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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排除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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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证据排除法则

證據排除法則(英語:Exclusionary rule)是刑事訴訟的一項證據法理論,目的是判定呈堂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藉以斷定得否作裁判的依據。[1]

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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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排除法則的主要內容為:以違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使用,即使該證據為關鍵證據或真實者亦同。

證據排除法則源於美國法,其理論基礎在於確保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刑事訴訟法乃約束国家权力之重要節制,其功能之一即為保障人权,規範国家如何為偵查行為,以在發現真實與程序正义之間追求平衡;故對於違法偵查之作為,透過賦予排除證據能力的效果,使違法偵查所得之證據無法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藉以嚇阻掌握公权力的執法機關,不致為追訴犯罪而不擇手段,侵害人民权利

關於證據排除法則的操作與適用範圍,學理上有兩種見解:

  • 絕對排除說:此說基於司法廉潔性與人權保障之目的,認為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即應排除於證據使用之列,否則無異助長違法偵查行為。
  • 相對排除說:此說反對一概排除所有違法取得證據,認為如因程序瑕疵導致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癱瘓,將使國家無法追訴犯罪,故主張特定情形下,如非屬重大違法而侵害人權者,仍應賦予其證據能力,以免致生刑罰權行使之漏洞。

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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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證據排除規定採取相對排除說,對於任意性受影響的供述證據[2],原則予以排除適用;另外又發展出「善意例外法則英语Good-faith exception」,作為相對排除的判斷基準。

至於传闻证据,美國法上發展出「傳聞法則」;對違法取得之衍生證據,美國最高法院亦有判例累積形成的「毒樹果實理論」,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戰後日本受美國法影響甚深,採取相對排除說作為適用基準。

最高裁判所在1978年的判例中指出,扣押所得的證物不會因非法或是合法而有差異,故對於非供述證據,原則上不因其違法取得而排除其作為證據使用。

相較於普通法利用判例積累發展出的證據法則,德國法上的證據使用禁止規範則以「權衡理論」作為判斷基準,並為德國學界及實務通說。

權衡理論以「人权保障」與「公共利益」作為判定證據的否使用的標準,由法院依具體個案為斟酌裁量。

第158條之2(違法取證之排除)

  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在2002年修正後以英美法的證據法體系作為立法,並於自白法則、傳聞法則之外採取相對說作為適用基準。第158條之2列舉「不正訊問」、「夜間訊問」與「違反告知義務」三種違法偵查態樣,賦予其原則無證據能力的效果;但如果執法機關並非出於惡意而違法,或證明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乃出於之自由意志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學界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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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立法飽受學界批評;因僅法條列舉三項違法偵查態樣,而未包括實務常見的「違法搜索」、「違法扣押」和「違法監聽」等作為。其立法結果,將本質相同的違法偵查行為予以割裂適用:第158之2條的三種情形以相對排除理論作為證據排除之認定基準,其他違法偵查態樣則通通落入第158條之4、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作為衡量基準的權衡理論範圍內,兩者判斷基準不同、亦可能產生相異的法效果,造成體系適用上的紊亂。

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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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排除說基於真實發現目的,容忍部分違法取得的證據,以及其所衍生的合法證據,仍得以最為證據使用,並衍生出下列概念:

相關影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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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詹姆士·唐納文律師法庭上堅持證據排除法則,主張透過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證據不能適用於刑事案件的審理)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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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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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Re, Richard. "The 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 A new textual foundation for a rule in crisis"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7, p. 1885 (2014). See also "Regarding Re’s Revisionism: Notes on The 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7, p. 302 (2014).
  2. ^ 「供述證據」是基於人的知識經驗,而以表示人的思想意思為內容之證據。也就是「以人之認知經驗」作為證據之內容,不限於口頭所為之供述,也包括書面陳述之情形。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均屬供述證據(來源:法律百科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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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口守一 『刑事訴訟法[第四版補正版]』 弘文堂、2006年。(日語)
  • 渥美東洋 『刑事訴訟法〔新版補訂〕』 有斐閣、2001年。(日語)
  • 井上正仁編 『別冊ジュリスト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八版]』 有斐閣、2005年。(日語)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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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erg, B.L. Criminal Investigation (McGraw-Hill, 2008) ISBN 978-0-07-340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