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外觀
簡稱 | 證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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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請審議機關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 | 1998年12月30日 |
施行日期 | 1999年7月1日 |
最新修正 | 2019年12月28日(第5次修正) |
法律效力位階 | 普通法律 |
立法歷程 | |
修正案 | |
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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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於維基文庫的法律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
收錄於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的法律原文: | |
現狀:施行中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在亞洲金融風暴與香港回歸後的勢態變化於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頒佈,對有價證券的發行、交易、清理等各方面活動進行規範。
- 2004年8月28日第10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第1次修正
- 2005年10月27日第10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第1次修訂
- 2013年6月29日第12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第2次修正
- 2014年8月31日第12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修正
- 2019年12月28日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第2次修訂
管轄
[編輯]法中證券定義為:[1]
本法未規定的新生票據,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適用其他法規定。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或累計超過200人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即視為公開發行定義,必須經過法定審核上市為合法股票,否則為非法募資。[2]
- 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公司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不得混和開辦
- 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 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 審計機關可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計
- 設立證券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性管理
重要內容
[編輯]-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條件
- 後續增發股票條件
- 公司信息公開的強制規定
- 可轉換債券發行方法
- 可轉換債券的期限、面值和利率
- 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的條件
- 上市公司收購規定
- 證券中介機構成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