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1547年叛逆法令

本頁使用了標題或全文手工轉換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1547年叛逆法令
Treason Act 1547
國會法令
英格蘭國會
全名An Act for the Repeal of certain Statutes concerning Treasons, Felonies, and Clergy.
引稱1 Edw. VI. c.12
適用地域
其他法例
相關法例
  • 25 Edw. III. c.3 (1351)
原始文本

《1547年叛逆法令》(英語:Treason Act 1547;1 Ed. 6 c.12)是英格蘭國會制定的一項法令。該法令首次確立了需要兩名證人來證明叛逆罪的規則,這一規則今仍然存在於美國憲法中。

條文

[編輯]

廢除新罪行

[編輯]

亨利八世(r. 1509–1547)統治期間,法規激增,立法訂立了許多新形式的叛逆罪。在他的繼任者愛德華六世即位的第一年,議會通過了這項法令,廢除了所有類型的叛逆罪,除了:

  1. 本法令所包含的[1]
  2. 1351年叛逆法令》中的[1]
  3. 包含贋製錢幣或偽造國君御璽的叛逆罪。[2]

該法令還廢除了在亨利統治時期訂立的所有新的重刑罪(felony)。[3]

兩名證人規則

[編輯]

該法令第22條規定,要以叛逆(high treason)、輕微叛逆(petty treason)或隱匿叛逆(misprision of treason)的罪名提控、提審或定罪,檢方必須「由兩名充分且合法的證人指控」。然而,證人不需曾親眼目睹該罪行公開的作為。

這條規則在1554年被廢除,[4]除了《1554年叛逆法令》下的叛逆罪。[5]然而,它後來在《1661年煽動法令》(Sedition Act 1661)及《1695年叛逆法令》中被採用,[6]後者由於其起源於大英帝國的美國繼承。1787年,美國憲法第三條中包含了兩名證人規則的一個版本,其中補充說,兩名證人必須見證相同的公開的作為。第三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裁定叛逆罪名成立,除非有兩名證人對同一公開作為的證供或公開法庭上的供認。」

《1695年叛逆法令》中訂定的規則在1709年[7]擴展至蘇格蘭,在1821年[8]擴展至愛爾蘭,儘管在1800年因企圖弒君的案件而廢除了該規則。[9]它在大不列顛(由1821年起在整個聯合王國)一直有效,直到1945年被《1945年叛逆法令》廢除。[10]

在1945年國會通過《1945年叛逆法令》期間,內政大臣當勞·薩姆維爾爵士(Sir Donald Somervell)對廢除該規則的解釋如下:

該法令下的新罪行

[編輯]

該法令訂立了三種新的叛逆罪:

  1. 稱國王不是教會的最高領袖是非重刑罪(misdemeanour),再次犯這樣的罪行是重刑罪(felony),第三次便是叛逆罪。[12]以書面形式如此聲稱是初犯即屬叛逆罪。[13]
  2. 企圖剝奪國王或其世襲繼承人的名銜,或者稱其他人應該成為國王,皆屬叛逆罪。[13]
  3. 根據《1543年皇位繼承法令》,干擾皇位繼承即屬叛逆罪。[14]

這些規定都被《1553年叛逆法令》廢除,這是瑪麗一世統治時期通過的第一部法令。然而,上述第2項很快在《1554年叛逆法令》中重新訂定。《1554年叛逆法令》也將「稱國君不應擁有其名銜」訂為犯罪,初犯可處終身監禁,再犯即屬叛逆;如果以書面形式作出,初犯即屬叛逆。

其他條文

[編輯]

第19條規定,必須在犯罪後30天內(如果被控人在境外,則為6個月)內對僅由「公開宣講或僅言詞」構成的叛逆罪提出檢控。

該法令第20條為普通法中的隱匿叛逆(misprision of treason)罪提供了法定依據。

第21條把將法國事實上的君主稱為「法國國王」定為合法。在當時,英格蘭國王一直主張自己擁有「法國國王」頭銜,不承認法國君主的合法性,直到1801年才正式放棄該主張。

參考文獻

[編輯]
  1. ^ 1.0 1.1 Section 2
  2. ^ Section 8
  3. ^ Section 4
  4. ^ 1&2 Ph. & M. c.11
  5. ^ 1&2 Ph. & M. c.10
  6. ^ Sections 2 and 4
  7. ^ Treason Act 1708, section III
  8. ^ Treason (Ireland) Act 1821
  9. ^ Treason Act 1800
  10. ^ 8 & 9 Geo.6 c.44, section 2 and Schedule
  11. ^ Hansard, 11 June 1945. [2022-08-2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8-28). 
  12. ^ Section 6
  13. ^ 13.0 13.1 Section 7
  14. ^ Section 9

外部連結

[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