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百科:《维基人》/第十六期/不是作品在來源國版權到期就可以放上維基共享資源
不是作品在來源國版權到期就可以放上維基共享資源
很多華語地區的維基人都有一個錯誤想法,以為在自己地區版權過期的作品就可以放上维基共享资源,實則不然。
維基共享資源的伺服器設於美國,而美國並不實行較短期間限制(亦即在來源國版權到期的作品在該國亦會同時為公有领域)。故此,一個可以放上維基共享資源的作品,必須同時符合來源國和美國的版權要求,否則該作品可被刪除。
美國對於外國作品的版權要求
美國對於外國作品的版權要求,主要以《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作為分水嶺。如果該作品在來源國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或之前已進入公有領域,如果該作品未在出版後30天內在美國發行,該作品亦同時在美國為公有領域,唯如果該作品在來源國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之後才進入公有領域的,其在美國的版權期限就會跟隨美国版权法的規定:
- 1929年1月1日之前的作品,不論作者生卒年份在美國一律為公有領域;
- 1929年1月1日至1977年12月31日間發行的作品,為該作品發行後的95年;
- 1978年1月1日或之後的作品,如作者的死亡年份為人所知,為該作者死後的70年,否則則為該作品發行後的95年。
華語地區作品的版權要求與美國版權要求的關係
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視乎該國家或地區簽署《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恩公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貿)或美國總統文告將美國版權規則延伸至該國家或地區的日期。如果該法案生效之前,這個國家或地區已經簽署《伯恩公約》或《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回溯日則為199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當時為英國屬地)、澳門(當時為葡萄牙屬地)、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生效之前都已經簽署《伯恩公約》或《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故中国大陆、香港、澳門、馬來西亞和新加坡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均為1996年1月1日。而中華民國則在2002年1月1日方以「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名義加入世貿,故臺灣地區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亦以該日計算。
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華民國《著作權法》、香港《版權條例》、澳門《第43/99/M號法令》和馬來西亞《1987年版權法》的規定,在這些地方出版的作品,其版權期限為作者死後50年;對於匿名作品,則為該作品發行後的50年。新加坡《2021年版權法》則規定在新加坡出版的作品,其版權期限為作者死後70年;對於匿名作品,則為該作品發行後的70年(唯其《1987年版權法》生效前版權過期的作品則為作者死後50年或匿名發表後50年)。
以此類推:
- 對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和馬來西亞作品而言,如果該作品需要在美國同時為公有領域,該作品必須:
- 在1929年1月1日之前發表,或;
- 作者在1946年1月1日之前逝世,或;
- 為在1946年1月1日之前發表的匿名作品。
- 對臺灣地區作品而言,如果該作品需要在美國同時為公有領域,該作品必須:
- 在1929年1月1日之前發表,或;
- 作者在1952年1月1日之前逝世,或;
- 為在1952年1月1日之前發表的匿名作品。
- 對新加坡作品而言,如果該作品需要在美國同時為公有領域,該作品必須:
- 在1929年1月1日之前發表,或;
- 作者在1937年1月1日之前逝世,或;
- 為在1937年1月1日之前發表的匿名作品。
例外情況
雖然對大部份華語地區作品而言,大部份在所屬國家或地區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都不會自動在美國進入公有領域,但亦有例外。比如香港、馬來西亞和新加坡由於沿襲英國法律,對於作品的原创性门槛很低,但這些作品並不符合美國的原創性門檻(比如《明報》的標誌和「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的標誌),故此這些作品在所屬地版權過期後可以即時放上維基共享資源。亦例如《香港法例》在香港受版權保護﹐但在美國由於屬於政府公文而屬於公有領域,故有關法例在香港版權過期後,亦可上傳至維基共享資源。
本文只反映作者之個人拙見,如有錯漏請不吝賜正。
回覆:法律的版權與伯恩公約中表達真實訊息不適用於版權規定之間的分歧
關於法律條文是否適用於版權問題
您好,根據伯爾尼公約,雖然還原真實訊息之文章不適用於版權,包括只還原真實新聞或雜項條文等雜報的所需文學材料,如法律條文作用與還原真實訊息作用,所以在美國及大陸法系地區不存在版權價值。
基於伯恩公約當中第2條第8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8)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the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因為以上文章基於乾燥無味(arid),不具個性(impersonal)、所以將這些內容為低智力創作,且不具作者的獨特表達性格,因為依據公約規定不獲版權保護資格,但是,具個人獨特創作或智力創作則屬例外。
不過在英國及前英國殖民地如中國香港、新加坡等,雖然單純表達需要還原真實情況的信息不存在財產價值,但法律條文規定,單一句子不含創作,但眾多單一句子併成書籍可根據版權法中「已發表版本」(published edition)項目(如:香港法例528章第十條),基於智力創作取得版權。除了財產權利之外,還有精神權利在內。若不構成智力創作,精神權利可能適用於版權條例。
法例亦不例外,香港法例適用於528章版權條例,雖然法律條文大多數是乾燥無味的低智力創作,但有部份條文則具有個性,因此版權保障了法例中整條法例的版權,例如法例整體中的「排印編排」等,因此這些政府版權作品不能直接套用至共享資源,基於它們須要按著許可協議使用,並不能完全屬於「自由媒體」。但是,使用單純短短條例中,引用其中一項或一少段條文,只記載還原真實訊息的表達,例如關於表達例文事實規定事宜所需使用表達的文字,則不構成智力創作,所以純粹引用條文表達法律制度禁止事宜不是被版權限制或干涉,而使用整套條例條文或具智力創作的條文方為受版權保護的。
另外,雖然香港政府授權公眾自由發佈法律條文(成文法中的例文),惟須遵守相關許可協議,例如應避免一字不漏的方式轉載,同時政府可基於引用不恰當理由撤銷相關許可。法例條文對於智慧財產價值不大,但有關條文作文事宜,可能牽涉精神權利條款在內。
上述回覆只供參考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