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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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正案又被称为詹春子命案,台南妇人詹春子遭人勒毙且以胶带捆绑,一个月后警方逮捕与她相熟的友人前保安警察卢正。卢正于2000年6月29日被依掳人勒赎罪判决死刑,同年8月10日再审遭驳回,并且在法务部长陈定南批准下于同年9月7日晚间8点20分在台南看守所遭枪决。卢正称自白系遭警方刑求的产物,使前保安警察卢正的家人对此案的判决无法信服,认为是一起司法冤案

背景[编辑]

卢正(1969年6月15日-2000年9月7日)曾任职警员,1994年1月30日离职,于1995年间因需款孔急,而着警员制服拦车恐吓取财,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四年,于1995年9月15日判决确定。1997年3月间起即失业,惟各项开销甚大乃至负债累累,事发当日尚欠詹春子广告费2,000余元[1]

詹春子与其夫曾重宪开设联华广告公司,曾重宪为卢正的高中同学二人交往甚密,曾重宪于卢正结婚时帮忙开礼车。[1]

郑朝铭为卢正、曾重宪高中同学,郑朝铭委请卢正代办刊登售屋广告,卢正交由詹春子办理,事发当日尚欠广告费650元。[1]

潘敏捷为卢正、郑朝铭、曾重宪高中老师之妻,时任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书记官,1月17日16点在卢正家属请托下至警局陪同卢正接受讯问,卢正曾要求其他员警离开单独与她会谈长达20分钟,卢正自白时同在侦讯室内。 [1]

吕寅梁为卢正就读南英工商之学长,也为卢正任职警界期间为同事,当时任职于台南第五局,卢正受讯当日曾要求由吕寅梁制作笔录,卢正自白时同在侦讯室内。[1]

调查过程[编辑]

1997年12月18日,詹春子遭不明人士掳走,21点30分曾重宪接到勒赎电话称“你太太在我手里,准备五百万,不得报警,等我电话”,曾重宪立即报警。[1]

1997年12月19日,下午四点,路人发现以透明胶带捆绑陈尸的詹春子尸体而报警处理。法医鉴定詹春子是遭他人以绳索绞勒致窒息死亡,其颈部索痕之致伤物为直径0.4公分之单股索状物,死亡时间经推定为18日下午五点至19日下午四点之间。詹春子之夫曾重宪及联华广告公司另一股东张建成告知警方于12月17日、18日见到车牌号码U*-6211号(U后文字未看清)的白色三阳雅哥多次停放在联华广告公司对面。[1]

1998年1月16日,警方以电话通知拥有车牌号码UF-6211、白色车的卢正前来协助办案,卢正于下午两点二十分左右进入警局。[1]

1998年1月17日,卢正的师母潘敏捷在家属的请托下于下午四点至龙崎分局陪同侦讯,于晚间九点半左右在学长吕寅梁、高中师母书记官潘敏捷陪同下卢正自白犯罪。[1]

1998年1月18日,至与詹春子相遇、停放机车、弃尸、打勒赎电话等地点现场模拟行凶过程,当天讯毕羁押于台南看守所。[1]

1998年1月22日,至案发现场即金汤桥旁现场模拟行凶过程。[1]

1998年9月3日,法医鉴定扣押的白色棉质球鞋鞋带二条,长度98公分,宽度0.8公分,拉紧后宽度约0.4公分。鞋带表面为菱型交叉致密细条纹,拉紧后表面则呈粗平滑状。二条鞋带仅有一处表面破损,内部之棉絮外露,鞋带两端之小胶套完好,无眼观之血迹或显著污迹,可符合为本案之凶器。[1]

自白[编辑]

内容概要[1]

卢正称因负债累累见高中同学且往来甚密之曾重宪、詹春子夫妻颇有积蓄,即图谋掳走詹春子向曾重宪勒赎。17日即在联华广告公司对面,暗中观察詹春子之行动,惟苦无适当机会。18日16时余,詹春子驾驶牌机车离开联华广告公司外出办事,驾驶自用小客车尾随,行至大成路、国民路口,此时人车较少且天色已昏暗,见时机成熟即趁詹春子停车路口等候绿灯之际,趋前与詹春子打招呼,佯作巧遇,并佯称欲载詹春子前往郑朝铭处收取广告费等。

詹春子信以为真,乃将机车停置国民路较隐蔽之巷内,搭上驾驶之小客车,惟原即计划于掳走詹春子后杀害以免犯行暴露,于詹春子上车后不久即在金汤桥附近停车自后座拿取预先准备之鞋带,乘詹春子不备由后方勒住坐于车内右前座之詹春子。先载至台南殡仪馆对面甘蔗园弃尸,又恐詹春子苏醒呼救、遭人发觉,乃又以其置于车内之胶带将詹春子之头、脸部覆绕并捆绑其手、脚,再载至龙崎乡某产业道路弃尸,随后驾车回台南寻找公用电话联络曾重宪要求赎金。

翻供[2]

卢正于警方移送检察官接受讯问、法官羁押讯问时仍为相同陈述,且并未对受到警方讯问过程有异议。

于第一审法院开始审理时主张自白是遭警方以刑求、利诱、胁迫、疲劳侦讯、在学长员警吕寅梁和高中师母书记官潘敏捷指导下说出,自己从头到尾都没有自首掳人勒赎的意思。

改称自己巧遇詹春子,载詹春子寻郑朝铭收广告费未果后,回途中遭詹春子羞辱,一时气愤而以置于车内之鞋带失手勒死詹春子,事后打勒赎电话予曾重宪,则是为提醒曾重宪寻找詹春子,无勒赎之意

第一审审理过程[编辑]

遭警刑求[1]

  • 卢正称在警局内没吃东西喝水、遭警刑求。[1]
  • 在场的好友吕寅梁员警、师母潘敏捷书记官亦作证并无刑求、有提供饮食。[1]
  • 法院向台湾台南看守所调阅卢正入所之内外伤纪录,于1月18日当天讯毕入所时,并无任何内外伤及病痛,至于卢正于同年5月11日经警提讯返回台湾台南看守所时,向所内人员反应遭警刑求,惟不足以证明被告于1月16、17日到案之初有被刑求。吕寅梁、潘敏捷与卢正情谊深厚,无诬陷之理,故未采信卢正的说法。[1]

遭警胁迫[1]

  • 卢正姐姐卢萍到庭虽陈称:“五分局的组长在警局说要整死我们,他说以他的职务要整死我们是很容易的事”等语。
  • 证人五分局的组长(即李进义)与卢萍对质时否认。
  • 法院勘验17日制作笔录之录影纪录,在侦讯室内有卢正、侦讯警员及潘敏捷在场,由警员讯问卢正如何遇到詹春子及案发经过,讯问过程中卢正均自动回答,录影期间潘敏捷有和卢正交头接耳及看过侦讯笔录,潘敏捷起身走动几秒钟未出现在画面上,惟该时录影并未中断,卢正均坐在侦讯桌旁,可以看到笔录,其他在场人也可以看到警方制作笔录情形,卢正并无痛苦表情。考量卢萍、卢正为姐弟关系其证词难免回护,故未采信卢萍的证词。

遭警不正利诱[1]

  • 卢正称警方又说要家人一笔安家费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又说关个一、二年就出来了,才莫名其妙地承认。
  • 法院认为卢正曾任保安警察之资历,焉有不知掳人勒赎乃唯一死刑之重罪,岂有可能只关个一、二年就可以出狱?而其如因此入狱,与亲人可能永远隔离,又岂有可能为区区之五十万元或一百万元承担死罪之理?故未采信卢正的说法。

被扣留了四十六小时、长期疲劳讯问

  • 卢正称遭违法扣留长达46个小时。
  • 吕寅梁员警时作证“请卢正协助调查,未限制他行动自由, 且只针对车子停在联华广告公司的疑点去问他,他没有意思要回去,我们也问过他,他可以自由离去”、“16日当天下午请他协助调查,他未承认时, 组长、副分局长也有叫他回去,他仍在那边傻坐等语”
  • 法院认为卢正当时虽被警方锁定涉嫌,但警方尚未将其逮捕,更未将其拘禁,其讯问时间虽超过24小时,仍无违宪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称遭警违法羁押一节,并不足采。又警方于夜间讯问被告既系受检察官许可为之,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第三款情形相合,即无违法情形。

1997年12月17日受詹春子邀约而见面[1]

  • 卢正承认曾于上午停车于联华广告公司对面,惟系因詹春子打他呼叫器,乃于该日上午11时40分许到达,并与詹春子在门口谈话约二十分钟。
  • 联华广告公司之职员刘小凤于警讯时称她的座位在门口第一位,并未见到卢正前来,也未看到詹春子外出等语。
  • 联华广告公司之股东张建成也称,被害人詹春子17日早上确定没有离开公司,下午15、16时左右下班时曾问詹春子“卢正有无回CALL,她说没有”
  • 法院未采信卢正的说法。

1997年12月18日未到联华公司[1]

  • 卢正称15时许与郑朝铭至电信局后面三皇三家泡沫红茶店喝茶,至17时载郑朝铭回补习班后,即驾车赴台南县佳里镇太太娘家看小孩。
  • 蔡素霞称卢正于18时50许带着他小儿子到我家,要找我先生聊天泡茶,我先生刚好去上课不在家.... 双方聊到19时10分左右,他就骑机车载儿子走了。
  • 证人郑朝铭称18日未与被告卢正见面,当天9时30至14时在补习班内 ,14时至15时30分约锁匠至国家新境大楼换锁,15时30分回到公司,16时又回到老板的别墅整理花草,18时才回到公司,19时下班等语,并提出支付单及免用发票收据影本各一纸附卷。
  • 法院隔离讯问蔡素霞、卢正,蔡素霞称“卢正于聊天后直接骑机车离去”,与卢正称“先将机车停放在大姨子家旁,逛完夜市后约21时许再回来骑机车”等语不合,故未采信蔡素霞的证词。

安全帽、透明胶带及公用电话筒无指纹[1]

  • 卢正称安全帽、透明胶带及公用电话筒无指纹。
  • 法院认为虽未发现与卢正指纹相符者,惟卢正于检察官侦查中供称:因手戴袜子,用胶带捆绑被害人时未留下指纹等语,故尚难以扣案之证物上未发现被告之指纹即否定被告犯罪;卢正又供称:打电话给曾重宪勒赎时,曾重宪人在车上,并开着车窗,车外车声嘈杂,通讯品质本属不良,故尚难以被害人曾重宪未能认出被告声音即认电话非卢正所打。

现场模拟是由警方引导[1]

  • 卢正称现场模拟是由警方引导。
  • 法院堪验现场模拟时的录像带,2次模拟期间警方曾不断质疑卢正的犯案手法,甚至警方带错路而遭其纠正。卢正在自白中所称在台南殡仪馆对面甘蔗园捆绑被害人,现场模拟时该地无甘蔗从而卢正否认在此地捆绑,但后来地主证明此地于案发时甘蔗尚未收割,且被害人身上的胶带亦有此地的杂草,故未采信卢正的指控陈述。

非绑架勒赎[1]

  • 卢正称巧遇詹春子,载詹女寻郑朝铭收广告费未果后,回途中因积欠广告费遭詹春子羞辱,一时气愤而以置于车内之鞋带失手勒死詹春子,事后打勒赎电话予曾重宪,则是为提醒曾重宪寻找詹春子,无勒赎之意。
  • 曾重宪称以其妻詹春子之个性绝不至如此。
  • 法院认为卢正遭发现连续2日出现于詹春子上班处、郑朝铭已作证当日未与卢正见面、勒毙詹春子后再通知其夫曾重宪并无实益、詹春子和卢正友谊匪浅,仅因积欠2千逾元的广告就出言辱骂有违常理,审酌詹春子之夫曾重宪的证言,故未采信卢正。

其他法院作为认定有罪的推论依据[1]

  • 员警寻获詹春子骑用机车,詹春子所有之手套、安全帽均整齐置于置物箱内,足见詹春子系于和平、自愿之状态下乘坐他人车辆离去,亦惟有如卢正一般与詹女熟识之人,始足以令詹春子此深信不疑而疏于防范。
  • 被害人之夫曾重宪于本院审理时称:被告于警局和卢正面对面,警员们也离得远远的,卢正向他说对不起时,警员只是在他后面,不在他的旁边等语。若卢正茍无犯罪,又何须向被害人之夫曾重宪表达歉意?
  • 各报均登载詹春子遇害之事,是日,向与卢正及詹春子二家均甚熟稔之郑朝铭与卢正见面,郑朝铭提及詹女遇害之事,并将报纸交予阅览,惟卢正当时反应冷漠并将头偏一旁,拒不观看报纸内有关报导,证人郑朝铭于警讯、侦查及本院审理中结证。

不构成自首减刑的依据[1]

卢正在警讯时虽表明系自首,但驾车在联华广告公司外徘徊,而被认涉嫌重大传唤到案,其犯罪已经发觉。且在本院审理时明白表示:那是警察叫我讲的,不是我做的,我没有自首的意思等语,是尚难认卢正得据自首规定予以减刑。

第二审审理过程[编辑]

警方刑求[2]

  • 卢正称被刑求
  • 除第一审认定事实的理由外,第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次遭警察侦讯时,检察官亦有到侦查室,未见卢正向检察官反应遭刑求;于1998年2月2日卢正的哥哥卢中(现职员警)及同月23日与其姐卢菁、其妻蔡素芬在看守所会面亦无只言片语提及有遭刑求或威胁、利诱等不法暴行,因而为不实自白之情事,故不采信卢正的说法。

警方胁迫[2]

  • 卢正辩护律师称卢正遭警方胁迫。
  • 除第一审认定事实的理由外,第二审法院认为1月22日讯问的员警口吻虽不得体,然综合全部供词之应答,显见被告之自白确实非因出于警方之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等而为,反而因员警以凶狠之口气质疑被告自白之真实性时,卢正却极力要让警员相信事情为其所为。

潘敏捷教导不实伪证[2]

  • 卢正辩护人称1月18日在场的潘敏捷不时教卢正如何依纸条内容回答,自白非出于卢正自由意志。
  • 潘敏捷称在纸条上写“有做的才讲,没有做的不要讲”
  • 第二审法院勘验警讯时录像带,当潘敏捷给卢正纸条和在耳边说话时并未怀疑表情,在卢正在回答犯案情节时皆未打开纸条。过程中潘敏捷还对讯问的员警林正斌说笔录最后要记载卢正说我是来自首的,给卢正一个自新得机会,显见潘敏捷当时系要将案情导向自首,让卢正有减刑之机会,由此更见潘敏捷系心存帮助被告之心。若本案非卢正所为,依其之当过警察智识、经验当不至于承认。故未采信卢正、辩护人。

吕寅梁教导不实伪证[2]

  • 卢正辩护人称1月18日在场的员警吕寅梁指导卢正如何回答林正斌讯问。
  • 第二审法院勘验警讯时录像带,吕寅梁手上持有一纸条予卢正,卢正并不时观看,吕寅梁靠近卢正耳朵说话,然后卢正随即将吕寅梁所给的纸折起来不再看继续回答讯问,且回答过程并未间断。庭审当天亦当场重复播放给当事人看,并未见吕寅梁在旁指导卢正如何回答林正斌讯问之情事。故未采信卢正、辩护人。

质疑扣留鞋带非凶器[2]

  • 卢正称检察官认为凶器为单股索状物,而鞋带为菱型交叉致密细条纹,两者不一致,且扣案之鞋带并无血迹反应。
  • 第二审法院依据法医的鉴定报告,认为白色棉质球鞋鞋带,表面为菱型交叉致密细条纹,但拉紧后表面宽度约为0.四公分且表面呈粗平滑状,即成类似单股所状物符合推定凶器,詹春子颈部未出血,凶器未留下血迹亦属正常。故未采信卢正。

质疑所扣鞋带若为凶器为何未丢弃[2]

  • 卢正辩护人质疑既将其他证物(如胶带等)丢弃,为何未将鞋带丢弃。
  • 第二审法院认为鞋带并未染上任何血迹,若非因事发,被告事后将鞋带系回鞋子,即无庸怕被人发现,未将鞋带毁弃并不悖于常情。且卢正在翻供前已承认该鞋带为凶器,不应有他物符合凶器的特征,即认定鞋带非凶器。

弃尸地点不合常理[2]

  • 卢正称在警讯自白中首次弃尸地点在台南市殡仪馆对面农地人车流量不小,且设有公车站牌,在此弃尸容易被发现,显见当初的自白非真实。
  • 第二审法院法官亲自前往该处勘验,于15点左右到现场停留许久,过程中该处无人逗留、搭乘公车发,本件弃尸时间为18点,若无发现并非不可能,故未采信卢正。

其他法院作为认定有罪的推论依据[2]

  • 卢正在第一次被侦讯时,不但得以与妻、兄、姊见面交谈,并于与其兄拜托前来探视的汪姓上司见面,又容其友人全程作陪接受讯问,显见本案之员警因被告身份特殊(曾为警员,其兄亦为现职警员)对其颇为礼遇,甚至有违侦查不公开,实无法想像被告系在强暴、胁迫、利诱,甚至诈骗之下来自白犯罪。
  • 不论警方之侦讯程序是否有违法之处,然卢正于检察官、声请羁押的法官面前亦有自白,而卢正对此自白无胁迫情事,仅称泛称系因遭警察胁迫等所以不敢翻供,然该二次自白亦非常详尽。
  • 卢正本来就有恐吓取材的前科,在当时尚有向中国国信托借三十万元、向欧某借二十万元、向李某借十万元等情,更见被告当时需款孔急,其有掳人勒赎之犯罪动机。

第三审审理过程[编辑]

采为判决基础的自白有瑕疵

  • 辩护人认为第二审法院判决有罪的理由是卢正接受警讯时所得的自白,由于违反24小时移送时间、疲劳侦讯、全程录音、皆为潘敏捷在旁教导、指示。[3]
  • 第三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时所引用的证据是卢正在检察官侦查初始及检察官声请羁押移送第一审法院初讯时的自白,非辩护人所质疑具有瑕疵的警讯时的自白,辩护人未举证检察官、裁定羁押的法官有任何违法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全案定谳。

再审审理过程[编辑]

  • 卢正称1997年12月18日当天21点30分替住在一起的外甥女查签家庭联络簿,故不可能出现在距离15分钟车程处拨打勒赎电话,以此为新证据对二审判决声请再审。[4]
  • 法院认为其外甥女17时25分返家,则卢正自得在郑宇珊返家后,至翌日上学前之任一时点为郑宇珊查签联络簿。提起再审的要件之一为必须就证据本身形式上观察无显然之瑕疵,可以认为确实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由于所提证据不合再审此一特别救济途径的要件,故裁定驳回。[4]

监察院调查[编辑]

2000年8月,司法改革基金会就侦审过程发生的各项瑕疵,声请监察院调查执法人员有无违失。关于本案,司法改革基金会列出了下列的疑点:

  1. 本案台南市第五分局承办员警林正斌、刑事组长李进义等人将卢正留置长达36小时,已经违反宪法第8条之规定,构成违法羁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违法羁押获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但各审法官蔡崇义等人却忽略不谈。
  2. 从卢正自白之录像带及录音带内容显示,全程由潘敏捷拟就之纸条教导卢正回答问题,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录音内容显示讯问全程出于胁迫、利诱、欺骗等不法;且未依法全程连续录音、录影。(违法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8、100-1、100-2、245条之规定)
  3. 凶器认定之认定违反科学办案及证据法则,而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却不采。(证人潘敏捷、蔡素霞均有利于卢正,但均为法院所不采)
  4. 有关勒赎电话,被害人之夫曾某称系一“陌生男子”操“标准国语”,但卢正与曾某乃十余年同学、友人,时有往返,彼此熟稔,岂可能认不出卢正之声音。足见凶嫌另有其人。
  5. 再审声请中,被告提出新证人为卢正之外甥女,证明12月18日晚9时30分,卢正曾帮其签“家庭联络簿”,并共同观赏电视节目,证明当时卢正不可能在约15分钟车程外之公共电话向曾重宪打勒赎电话。

2002年5月8日,监察院纠正台南市警察局及所属第五分局[5][6]

  1. 卢正掳人勒赎案件之询问程序,以自首减刑为利诱诈骗,并为不当讯问
  2. 制作卢正侦讯笔录时,纵容案外人潘敏捷现场教导答询,违反侦查不公开规定等
  3. 前台湾省警政厅办理被告卢正测谎作业,除鉴验通知书外,无任何测谎作业流程等书面资料,可供查证,亦有疏误
  4. 内政部警政署长期未能正视员警办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令规定

后续[编辑]

2002年,公视制作“岛国杀人纪事2”探讨此案相关议题。

注释[编辑]

参考文献[编辑]

书籍[编辑]

  • 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正义的阴影》,2002年,商周出版。ISBN 957-469-942-0

参阅[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