良傾向」時,就可以被處罰。

布蘭代斯的協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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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特尼案之所以被後人關注,其主要原因在於布蘭代斯大法官主筆的協同意見。後世學者稱讚這份意見可能是最高法院大法官維護言論自由原則的最偉大的論述[1]。圍繞着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問題,布蘭代斯大法官與霍姆斯大法官贊成駁回惠特尼上訴請求的判決意見。但關於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解釋,布蘭代斯的論述與多數法官的觀點明顯不同,並確立了一項更全面界定言論自由的憲法原則。

在「艾布拉姆斯訴美國案」中,霍姆斯大法官在異議意見中表示,即使是不受公眾歡迎的思想,也應該有機會在「思想市場」的競爭中接受檢驗。但是布蘭代斯大法官對言論自由的理解更進一步,並將言論自由與民主進程聯繫在了一起。他寫道,公民有義務參與統治國家的活動,而且僅當他們能夠充分並毫無畏懼地議論批評政府的政策時,他們的上述義務才能得以實現。如果政府可以懲罰某些不受歡迎的觀點或思想,那麼之後政府就會束縛自由,長此以往,就會扼殺民主進程於無形之中。因此,言論自由不僅是一項抽象的價值,而且是民主社會最為核心的要素之一。

在協同意見中,布蘭代斯委婉的論述超越了霍姆斯大法官有關「明顯且迫在眉睫的危險」的判斷標準,並提出了以下經典觀點「他們有足夠的信心,相信多數言論不可能帶來明顯而即刻的危險,除非這種危險在大家充分討論之前就已經迫在眉睫了」。布蘭代斯表示,當立法者有權利禁止真正危險的言論時,他們必須清楚地界定危險的本質。而對不受歡迎的言論的純粹恐懼是沒有權利限制言論自由的。

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認為,若是布蘭代斯大法官活得更久一些,他遲早會推翻「明顯且迫在眉睫的危險」這一標準。若此案發生在雨果·布萊克大法官和道格拉斯大法官參與審判的1950至1960年代,惠特尼的言論自由將絕對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但限於時代制約的布蘭代斯大法官並未能做出異議意見,但他在協同意見中的觀點最終被「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395 U.S. 444 (1969)」判決所接受。

順帶說明的是,根據布蘭代斯大法官大法官的上述協同意見,惠特尼後被加利福尼亞州長予以赦免。而在1969年,最高法院在「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的判決中,推翻了本案的判決意見。

判決意見部分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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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危害的恐懼,不能成為打壓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的正當藉口。當年,人們還因為害怕女巫,而燒死女人。言論的一大職能,就是將人們從非理性恐懼的桎梏中解脫出來。要想證明限制言論的正當性,必須存在合理的依據,證明一旦實行言論自由,將導致惡劣後果。同時,還必須合情合理地令人相信,這種危險迫在眉睫……[2]

那些為我們爭得獨立的先輩們相信,國家的終極目的是讓人自由發展自己的能力;政府行為應該謹慎而不是隨意。他們看重自由,認為它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他們相信自由是獲得幸福的秘訣,勇氣是獲得自由的秘訣。他們確信思想自由和言論自由是發現和傳播政治真理不可缺少的手段;沒有言論和集會自由的討論將會是徒勞的;而有這些自由的討論自然就足以防範有害思想的傳播;對自由的最大威脅是惰於思考的人民;公開討論是一項政治義務,這應該是美國政府的基本原則。先輩們認識到所有人類機構都會面臨威脅。但他們知道,只靠對違規的懲戒是不足以維繫社會秩序的;壓抑思想、希望和想像力是危險的;恐懼導致鎮壓;鎮壓滋生仇恨;仇恨威脅政府的穩定;通往安全的道路在於有機會自由討論不滿和補救措施;而對邪惡思想的最佳補救措施就是好的思想。因為相信理性的力量在公開討論中的作用,他們避免了用法律製造沉默這種最惡劣的強權說話方式。他們還意識到,多數人的統治有時會帶來暴政,於是修改聯邦憲法以保障言論和集會自由。

僅僅因為擔心受到嚴重的損害,並不能證明壓制言論和集會自由的正當性。(這種行徑猶如)人們害怕巫婆而燒死婦女……[3]

腳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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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Lewis, Anthony. Make No Law: The Sullivan case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91: 85. ISBN 039458774X. 
  2. ^ 譯文引自:安東尼·劉易斯. 《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 何帆譯.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1: 107頁. ISBN 978-7-301-18873-6 (中文). 
  3. ^ 譯文引自:安東尼·劉易斯. 《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 徐爽譯.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39頁. ISBN 978-7-5118-0205-7 (中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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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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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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