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拟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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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在性质上为“拟制的人”,即法人如若欲取得权利能力,则必须通过法律授予。[1]此学说后被法人实在说取代。

理论基础[编辑]

此理论基础源自罗马法之理念,主要由学者萨维尼(v. Savigny)所倡导,他认为权利的主体仅限于具有自由意志的人,而法人只是国家在法律上,以人为的方式,使其成为财产权的主体,在性质上为拟制的人。

此学说之推理[编辑]

  1. 此说对于法人之权利能力的认知:依萨氏之见解,法人若欲取得权利能力,必须透过法律授予。
  2. 此说对于“行为之能力”的认知:后继之学者,依此说(法人拟制说)探讨法人之“行为之能力(Handlungsfähigkeit)”,认为:法人之权利能力,既依“拟制”而来,本身并无思考及行为之可能,故无“行为之能力”。换言之,法人之意思,实际上系由法人之“代理人”,即董事之意思而来,法人之行为亦同此理;法人之“意思”以及“行为”,是将法人之代理人的意思与行为,视为是法人本身之意思与行为而来。代理人之功能,在于建立法人之“行为之能力”。
  3. 此说对于“侵权行为能力”的认知:法人本身既无“行为之能力”,自亦不可能有侵权能力。[2]

参考文献[编辑]

  1. ^ 法人擬制說. [2017-07-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05). 
  2. ^ 张哲源,法人与雇用人侵权行为责任研究,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三十期,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