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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緬甸聯邦邊界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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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緬甸聯邦北京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緬甸聯邦政府邊界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緬甸聯邦邊界條約

兩國「一致認為,兩國間久懸未決的邊界問題,是歷史上遺留下來的問題」,兩國政府「根據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友好協商、互諒互讓,克服了種種困難,終於順利地全面地解決了兩國邊界問題」。「雙方決定在1960年1月28日周恩來總理和奈溫總理簽訂的《關於兩國邊界問題協定》的基礎上,締結本條約。」條約共12條,主要內容:

  1. 雙方同意從尖高山瑞典語Hsaochaw Bum景頗語Mu Lang Pum, Manang pum)到中緬邊界西端終點一段未定邊界,除片馬、古浪和崗房地區外,按傳統習慣性定界,並且確認從尖高山到中緬邊界東南端終點的劃界原則;
  2. 緬甸同意把屬於中國的片馬、古浪、崗房地區歸還中國;
  3. 雙方決定廢除緬甸對屬於中國的猛卯三角地所保持的「永租」關係,中國方面同意把這個地區移交給緬甸;緬甸同意把按照1941年中英兩國的滇緬南段界務換文規定屬於緬甸的班洪班老部落轄區劃歸中國;(條約簽訂後,緬甸多獲得了一千多平方公里領土)
  4. 為了便於雙方各自的行政管理,照顧當地居民的部落關係和生產、生活上的需要,雙方對1941年換文劃定的界線中的一小段,作一些公平合理的調整;
  5. 中國放棄1941年換文規定的中國參加經營緬甸爐房礦產企業的權利。

該條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劉少奇於1960年12月20日批准,緬甸聯邦總統溫貌英語Win Maung於1960年12月29日批准。1961年1月4日起生效。隨著該條約的簽訂,兩國全部邊界正式劃定[1]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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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緬甸簽署條約的緬甸總統溫貌

簽約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處於不利地位。大躍進使中國經濟衰退;中國與印尼因為印尼華僑問題而關係緊張(1965年印尼發生九·三〇事件,大批華僑被殺);1958年八二三砲戰使中美處於戰爭邊緣;與印度關係開始惡化(1962年爆發中印戰爭)。中共對東南亞共黨的援助使鄰國對中國有戒心,緬甸因此於1958年與美國簽定十年軍事援助條約,次年接受美國三千七百萬美元經濟援助。中華人民共和國簽定此約,傳達與鄰國和平共處,解決爭端的意願[2]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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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緬部分邊境被原「雲南人民反共志願軍」控制。1960年5月起,中緬以勘界會議為名,秘密協議攻擊該部隊。條約簽訂後,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軍區與緬軍協同作戰,共同攻擊泰北孤軍。緬甸同意解放軍可以進入緬甸國境內20公里作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將此役稱為「中緬聯合勘界警衛作戰」,緬甸方面稱為「湄公河戰役」[3][4],台灣將其稱為「江拉基地保衛戰」[5][6]

中國在此條約中獲得軍事上重要的地點,能夠進出藏東與印度東北部。這些地區在1959年藏區騷亂與1962年中印戰爭被作為部隊集合區[2]。緬甸則從本條約獲得南畹地區,克欽邦佤邦之間唯一的公路由此通過。按傳統習慣定界使緬甸獲得一千平方公里的領土。[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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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中国人大网,于2012-7-4查阅. [2012-07-0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9-07). 
  2. ^ 2.0 2.1 Eric Hyer. The Pragmatic Dragon: China's Grand Strategy and Boundary Settlements. UBC Press. 16 December 2014: 78–79. ISBN 978-0-7748-2638-9. (英文)
  3. ^ 中緬聯合勘界警衛作戰. 新華網. 2007年7月26日. 
  4. ^ Richard Michael Gibson. The Secret Army: Chiang Kai-shek and the Drug Warlords of the Golden Triangle. John Wiley & Sons. 4 August 2011: 171–172. ISBN 978-0-470-83021-5. (英文)
  5. ^ 江拉基地.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2014-12-1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3-08). 
  6. ^ 覃怡輝. 金三角國軍血淚史:1950 - 1981. 中央研究院;聯經出版. 2009年8月28日. ISBN 9789860194913. 
  7. ^ M. Taylor Fravel. Strong Borders, Secure Nation: Cooperation and Conflict in China's Territorial Dispute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5 August 2008: 88. ISBN 1-4008-2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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