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保存法
〈古物保存法〉是中华民国保护古物的法律,该法自1931年6月15日开始施行,至1982年5月26日为〈文化资产保存法〉取代为止[1]:68[2]。在此法公布之前,中华民国内政部曾在1928年9月13日公布〈名胜古迹保存条例〉[3]:1。
沿革
[编辑]- 施行前
〈古物保存法〉可溯及1928年12月30日河北省政府主席商震呈请国民政府尽速拟订保护古物的相关法律,限制中外人士随意发掘,以解决境内古物盗卖问题[2]。1929年1月10日,国民政府文官处将该案移牍立法院,同年1月19日经立法院第七次会议讨论后该案发交立法院法制委员会,该委员会第十六次常会认为应严订法律予以限制,立案提交公决;后来在1929年4月27日经立法院第二十七次会议议决后,交付法制委员会起草法案,拟具古物法草案14条[2]。该草案在1930年5月24日通过后于该月28日呈国民政府,在第七十八次国务会议讨论后公布,并明定让行政院自订该法的施行细则[2]。
1930年6月2日,国民政府指示行政院公布〈古物保存法〉,于1931年6月15日生效[2]。在该法正式生效前,1931年6月10日,山西省太原市天龙山洞发生石佛等古物被盗卖事件[2]。事后,国民政府除通令各省对私运出古物者严加究办外,也飭令内政部与教育部尽速拟妥追还古物与抢救国宝的具体办法[2]。之后1931年7月2日,行政院依〈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拟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于7月4日呈立法院审议,同日〈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19条公布施行[2]。
- 施行后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于1932年1月29日议决暨修正通过、同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位阶等同于部会[2],于1934年7月成立[1]:72。但在1935年5月,该委员会位阶调整,并入内政部,并因而对〈古物保存法〉第九条进行修正;该修正案在1935年11月8日通过,同月19日施行[2]。
而后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在1937年因为七七事变的发生,会务中止,业务移交内政部礼俗司兼办,古物采掘等事项由内政部、教育部会同办理[2]。1943年春,李济、马衡、董作宾、蒋复璁等专家曾向内政部陈情恢复该委员会;内政部因适逢奉行政院令“抗战损失调查委员会”进行文物损失调查,亦有意恢复,遂呈行政院裁示。但行政院于1947年12月9日以动员戡乱时期节省开支为由驳回,业务续由内政部礼俗司兼办,古物采掘等事项续由内政部、教育部会同办理[2]。而由于中华民国政府迁台后该委员会依旧未恢复设置,导致〈古物保存法〉自1937年后便处于无法定中央主管机关的状态,影响该法的执行效能[2][1]:67。
古物定义
[编辑]根据该法第一条“古物之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在1935年订定〈暂定古物之范围及种类大纲〉来对“古物”加以定义[3]:1。
参考资料
[编辑]- ^ 1.0 1.1 1.2 林会承. 《臺灣文化資產保存史綱》. 远流. 2011-04-01. ISBN 978-957-32-6765-2.
- ^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黄翔瑜. 〈臺灣文化保存法制之更迭及其實踐比較(1900-1982)〉. 《台湾文献》 (国史馆台湾文献馆). 2012-06-30, 63 (2): 191-244.
- ^ 3.0 3.1 廖财聪. 《重修臺灣省通志》卷二·土地志(勝蹟篇). 台湾省文献委员会. 1996-12-30. ISBN 957-00-83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