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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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中華民國法律中是一種行政罰,其形式與拘役類似,皆為限制人身自由,但期間較拘役來得短。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留為1日以上、3日以下,最多不得逾5日。

概說[编辑]

拘留作為行政罰,其意義在於人民違反了行政法上的義務,因此需負擔行政責任,由公权力施加懲罰。行政罰並非刑罚,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按理原可由行政机关直接下達處罰;但由於拘留係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屬於對基本權的重大侵害,並且《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亦規定人民遭政府機關逮捕拘禁需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因此為避免憲法條款遭架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機關無權逕自處分,需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由法院裁定是否予以拘留。

區分[编辑]

下表為中華民國法律類似名詞之差異彙整:

名稱 權力機關 法律依據 性質 目的 內容 實施處所
拘留 行政机关
(交由司法裁決)
《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政處分 行政責任 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
(1~3日,最多5日)
拘留所
拘役 法院 刑法 刑罚 刑事責任 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
(1~60日,最多120日)
監獄
拘提 行政機關(偵查機關)
司法機關
《刑事訴訟法》
《強制執行法》
《行政執行法》
強制處分 犯罪偵查、訊問 限制人身自由,押解至一定處所 不適用
逮捕 行政機關(偵查機關) 《刑事訴訟法》 確保审判進行 限制人身自由,24小時內移送法院 派出所、檢察署
羈押 法院 防止逃亡、串證 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
(一次最多2個月,至多延長3次)
看守所
管收 《強制執行法》
《行政執行法》
行政處分 清償债务稅賦 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
(最多3日)
管收所

參見[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