蓮花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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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花號案(法語:Affaire du Lotus),亦名為「荷花號案」[1],為1926年法國與土耳其兩國因法國籍汽輪「蓮花號」與土耳其籍汽輪「波茲庫」號(S.S. Bozkurt)相撞而產生的國際法糾紛,為國際法上最知名案件之一,於管轄權、國際法法源、與國際法與內國法關係上都有影響力。本案的核心意旨為國家對管轄權之劃定有較寬裁量權(a wide measure of discretion),國際法對之約束有限。[2]換言之,管轄權既繫於國家主權,只要不被國際條約禁止即可行使,而非需條約許可方得行使。[3]

事件概要[编辑]

愛琴海米蒂利尼今貌。

1926年8月2日,法國籍汽輪「蓮花號」與土耳其籍汽輪「波茲庫」號在愛琴海米蒂利尼以北五到六公海處相撞,造成後者船上八人死亡。[4]蓮花號隔日在伊斯坦堡上岸後,土耳其當局遂對法國籍船員Demons展開刑事調查。1926年9月15日,Demons被伊斯坦堡刑事法院判處短期監禁與罰款。但法國政府隨後行使外交保護權(protection diplomatique),抗議土耳其法院無管轄權。

法國主張的理由是多國簽於1923年7月24日的條約(Convention respecting Conditions of Residence and Business and Jurisdiction),其中的第十五條明定:關於管轄權之有無,簽約諸國需依國際法處理。法國據此要求土耳其法院交付金錢賠償。[5]在兩方相持不讓之下,兩國於1926年10月12日合意將爭端送交常設國際法院解決。

爭點[编辑]

首先,法國主張土耳其刑法第六條(外國人不論於何地,造成土耳其人損害,行為於土耳其法可罰,並為土耳其逮捕者,土耳其政府有管轄權)違反國際法規定。法國主張在1923年條約起草期間,土耳其政府曾想加入相同規定,卻為否決,可見該行為並不被國際社會接受。換言之,法國認為土耳其的国内法違法了先前自己對國際社會的承諾。

其次,法國主張根據國際習慣法,在公海上之糾紛,船旗國為唯一有刑事起訴權之國,管轄權不可因受害者國籍而定。

判決結果[编辑]

蓮花號案審判長馬克斯·胡貝爾

常設國際法院於1927年9月7日宣布土耳其勝訴,其行為「並未違反國際法」。[6]審判過程中由於法官們對土、法兩邊支持票數相同(6票對6票),只能由審判長馬克斯·胡貝爾投下關鍵性的一票。 首先,法院表示條約締約過程(travaux préparatoires)只在條約明顯不清楚的情況下方作為解釋工具:此案中,條約本文並未明定土耳其不能行使該管轄權。[7]

其次,法院表示,船旗國「通常」有刑事起訴權,不代表船旗國根據國際習慣法是「唯一」有刑事管轄權之國。[8]法院亦表示,管轄權雖確實不可因受害者國籍而定,但本案中受害者國籍並非決定因素,受害船之國籍才是:本案中,若將受害船視為土耳其領土之延伸,該犯罪也可視為在土耳其領土上所為。[9]

國際法上影響[编辑]

首先,條約起草過程只為條約解釋的輔助工具(moyens complémentaires d'interprétation),這點現今已為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32條體現。[10]

其次,管轄權不可只因受害者國籍而定亦成為國際法上常有之規定,如1963年東京條約第4條、1979年「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第5條。

另外,根據本案亦可得知國際習慣法的形成不可只因他國被動(pratique négative),而需有主動的面向,即法之確信(opinio juris):法國主張船旗國根據國際慣例是唯一有刑事起訴權之國,但法院表示國際上有些國家為了國際禮儀,迴避審理他國為船旗國之案件,並不表示他們自認為受到習慣法的拘束。[11]

最後,此案准許犯罪行為「結果地」的土耳其行使刑事管轄,為國際法上刑事「客體領土管轄權」(objective territorial principle)之濫觴。[12]

值得注意者,「蓮花號案」的結論在今日未必仍有效,因為若船旗國與其他國均有管轄權,又若兩國皆行使權利,則受審人可能會因一事被懲罰兩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1958年公海公約第11條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第97條皆主張只有船旗國有刑事管轄權。

註釋[编辑]

  1. ^ 馬呈元,《國際法專論》,2003年,頁91。
  2. ^ 見Higgins, Problems and Process (1994) 頁76–77。
  3. ^ Rudolf Bernhardt,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983年, 頁176。
  4. ^ 奥脇直也『別冊ジュリスト』156号 国際法判例百選、有斐閣、2001年4月、 頁42。
  5. ^ 田中則夫 『判例国際法』 、東信堂、2009年4月、第2版第3刷、11頁。
  6. ^ CPJI série A No 10,頁33。
  7. ^ CPJI série A No 10,頁17。
  8. ^ CPJI série A No 10,頁27-28。
  9. ^ CPJI série A No 10,頁25-26。判決本文中雖未言及管轄權不可只因受害者國籍而定,此意見卻明確體現於Moore法官與英國Finlay法官的不同意見書中。
  10. ^ 亦參見Yasseen, Mustafa Kamil, “L'interprétation des traités d'après la convention de Vienne sur le droit des traités (Volume 151)”, Recueil des cours de l'Acadé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de La Haye (1976), 頁88以下文獻 。
  11. ^ Jean Combacau et Serge Sur,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L.G.D.J., 2016), 頁68。
  12. ^ 與犯罪「行為地」有之「主體領土管轄權」相對;參見姚思遠,「肯亞案之管轄權競合」,月旦法學第256期(2016), 頁7以下文獻。

参考文献[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