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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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英語:subrogation,德語:Surrogation,法語:subrogation[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進而危害到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可依法取代債務人的地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例如A君欠B君五萬元,C君欠A君五萬元,A君如無其他財產而又怠於行使其對C君之權利,B君得代位A君而行使其權利,請求C君清償。

行使代位權要件[編輯]

  1. 保全債權:代位權必須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債權人才可以行使。亦即債權人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得行使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目的在維持各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該債權人本身之債權縱另有特別擔保(例如抵押權質權等),亦不妨行使代位權。
  2. 須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之行使代位權,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例如申報破產債權之行為)。
  3.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對於本身之債權,應當行使卻沒有行使,而債權人之債權,即有消滅或者喪失的現實危險,進而對債權人的債權也就產生不利影響。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則不得代位行使,例如扶養請求權即不得代位行使。

相關法規[編輯]

中華民國[編輯]

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編輯]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

保險法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3]

參考文獻[編輯]

  1. ^ 頁88,《法律百科全書IV 民法》-代位權,三民書局,2008年2月,ISBN 978-957-41-5160-8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2018-11-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2-11).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_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2018-11-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