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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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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之沿革[编辑]

唐户令、应分条:“诸应分田宅财物者,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大清民律草案》沿用此一代位承分制度,于第五编继承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继承人若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之权利者,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承其应继之分为继承人。主要在考虑习惯,为求子股间之公平而设,使被继承人之孙子女,得以在被继承人子辈无法继承时,承袭其亡父之应继承分,而保护该被代位人之继承人,亦顾及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期待利益。

代位继承之要件[编辑]

中华民国民法第1140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即指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因此,要件如下

  1. 一、代位继承之事由,须为1.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2.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1]
  2. 二、被代位人须曾是被继承人之第一顺位之继承人,即直系血亲卑亲属
  3. 三、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或配偶,并无代位继承权[2]
  4. 四、代位继承人须为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故拟制血亲也包含在内,但若出养予他人,则与本生父母之权利关系暂时停止,即不得继承或代位继承[3]

代位继承之效力[编辑]

故依民法第1140条之规定,代位继承人可以据此而主张承袭被代位人之应继分,直接承继被继承人之遗产,故顺序可提前,但其所继承之应继分,须以被代位人之应继分为范围,若代位继承人有数人时,则平均继承该被代位人之应继分。

参考文献[编辑]

林秀雄,继承法讲义,2015年9月 ISBN 978-986-255-522-4

附注[编辑]

  1. ^ 同法第1145条第一项规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
  2. ^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08号判例
  3. ^ 民法第1077条第二项,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