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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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證據規則(英語:Parol evidence rule)是英美普通法系中處理合同糾紛的規則之一。該規則所解決的問題是:訴訟中,為確定合同的特定條款的具體含義,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何種材料作為證據。[1]該規則規定,已經敲定的最後的協議文本是雙方意思最終和完整的表達,禁止當事人提交合同訂立之前形成或與合同文本同時形成的證據主張權利,如將談判早期的口頭意見用作證據,證明當事人對有關合同條款具有不同的意思表示。[2][3]該項規則可以簡單表述為「外部證據不能改變書面合同」。單詞「Parol」來自盎格魯-諾曼語中的parolparole,意為言辭或口頭的。早在中世紀,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律師已經開始用該詞表示口頭訴狀。[4]

該規則源於英國合同法,為普通法系國家被廣泛接受。但是,在不同司法管轄區,該規則的適用存在一定差異。例如,在美國,許多人誤以為這是一項證據規則(像聯邦證據規則一樣),實際上它在美國是一項實體抗辯。[5]但在英國,這確是一項證據規則。[6][7][8]

該規則的合理性在於,在合同雙方將協議整合至一份單一、最終的合同文本後,即說明雙方依各自的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將最終合同訂立前的一切合意被排除在合同之外。因此,有關過去協議的外部證據不應再用來解釋這份最終協議。換句話說,書面合同訂立之前的證據不得與書面內容對抗。

概述[編輯]

該規則適用於關於合同的外部證據(如沒有形成獨立合同的書面通信),涵蓋以言辭或其他形式表現的各類證據。如果一份合同以書面形式敲定了最終條款,即使合同最終僅整合成的一個條款,口頭的或者其他外部證據也將被排除。[9]然而,這一概括性的條款在適用中存在大量例外,如部分整合合同、存在單獨對價的協議等用於消除歧義或建立合同抗辯的情形。

舉個例子,甲乙簽訂了一份書面合同,約定甲以1000美元的價格向乙購買一輛車。但是後來,甲以乙曾口頭承諾甲只需要支付800美元即可購得該車而起訴。口頭證據規則會禁止甲以此作為證據主張權利,因為該證言與書面合同條款相悖。

該規則確切的適用範圍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有所不同。法庭會首先確定該協議事實上是否充分地精簡為了一份書面合同(美國法術語上稱為充分「整合(英語:intgrated)」)。這是適用該規則的基礎。在新南威爾斯州鐵路總局訴健康戶外有限公司案(英語:State Rail Authority of New South Wales v Heath Outdoor Pty Ltd)中,麥克休法官英語Michael McHugh認為,只有在法庭認為所有合同條款均已寫入書面文件後,口頭證據規則才得以適用。[10]適用「四角規則(英語:Four Corners Rule)」的司法關轄區同樣承認該適用門檻。「四角規則」即為進一步發展的口頭證據規則。

註釋和引注[編輯]

  1. ^ Scott & Kraus (2013),第539頁.
  2. ^ Scott & Kraus (2013),第537頁.
  3. ^ 袁雯. 美国合同法上的“口头证据规则”. 北京法院網. [2020-10-3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8-30). 
  4. ^ "Parol", Black's Law Dictionary, 10th ed. (2014).
  5. ^ Casa Herrera, Inc. v. Beydoun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32 Cal. 4th 336, 9 Cal. Rptr. 3d 97, 83 P.3d 497 (2004).該案重申,口頭證據規則引申出的是一項實體抗辯,而非程序或證據上的抗辯,同時指出,依據口頭證據規則駁回起訴有利於防止惡意檢控的後續程序繼續進行。
  6. ^ Leduc v Ward英語Leduc v Ward
  7. ^ Pym v Campbell [1856]
  8. ^ Henderson v Arthur [1907] CA
  9. ^ Codelfa Construction Pty Ltd v State Rail Authority of NSW(1982) High Court (Australia)(11 May 1982)
  10. ^ State Rail Authority of New South Wales v Heath Outdoor Pty Ltd (1986) 7 NSWLR 170 at 191, NSW Court of Appeal LawCite records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