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
| 简称 | 公司法 |
| 类型 | 普通法律 |
| 簽署日期 | 1993年12月29日 |
| 施行日期 | 1994年7月1日 |
| 立法歷程 | |
| 提案者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
| 修正歷程 | |
| 最新修正 | 2023年12月29日(第6次修正) |
列表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 公司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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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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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有限責任 · 超越權限 經營判斷法則 公司法人格否认 |
| 相關領域 |
| 契約 · 民事訴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运作的专门法律。《公司法》就制订公司法的目的、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公司的性质与法律地位、公司的设立与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法律责任等,分别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立法背景
[编辑]公司制度最初是清朝中叶由英国东印度公司为代表的特许公司引入中国,1855年英国颁布《有限法律責任法令》后西方的公司制度也从特许公司迅速演化为现代公司制度,清末新政中清朝也效仿西方在1904年制定了《公司律》,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清朝灭亡后,北洋政府在1914年参考前清《公司律》制定了《公司条例》,南京国民政府又在1929年参考北洋政府《公司条例》制定《公司法》,1946年当时之立法机关又对《公司法》加以重大修订。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旧有的《公司法》被废止,政务院在1950年制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将公司作为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纳入政府管理,不过在1956年三大改造中一切私营企业都被改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制度在改造后名存实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也随着公司制度的消亡而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1]
随着1978年改革开放的启动,中国大陆的公司制度也随着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复活,并且从中外合资企业不断扩展经营范围。[2]1979年政府为解决将近2000万城镇失业人口的就业问题,开始允许民间开办个体和私营企业,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但是总体上政府仍是警惕私营企业的发展。[3]按照当时的规定,无论是私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只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绝大多数国企主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4]为了解决当时国企的亏空问题,政府也开始着手国企改革,并在国企改革引入了股份公司制度。1984年11家国企成为了股份制,1986年国务院发布 《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各大城市也开始扩大股份制试点,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在1986年和1987年分别批准了上海和深圳设立股票柜台交易市场。[4]不过受制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尤其是当时的中国共产党保守派仍在质疑股份制是否属于社会主义性质,股份公司始终难以全面推广。[3]
1993年《公司法》出台前,政府相继出台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这些法律法规依据所有权结构和资本来源国建立起一套复杂的企业法制度[2][5],虽然为《公司法》的制定铺垫了道路,但是由于和当时盛行的、基于所有制和行业的企业法(例如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内容和适用上存在重合,不仅在法律层面上造成了混乱,在公司实践中也会导致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下公司组织形式混乱不堪,不论对公司监管还是市场经营都造成了困难,因此社会亟需一部可以涵盖所有所有制和行业、突破现有并行法律制度的《公司法》。[2]
立法历程
[编辑]1983年起,随着外资企业来华设立公司以及民营公司不断增多,国务院下属的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开始起草《公司法》。[6]1987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提交国务院审议,但是由于当时党内对于市场经济改革和姓资姓社问题有着严重分歧,许多党内保守派反对国企的股份制改革,因此两份草案均被搁置审议。1990年,尽管当时的政治环境和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尚不明朗,但是当年3月全国人大还是提案要求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7],上海和深圳也分别在当年年底正式成立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将面向股份制公司设立的股票市场变为既成事实[4]。1992年春,邓小平南巡发表讲话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终平息了姓资姓社的争论,明确公司制也适用于社会主义性质的企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也在同年5月颁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在国企中全面推广公司制。[4]
在《公司法》的起草过程中,李鹏主持的国务院坚持将尚处于试点阶段的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在草案之外,将公司定义为“两个以上公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股东出资的有限公司”,实际上和当时外资和民营公司盛行的现实脱节,因此国务院在1992年将《有限责任公司法》提交人大常委审议时遭到了多数委员的反对,立法工作随后转交给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8]不过当时的立法者对于如何起草《公司法》还存在争议,一些人主张新的《公司法》应该囊括各国所有的公司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等,但是多数意见将《公司法》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最终通过的草案则依照多数意见制定。[9]1992年10月中共十四大和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最终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和国企的市场化改革,为了配合经济改革,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将新的《公司法》草案提交人大常委审议,并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国务院审议,1994年7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这部《公司法》也被称作1993年《公司法》。[4]
1993年《公司法》出台后,又在1999年12月和2004年8月在少数条款有细微修正。[10]这部《公司法》内容上部分参考了台湾、日本的公司法[7],由于出台更多是出于国企改制的目的,并非完全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大量条款针对当时的国企改革,因此也有如漆多俊的法学者将其称作“国有企业改制法”。[11]大量国有企业也借着《公司法》股份制改革的东风在上海和深圳上市融资,改制后的国有控股企业成为了1990年代中国大陆证券市场的绝对主力。[10]在这部《公司法》颁布之前,中国大陆地区共有127.7万多家企业以“公司”之名登记在册,实际上却只有1.3万家符合《公司法》规定之公司定义,大量企业空有“公司”之名却没有公司组织和治理的能力,因此《公司法》的出台有效规范了当时已成乱象的企业经营环境,同时也促进了国企公司化和股票市场的发展。[12]不过,正是由于这部《公司法》过于强调“清理、整顿”,有意以较高的门槛、较严格的规定避免有人假借公司改制之名钻空子,因此针对设立公司、内部组织、利润分红等等制度规定较为死板,却又在规范公司内部治理方面有较大欠缺,这也为后续的修订埋下了伏笔。[7]
2004年国务院法制办依照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当年立法计划起草了新的《公司法》,一方面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另一方面针对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增加了规范。[13]这部草案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的3次会议审议,最终在2005年10月27日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是为2005年《公司法》。这部《公司法》在1993年《公司法》基础上有了大幅度修订,分别新增、修改、删除了41、46、137条条款。学术界对其有较高的评价,新的《公司法》以降低设立门槛、放松管制、强化责任为主要特色,不仅填补了1993年《公司法》的许多欠缺之处,适应了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经济需求,还积极吸收了国内外的立法技术和成果,引入了明确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2013年人大常委会顺应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再度立法“修正”了2005年《公司法》,这次修法仍以“修正”为名,实际上对公司资本制度有着重大改动,不仅将注册资本认缴由法定的有限认缴改为公司内部自行约定的完全认缴,还取消了500万元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公司登记的强制验资程序,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2013年《公司法》。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又修订了《公司法》有关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放宽了回购股票的情形、决策程序,增加了对上市公司回购股票的信息披露义务,并规定回购股票必须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14]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生效,是为2023年《公司法》。2023年的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新增及修订条款高达228条,其中实质性修改的就有143条,不仅涵盖了具体条款和实施细节,还在公司立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上有巨大转向,最终成文的条款合计15章266条。草案在2021年11月初次提交十三届人大常委审议,直到2023年12月29日才由十四届人大审议通过,前后经历了2年4次审议才得以出台。[15]2023年《公司法》首先解决了201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自主认缴注册资本留下的漏洞,防止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现实中就有“1元钱注册资本”、“100年缴纳期限”等极端现象[16]),强调了注册资本需要实际缴纳;其次,2023年《公司法》简化了公司治理结构,不再强制要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和监事组织,公司对自身组织架构有更多自主权,意图给予中小企业和初创公司更多便利;最后,2023年《公司法》虽然取消了“董事会必须向股东会负责”的条款,但是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明确支持股东查阅全资子公司资料并允许股东委托专业机构审查公司财务,并且强化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视、高管等对公司治理所担负的连带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法律救济。[17]
公司法人及其类型
[编辑]公司法人格
[编辑]现代公司的法人资格最早可以追溯到近代欧洲的特许公司,法人资格使得公司可以独立于其成员独立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在法理上公司存续也不受到自然人的参与、退出、死亡等影响;尤其是在民事领域,公司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以公司的名义和其他个人或组织订立合同,乃至于成为法庭上的原告或者被告,并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18]法人制度在1980年随着改革开放和国企改革引入中国大陆,并在国企改革中作为解决“政企不分”问题的一种手段。1986年4月公布、1987年1月起施行的《民法通则》首次将“法人”引入到法律中,而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往往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形式解释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19]
《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76条规定了“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综合《民法典》和《公司法》,企业法人即营利法人,满足法律规定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18][20]中国大陆企业法中的“公司”强调有限责任,不同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后者并不会产生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18][20]正因为公司人格在法律上独立于股东,法理上一个人无需对另外一个人的行为负责,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1][22]
法人格的独立性及其否认
[编辑]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人格的基础,只有依法登记并获得国家承认的公司才具有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则是公司能力的前提。根据《公司法》和《民法典》,公司财产不得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则应该依法将资产转让给公司,由公司管理层经营、管理公司资产,公司对投资形成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只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代表公司人格获得了国家认可,成为了法律意义上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与义务、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公司能力。[23]不过在现实层面,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蚀,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例如一部分大股东会操控公司通过公司捐赠等手段为自己输送利益,依照《公司法》第21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3]
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但这种独立人格并非绝对不可否定。根据传统法人理论,公司的法人属于法律拟制的产物,因此公司的设立与运作都离不开法律规定,必须满足公司法的规定才能存在;不过从现实眼光来看,不少公司法人实际上和其背后的自然人密不可分,如果自然人以公司法人的名义从事违法行为,法院很可能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而允许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追究其背后自然人的连带法律责任,是为公司人格否认。[24]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况一般有3种:第一一种是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混同,特别是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的情况;第二种则是控股股东滥用支配地位,令公司失去独立性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典型如股东利用不同公司输送利益并转嫁损失,或者解散原公司并转移资产、以转移资产另设经营目的相似的新公司以躲避债务;第三种则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与其承担风险显然不匹配,例如以极低注册资本的若干公司从事极高风险的投机交易。[25][26]
公司类型
[编辑]公司的类型可以依照学理和法理分别分类,法理类型即《公司法》所规定的类型,学理类型则是公司法理论中存在的分类,并不一定存在于实在法之中。例如,在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国营企业、公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子公司与母公司,本国公司、外国公司与跨国公司等等,但是在法理上大陆法系一般将公司分类为有限公司、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兼具有限公司合无线公司股东的两合公司,而英美两国的普通法系中分别将公司分为私人公司与公开公司、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27]
除了法定的两种公司类型外,2023年《公司法》还对一人公司、国家出资公司、上市公司有着额外的规定。一人公司指的是股东仅有一人的公司,这种公司有别于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仅仅承担有限责任,2023年《公司法》不仅承认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新增了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也不需要自证财产独立于公司,原则上鼓励社会成立一人公司。针对国家出资公司,2023年《公司法》明确了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领导作用,国家出资公司也不需要设立股东会,由出资机构代行股东会职责,简化了公司内部的监事组织,强调了公司内部的合规管理。2023年《公司法》只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上市,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市公司,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的全面注册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需要先完成法定的注册程序。[28]
法理分类
[编辑]依照《公司法》,中国大陆的公司法理分类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4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1人以上、200人以上的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第9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则以1人以上、200人以上的股东为发起人,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两种法定公司类型的异同在设立程序、股东人数、股权或股份流动性以及是否允许公开募集上存在差异:[29]
|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设立程序 | 只允许由有限数量的发起人发起成立 | 既可以发起成立,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定向募集成立 |
| 股东人数 | 发起人不得超过50人 | 发起成立时发起人可以达到200人,募集成立时没有上限 |
| 股权或股份流动性 | 股权向外转让受限制,需要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且股东拥有有限购买权,流动性较低 | 原则上没有限制,控股股东、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受到证监会限制,总体流动性较高 |
| 是否允许公开募集 | 不允许 | 允许 |
虽然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学术界就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多有诟病之处,认为公司类型过少无法满足现有的需求,但是学术界对于如何建立新的分类体系尚无共识。并且,2023年《公司法》和《民法典》所规定之“公司”并不包括广义上算作公司的个人独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企业类型,或言之“公司”只是“企业”的子集。[30]针对于学术界的争议,立法机构仍然维持了原有的二分法,只是放宽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客观上造成了两种公司在法律规定上越来越接近。[31]
一人公司
[编辑]根据《公司法》第42、92条,一人公司为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32]传统上各国公司法承认公司的社团属性,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因此1993年《公司法》要求公司发起人必须在两人以上、并不承认一人公司,但是2005年《公司法》之后法律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公司形式,2023年《公司法》则同时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取消了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对于一人公司采用相对宽松的政策。[33]同时,由于法律上一人公司也可以由单一法人作为股东,因此国有独资公司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34][32]
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公司法》所定义之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为不同民事主体,其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其组织架构也受到《公司法》规范。[33]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必须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独立性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35]现实判例中,公司股东人数越少,法院认定适用于公司人格否定的概率越高,对于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否定适用率几乎为100%,大多以“财产混同”否定公司之独立法人格。[36][37]
国家出资公司
[编辑]根据《公司法》第168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
[编辑]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编辑]公司的设立与登记
[编辑]设立制度
[编辑]登记制度
[编辑]公司资本与财务制度
[编辑]注册出资
[编辑]公司股东
[编辑]公司股份
[编辑]财务会计
[编辑]债务制度
[编辑]公司治理与组织架构
[编辑]公司能力与公司章程
[编辑]《公司法》和《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能力的范围,因此理论上法无禁止皆可为,不过《公司法》第9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自主修订公司章程的权利,公司经营范围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也需要依法经过批准。1993年《公司法》中最初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现实中很多合同签订方并不知道对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市面上大量合同会因为合同订立的其中一方“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而被法院宣告作废,因此1999年修正后的《公司法》规定只要合同中一方对于另一方越权不知情,合同就不会作废,2005年《公司法》则删除了相关条款。[38]此外,《公司法》禁止公司通过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成为另一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清算期间存续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对于金融类公司在内的经营特殊行业或特许项目的公司则需要依照《证券法》和相关的准入制度,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也受到《证券法》限制。《公司法》还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能力有特别限制,要求其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不得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在几种例外情形外以禁止为原则。[23]
组织架构
[编辑]公司负责人之资格和义务
[编辑]公司组织变更
[编辑]公司合并
[编辑]公司分立
[编辑]公司组织变更
[编辑]公司终止
[编辑]公司破产
[编辑]公司解散
[编辑]司法解散
[编辑]公司清算
[编辑]法律适用与法律责任
[编辑]法律适用性
[编辑]外商投资公司相关问题
[编辑]法律责任
[编辑]民事责任
[编辑]行政责任
[编辑]刑事责任
[编辑]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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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目
[编辑]- 施天涛. 公司法论. 第五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5. ISBN 9787519799670.
- 周友苏. 中国公司法论.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4. ISBN 9787519789411.
- 王军. 中国公司法. 第2版.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7. ISBN 978-7-04-048341-3.
- 赵旭东. 新公司法讲义.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4. ISBN 978-7-5197-8580-2.
- 赵旭东; 刘斌. 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4. ISBN 978-7-5197-8581-9.
- 李建伟. 公司法评注.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4. ISBN 9787519790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