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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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中华民国法律中是一种行政罚,其形式与拘役类似,皆为限制人身自由,但期间较拘役来得短。根据《社会秩序维护法》第19条第1项第1款规定,拘留为1日以上、3日以下,最多不得逾5日。

概说[编辑]

拘留作为行政罚,其意义在于人民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因此需负担行政责任,由公权力施加惩罚。行政罚并非刑罚,性质上属于行政处分,按理原可由行政机关直接下达处罚;但由于拘留系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属于对基本权的重大侵害,并且《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亦规定人民遭政府机关逮捕拘禁需于24小时内移送法院,因此为避免宪法条款遭架空,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警察机关无权径自处分,需移送该管法院简易庭,由法院裁定是否予以拘留。

区分[编辑]

下表为中华民国法律类似名词之差异汇整:

名称 权力机关 法律依据 性质 目的 内容 实施处所
拘留 行政机关
(交由司法裁决)
《社会秩序维护法》 行政处分 行政责任 指定处所限制人身自由
(1~3日,最多5日)
拘留所
拘役 法院 刑法 刑罚 刑事责任 指定处所限制人身自由
(1~60日,最多120日)
监狱
拘提 行政机关(侦查机关)
司法机关
《刑事诉讼法》
《强制执行法》
《行政执行法》
强制处分 犯罪侦查、讯问 限制人身自由,押解至一定处所 不适用
逮捕 行政机关(侦查机关) 《刑事诉讼法》 确保审判进行 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内移送法院 派出所、检察署
羁押 法院 防止逃亡、串证 指定处所限制人身自由
(一次最多2个月,至多延长3次)
看守所
管收 《强制执行法》
《行政执行法》
行政处分 清偿债务税赋 指定处所限制人身自由
(最多3日)
管收所

参见[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