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影响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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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影响力说,中华民国法律术语,是中华民国法院对于贪污罪的定罪标准之一,它起源于最高法院于2010年对于陈水扁龙潭购地案的判决先例。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新创理论,用来取代先前习用的“法定职权说”(一般以事务官职务为考量范围)及“非主管监督图利罪”。一般以政务官职务为考量范围。

历史[编辑]

龙潭购地案中,中华民国最高法院(99台上7078号判决)认为法定职权说与非主管监督的图利罪无法适用于此案,认为陈水扁总统对于各级官员“具有实质上之影响力”[1]

中华民国法律[编辑]

中华民国法律,用来规范公务员图利罪的法条,包括刑法第131条公务员图利罪[2],贪污治罪条例“主管监督的图利罪”[3]、“非主管监督的图利罪”[4]

争议[编辑]

如犯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对于职务上行为,要求贿赂”罪嫌,法院传统上以“依法令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范围”为主,称为法定职权说。法定职权说的优点在于明确,职务范围由法令来明订,但其缺点在于过度限缩。“非主管监督的图利罪”虽然可以用来扩张其范围,但是仍然限制在公务员依据法令之规定,虽无主管之权,但依其职权,对之应负监管与督导之事务。对于在法定职权之外,利用政治上的影响力来进行的贪污图利,则难以依照法定职权说来加以定罪。如林益世贪污案,法官认为林益世的立委职权,对于中钢等国营企业,并不在立委法定职权之内,因此虽然林益世有关说行为,但判决贪污不成立。

实质影响力说,则是将“行为与其职务具有关连性,实质上为该职务影响力所及者”,皆列为职务权限范围内。其优点是范围较广,缺点则是容易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影响力范围由法院认定,不像法定职权说及非主管监督的图利罪的范围明确,造成法官权力的不当扩张,容易造成冤狱

中华民国法院目前对于应采取哪个标准,仍然未确定。法官以自由心证,视个案不同,对于不符合法定职权说的个案,其实还有非主管监督的图利罪可用,但两个都不适用的个案,若要采用实质影响力说,无法形成一致、可接受判案标准。因法院标准不一致,引起舆论的不满,认为法官可能会依党籍及各项考量对类似案情下的被告有不同判决。

争议案例[编辑]

龙潭购地案二次金改案中,法官以实质影响力说,判决陈水扁有罪;法院也曾以符合实质影响力说判决民进党的陈哲男有罪。2013年在民进党立委高志鹏国有市场土地租售审判,也以实质影响力说,将高志鹏判刑。2013年林益世索贿案中,法官认定时任行政院秘书长立法委员国民党政策会执行长林益世并未使用实质影响力,改用法定职权说,判决林益世索贿部分无罪。但这些案例均未判决确定,法官的见解有严重分歧,是否要适用实质影响力定罪,认定实质影响力的标准等,皆由法官个别心证,造成判刑标准不一,而且受到学界的强力批评,因此推动司法改革在台湾是刻不容缓的事情。[5][6][7]

注释[编辑]

  1. ^ 总统对于行政院重大政策或各部会之行政行为,一旦亲力亲为,亲身参与,影响、干预或形成特定结果或内容之决定时,均与其总统职务具关连性,为其职务实质影响力所及,自属其职务上得为之行为。从而总统就国家重大财政、金融政策,一旦亲身参与或干预,对于主管部会及该特定结果,即具有实质上之影响力,自不得借此职务上所得为之行为,收受对价。
  2. ^ 《中华民国刑法》第131条:“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3. ^ 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4款:“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或其他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4. ^ 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5款:“公务员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或其他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利用职权机会或身份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5. ^ 苏位荣. 扁定罪、林逃過… 實質影響力認定不明. 联合报. 2013年5月1日 [2013年5月1日].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年5月3日) (中文(台湾)). 
  6. ^ 困頓判決 恣意司法(林鈺雄). [2013-05-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9-23). 
  7. ^ 今日新聞 鄉民有話說/林益世輕判 網友:又見黨證無敵案例. [2013-05-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6-06). 

参见[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