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版權資料的改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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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況下,對受版權保護的材料進行改寫可能構成侵犯版權。在大多數擁有版權法的國家,版權適用於作品的原創表達,而不是所表達的含義或想法。改寫是對表達的侵犯,還是對某個想法的重述,不是一個二元問題,而是一個程度問題。普通法國家的版權法試圖避免對諸如此類的思想和表達性質進行理論討論,而對所謂的思想表達二分法採取更務實的觀點。先前作品和改寫之間可接受的差異程度取決於多種因素,並最終取決於法院對每個個案的判決。[1]

德國[編輯]

百科全書總是需要複述其他作品,因此,約翰·海因里希·澤德勒英語Johann Heinrich Zedler通用詞典英語Universal-Lexicon》的出版權受到威脅

通用詞典英語Universal-Lexicon》是最早的百科全書之一。1730年,約翰·海因里希·澤德勒英語Johann Heinrich Zedler為自己的《通用詞典英語Universal-Lexicon》在薩克森州申請版權保護。其競爭對手《通用歷史辭典》表示,澤德勒的《通用詞典》和其它詞典的內容不會有太大差異,只會有些改寫。[2]1730年10月16日,德累斯頓上主教法院駁回了澤德勒的請求,並警告說:如果他在其《通用詞典》中複製《通用歷史詞典》中的任何材料,《通用詞典》將會被沒收,他會被處以罰款。[3]

蘇聯[編輯]

1925年蘇聯版權法規定,通過對現有文本進行最低限度改寫而來的作品可以被視為有資格獲得版權的新作品。[4]截至1991年,蘇聯版權法英語Copyright law of the Soviet Union為作者提供了更多的保護。自由使用,類似於英國普通法中合理使用的概念,只有在不侵犯作品的正常利用或作者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才被允許。[5]

美國[編輯]

美國版權法保護原創「表達」,但不保護事實、方法、發現或其他所表達的「思想」,這一原則被稱為思想表達二分法。儘管做出了這種區分,但版權侵權並不總是需要逐字複製,因為在某些情況下也禁止改寫。[6]

美國版權法起源於《憲法》的版權條款英語Copyright Clause(第1條第8節第8款),並已成為多項聯邦法規之主題,其中最新通過的是《1976年版權法案英語Copyright Act of 1976》。美國最高法院在費斯特出版公司訴鄉村電話公司案中描述了根據《1976年版權法案》對版權侵權進行的基本兩部分測試,即:

  • 是否存在有效版權,以及
  • 是否存在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不當複製的情況。

關於是否存在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不當複製的情況,也有一個由兩部分組成的測試,在第二巡迴法院的阿恩斯坦訴波特案中首次被闡述:

  1. 所涉及語句是屬於「複製」還是「獨立創作」?
  2. 複製是否構成「不當挪用」?即是否作者受保護的「表達」,而不是不受保護的「想法」,被複製到一定程度,從而在原作和假定的副本之間產生了「實質性相似性英語substantial similarity」?

即使上述所有條件都得到滿足,合理使用之理據也可能挫敗侵權索賠。[7]

除了這些基礎知識之外,美國版權法還非常複雜、令人困惑且不一致,法院採用各種測試來確定版權何時受到侵犯。沒有單一的規則來定義兩個作品何時實質上相似,也沒有單一的規則說明近似改寫什麼時候算是侵犯某一表達之版權,什麼時候算是表達同一想法的不同方式。十二個聯邦上訴法院之間在如何分析「實質性相似性」方面存在分歧,每個巡迴法院採用的方式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部分。法院的判決都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幾乎沒有普遍適用的原則。[8]

事實與虛構作品[編輯]

在審查版權侵害索賠時,美國版權法區分虛構作品(如小說)和事實作品(如歷史書或說明書)。對事實作品的版權保護範圍較窄,僅涵蓋作者的原創表達,但不涵蓋所表達的事實或理論。侵權的複製品必須是「逐字複製」或「非常接近的改寫」。[7]

事實作品[編輯]

不同法院對於事實作品中的改寫是否構成侵權採取不同的分析方法:

  • 一些法院認為,一些事實性作品,特別是說明書等功能性作品,缺乏滿足獨創性門檻所需的創造力,因此不存在有效的版權。
  • 其他法院則遵循「合併原則」,即如果一個思想的表達方式有限,則思想本身和其表達合二為一,因此根據《1976年版權法案》,不存在有效的版權。
  • 一些法院採用「弱版權」,認為事實作品具有有效的版權,但僅針對「虛擬同一性」或「對受版權保護的表達的身體挪用」提供有限的保護,從而允許在其他情況下可能被禁止的改寫。「虛擬同一性」即在概念、功能、用戶體驗上的高度一致性。「對受版權保護的表達的身體挪用」即個體利用肢體行為,模仿或者使用受版權保護的內容。
  • 最後,一些法院認為,即便費斯特測試阿恩斯坦測試的所有條件都得到滿足,但根據合理使用原則,複製仍然是允許的。對合理使用之分析包括多種因素,其中之一是「版權作品的性質」,一些法院認為事實作品比虛構作品為合理使用提供了更大的餘地。[9]

非虛構類文學作品,如歷史書、報紙文章和傳記,被視為事實作品,受到同樣狹窄的版權保護。作者的獨特表達受到保護,但事實和理論本身不受保護。甚至事實的選擇和排列也可能不受保護。例如,作者可能會羅列編排一系列事實來,以論證歷史事件發生原因的理論,但如果作者可以阻止其他人使用相同的事實選擇和安排,那麼作者將對理論本身擁有有效的壟斷,這將違背美國版權法禁止給予思想版權保護的規定。[10]

虛構作品[編輯]

對於虛構作品,受到保護的不僅僅是「非常接近的改寫」。美國版權法禁止通過複製詳細的情節序列但使用不同的對話語言等方式來解釋故事。但依照必要場景英語scènes à faire原則,美國版權法不保護例如故事主題和人物原型在內的更一般的劇情模式。一些法院會區分「字面」相似性(例如逐字複製或改寫)和「非字面相似性」(例如小說情節、人物或背景的細節)。[7]尼爾·內塔內爾在2008年出版的《版權悖論》(英語:Copyright's Paradox)一書中討論了保護版權與保護言論自由之間的衝突,他說:「葉芝模仿雪萊卡夫卡模仿克萊斯特狄更斯喬伊斯模仿荷馬T·S·艾略特模仿莎士比亞惠特曼波德萊爾,所有這些都會侵犯當今臃腫的版權規定。」[11]

在音樂方面[編輯]

對改寫作品的版權保護既適用於歌曲,也適用於歌詞。在過去,巴洛克音樂古典音樂浪漫主義音樂的作曲家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對彼此的作品進行變奏是很常見的,但在今天,這並不被版權法允許。[12]

參見[編輯]

腳註[編輯]

  1. ^ Bently,Davis & Ginsburg 2010,第191-192頁;Head 2006,第243頁.
  2. ^ Kirchhoff 1891,第198頁.
  3. ^ Order against Zedler.
  4. ^ Levitsky 1964,第101頁.
  5. ^ Elst 2005,第376頁.
  6. ^ Lippman 2013,第523頁;Barrett 2008,第109, 111, 130頁;Gorman 2006,第6, 23-24, 26頁.
  7. ^ 7.0 7.1 7.2 Lippman 2013Barrett 2008Gorman 2006.
  8. ^ Lippman 2013,第519, 525-533頁;Barrett 2008,第129, 131-133頁;Gorman 2006,第26頁.
  9. ^ Barrett 2008,第110-112, 130, 164頁;Gorman 2006,第25-28頁.
  10. ^ Barrett 2008,第111-112頁.
  11. ^ Saint-Amour 2011,第31頁.
  12. ^ Patry 2012,第100頁.

參考來源[編輯]

拓展閱讀[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