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盐务总局
盐务总局是中华民国财政部下属机构。
历史
[编辑]1927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的财政部盐务处改为盐务署。署长刘维炽。1932年4月,在行政院下设盐政改革委员会。1936年7月颁布《盐务总局组织法》,1937年4月盐务署、盐务稽核总所及所属各机关次第裁撤,于财政部内设盐政司,负责盐政审核事宜;另设盐务总局,办理全国盐税征收及其他一切盐务,兼管兼理硝磺事务。[1]盐务机构基本上完成了统—。
- 总办一人,总理全局事务,掌管所属机关及职员;
- 会办一员,辅佐总办。
- 总务科
- 税务科
- 产销科
- 税警科(盐警管理处,沿革为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总队)
- 经理科
- 会计室
- 统计室
- 视察室
- 人事处
- 运销处
- 场产处
经财政部长核准后,在四川、福建等11个产盐区设盐务管理局、局下设分局、分局下设支局;在各盐场区域设盐场公署、场务所、据点仓、查验所等,另有缉私盐警队。[2]在鄂岸、皖岸、陕西等7个销区设有盐务办事处。盐场设有场公署。
- 两广运输处:两广海盐运往大后方。1938年12月设,1940年并入粤西局。
- 两广区盐务管理局:1936年秋,两广稽核分所与盐运使合并成立两广盐务管理局。所属20个盐场合并为8个盐场公署,其下设分场与盐务所,恢复一元制管理体制。1940年分别设立粤西、粤东盐务管理局。1946年,粤东盐务局改组为两广盐务管理局,将粤西盐务局所辖双恩、电博、乌石、白石、三亚、茂晖6场及肇庆、都城两支所划归两广局,裁撤粤西局,设广西盐务分局,隶两广局。[3]
- 两浙区盐务管理局
- 长芦盐务管理局:1937年由长芦运司与长芦稽核分所合并改组而成。1948年长芦盐警总队共计六个大队,两个直属中队,一个机炮大队,武器装备齐全,约计3000余人。1948年8月局长费文尧赴台不返,佟泽光代理局长。[4]
- 西北盐务管理局:西北盐区原名为花定区。1914年,中央在兰州设花定榷运局,综揽全区盐务,隶属于盐务署管辖。1917年,又增设花定盐务收税局,专管征税放销事务,归盐务稽核总所管辖。1926年,花定榷、税两局,统由甘肃地方政府接管,榷运局内附设盐斤食户捐局,征收食户捐款。1927年,复将榷、税、食3机构合并,改组为花定盐运使公署,所有全区盐务、行政、征税、放销、缉私事宜,统由运使公署掌理。1928年,甘肃、宁夏、青海划分省治,花定盐运使公署撤销,甘、宁、青3省各设榷运局1所,归省政府直辖,其在某省境内之盐务分支机构及盐池,即归某省榷运局管理。1935至1936年两年间,复将甘、宁、青3榷运局先后撤销,于兰州成立“西北盐务收税总局”,总管甘、宁、青3省盐务。1938年,改称为“西北盐务管理局”。1947年,并兼管绥西盐务。1949年,复接管陕晋管理局。西北盐务区域,计辖有甘、宁、青、绥、陕5省之广。管理局内设总务、产销、财务、会计、警务5科,另设视察室。其分支机构有陇中分局、天水分局、宁夏分局、青海分局、绥远分局、陕西分局、凉州场署、中卫场署、花定场署、一条山场署。下辖场务所,管理各地盐井。管理局对食盐实行专卖,它既是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商业经营机构,是垄断食盐贸易的官僚资本企业,经营的食盐大体分为蒙盐和土盐两种。局长费文尧。设汽车运输处、硝磺处等。
- 贵州硝磺处:1939年1月,财政部贵州盐务办事处奉令接管贵州的硝磺事务,并于3月6日在财政部贵州盐务办事处内正式成立硝磺处,负责管理贵州全省硝磺的生产、提炼、供销等事务,处内设总务、产销、会计三课(同年11月改课为股),并在产硝各县设立分处、支处等机构。1941年11月,财政部贵州盐务办事处硝磺处改组为财政部盐务总局贵州硝磺处。贵州硝磺处受盐务总局领导,内设总务、产销、会计三课,下辖清镇炼硝厂及若干分处、支处、督采处、转运处、查验处等机构。1943年10月16日,财政部盐务总局贵州硝磺处奉令改组为硝磺室,并入财政部贵州盐务管理局内,并受其管辖。
- 江苏硝磺局
- 云南盐务管理局
- 贵州盐务管理局:1938年8月19日川盐黔岸督销缉私局改组为贵州盐务办事处,直隶总局。1942年1月1日,奉财政部令,贵州盐务办事处改组为财政部贵州盐务管理局,属甲等局
- 两淮盐务管理局:皖北分局
- 川康盐务管理局:1937年驻在自流井的四川盐务稽核分所与四川盐运使署奉令合并,改组为四川盐务管理局。下设西康、五通桥、川北、川东、4个盐务分局。1939年1月,西康建省,为强化战时对川盐的统治,亦"为加强对川康区的管理,四川盐务管理局于1939年2月1日改组为川康盐务管理局"。1940年,川东、川北盐务管理分局直属于总局。
- 技术委员会
- 口北盐务管理局
- 湘南盐务管理局:原湘岸盐务办事处,1942年1月1日改为局。[5]
- 江西盐务管理局
- 福建盐务管理局
- 河南盐务管理局
- 陕西盐务管理局
1938年,财政部盐务总局从上海迁至重庆,位于新街口小什字(今渝中区新华路45号)。[6]宿舍在王园(今枇杷山公园)。
中国抗日战争时期,1941年4月国民党五届八中全会决定盐、糖、烟、酒专卖。1942年1月1日国民政府颁布《盐专卖条例》,实行民制、官收、官运、官销。该局负责办理食盐专卖事宜,由缪秋杰任局长,内部机构科改为处,在重要地区设区盐类专卖局,之下又设分局或办事处,再设业务所,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各地盐的专卖事宜。
- 总务处
- 财务处
- 场产处
- 运销处
- 人事处
- 视察处
- 硝磺处
1945年1月停止盐专卖后,该局继续负责全国盐税征收及其他一切有关盐务的事宜。[7]1945年2月,财政部盐政司与盐政总局合并为盐政局。1945年12月22日,改称盐政总局。场产处与运销处合并为产销处;统计处并入会计处;技术处撤销。1946年初,经财政部核准,于产盐区域设盐务管理局;销盐区域设盐务办事处,办理各该区盐务行政及业务,并兼管盐警事宜。1946年4月撤销硝磺管理处。按照盐政总局组织法,盐政机关只负责盐务行政管理及征税,但实际上就场征税并不能全部施行,盐政机关还必须兼办许多具体事务。因而,1947年5月10日,盐政总局改称盐务总局。
- 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全局事务
- 副局长一人,简任,辅助局长处理事务。
- 产销处掌左列事项:
- 关于制盐许可及产盐、运盐、销盐之估计、调节及管理事项。
- 关于制盐技术、盐质检定及农业、工业、渔业用盐变性、变色之指导事项。
- 关于产销各地仓坨之设置管理及其他工程之核定事项。
- 关于盐之场价、仓价之拟订及核定事项。
- 关于产制、运销章则之拟定事项。
- 关于盐副产品之管理及取缔事项。
- 关于盐垦整理井科及产地测量之计划事项。
- 关于盐工管理及福利事项。
- 关于产制、运销盐斤所用各种票照单证之拟定及缴销事项。
- 关于本处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 关于产制运销之其他事项。
- 财务处掌左列事项:
- 关于税则、税率之拟订事项。
- 关于业务资金之筹拨及运用事项。
- 关于盐斤成本之审核事项。
- 关于税款之核报事项。
- 关于所属机关财务之监督、考核事项。
- 关于税款及资金所用各项单照、凭证之拟订及缴销事项。
- 关于业务资金、票据及证券之出纳、保管事项。
- 关于本处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 关于财务之其他事项。
- 总务处掌左列事项:
- 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 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 关于盐务公报之编辑事项。
- 关于仓坨及各项建筑工程之营缮事项。
- 关于运输工具之设置、管理事项。
- 关于警戒勤务之指挥事项。
- 关于本局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 关于公物之购置及保管事项。
- 关于本处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 关于庶务及不属于其他各处事项。
- 会计处:处长、统计主任、科长四人。分掌本局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 人事室:主任
- 统计室
- 盐警管理处:兼管盐警事宜
- 设计考核委员会
- 东北盐务管理局
- 长芦盐务管理局
- 山东盐务管理局
- 两淮盐务管理局
- 两浙盐务管理局
- 福建盐务管理局
- 台湾盐务管理局
- 两广盐务管理局
- 云南盐务管理局
- 川康盐务管理局
- 川北盐务管理局
- 山西盐务管理局
- 西北盐务管理局
- 湖北盐务办事处
- 湖南盐务办事处
- 江西盐务办事处
- 安徽盐务办事处
- 河南盐务办事处
- 陕西盐务办事处
- 上海盐务办事处
1947年12月1日以东北、长芦、台湾三区接收的敌伪盐业资产为资本,成立中国盐业有限公司,设于天津,负责以上三区的盐业经营。1948年5月迁往上海。1949年迁台湾,官股占46%,商股占54%。商股中,四行一局占25%,其他官僚资本的商事组织亦占大股。公司总经理为盐务总局副局长姚元纶兼任。业务为制盐、接受敌伪时期盐场。[8]
参考文献
[编辑]- ^ 郭卿友:《中华民国时期军政职官志》,甘肃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 ^ 民国三十二年(1943) 国民政府中央信托局印制处印制 财政部盐政司·盐务总局编撰:《孔兼部长就职十周年纪念文辑(拾壹)·十年来之盐政》平装一册
- ^ 《广东省志·盐业志》大事记,中华民国时期[永久失效链接]
- ^ 《佟泽光与长芦盐务税警起义》,天津网-天津日报,2011-04-03. [2019-04-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4-23).
- ^ 唐振民:《抗战时期湖南盐务管理述论》[D];湘潭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 ^ 抗战盐务总局复原到洪崖洞,重庆晚报,2007年01月09日. [2019-04-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4-23).
- ^ 刘建业;李良志,陈之中:《中国抗日战争大辞典》 北京燕山出版社
- ^ 丁长清.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国统区的盐业公司[J]. 盐业史研究, 1994(4):7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