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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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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税是指屠宰大型牲畜征收的税赋,为中国大陆台湾曾经的税种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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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对屠宰税根据1950年12月19日颁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屠宰税”仅适应于以销售为目的对等大型牲畜屠宰和销售征收的税赋,之后进行了调整;对部分出售,也须纳税屠宰税,按实际出售部分征收。征税标准以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10%。征税方式多以委托县辖区、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代征。

屠宰税从1950年到1993年间,每年的屠宰税收入始终没有超过6亿。1994年7.47亿元,1996年20.62亿元,2000年31.77亿元,分别占占当年全国税收总额的2.5%和地方税收总额的6%。自2000年开始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各省级行政区相继宣布停止征收。2006年2月1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459号,即日起废止《屠宰税暂行条例》,至此,中国的屠宰税终于完成了其历史使命,退出中国税制的舞台。

  • 1957年1月财政部《关于调整屠宰税税率等问题的通知》中对屠宰税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年节时期,由省人民委员会掌握予以适当免税照顾外,平时不予免税”。
  • 195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进工商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屠宰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国统一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权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的措施,有权对税目和税率作必要的调整”。
  • 1977年在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中规定“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税、免税措施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 1994年1月国务院决定将屠宰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停止征收。各地区有权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屠宰税的具体征收办法,有权对屠宰税的有关政策作出适当调整。据了解,除湖南省外,江西、甘肃、上海等省市对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也规定征收屠宰税。
  •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自2000年起,将在部分地区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按通知规定,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至此,中国大陆全境各省市相继开始决定停止征收屠宰税。

个体宰杀实际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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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税在企业按照正常计算纳税以外,由于牲畜在民间特别是农户的屠宰、自用占有相当的比例,此类常并附带出售部分出售,故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各地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具体采取按头计征税收的办法。以湖南农村为例,对乡村个体销售(个体私人肉店)、农民家庭以自用为主同时销售部分的类型,1980年代以前每头征收3元,1980年代开始调整为每头5元,之后调整至10元、15元,后调整至30元至取消为止。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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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管辖区域,民国32年(1943年)《屠宰税法》制定8条,民国35年(1946年)修正全文9条,民国36年(1947年)修正第2, 3条,民国39年(1950年)修正第7条,民国44年(1955年)修正全文13条,民国51年(1962年)修正全文18条,民国76年(1987年)废止18条。《屠宰税法》历次版本第一条规定各县(市)征收屠宰税,依本法之规定。民国36年以及民国39年版本第二条规定应税屠宰牲畜是猪牛羊五种,但其他版本第二条规定应税屠宰牲畜是猪、牛、羊三种,没有骡或者马。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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