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
外观
代位权(英语:subrogation,德语:Surrogation,法语:subrogation)[1]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进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法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例如A君欠B君五万元,C君欠A君五万元,A君如无其他财产而又怠于行使其对C君之权利,B君得代位A君而行使其权利,请求C君清偿。
行使代位权要件
[编辑]- 保全债权:代位权必须为保全债权之必要性,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亦即债权人有不能受清偿之虞时,债权人始得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目的在维持各债权人之共同担保,故该债权人本身之债权纵另有特别担保(例如抵押权、质权等),亦不妨行使代位权。
- 须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债权人之行使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例如申报破产债权之行为)。
-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对于本身之债权,应当行使却没有行使,而债权人之债权,即有消灭或者丧失的现实危险,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产生不利影响。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权利,则不得代位行使,例如扶养请求权即不得代位行使。
相关法规
[编辑]中华民国
[编辑]民法第242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
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3]
参考文献
[编辑]- ^ 页88,《法律百科全书IV 民法》-代位权,三民书局,2008年2月,ISBN 978-957-41-5160-8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2018-11-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2-1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_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2018-11-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