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陪審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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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地方法院的陪審法庭

日本陪審團制度已有很長的歷史。日本最初接觸陪審制這一概念,是在幕府末期到明治初年期間。最初"jury"被翻譯為「立會」(福澤諭吉《西洋事情》1866年)、「斷士」或「誓士」(津田真道《泰西國法論》1868年)、「陪坐聽審」(柳河春三譯《知環啟蒙》1864年)、「陪審(たちあひ)」(中村正直《共和政治》1873年)等。此後根據法國法學家波伊索納德日本刑法草案和治罪法草案中使用「陪審」一詞,「陪審(ばいしん)」這一概念就被固定下來了[1]

起初明治憲法並未採用陪審制。1928年(昭和3年)至1943年(昭和18年)間,日本頒佈的陪審法[2],對於刑事案件實行了陪審制。這一制度在1943年(昭和18年)被停止施行。

另外,在二戰美軍控制的沖繩地區,自1963年(昭和38年)至1972年(昭和47年)為止,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法院也實行了陪審制。

沿革[編輯]

日本在制定明治憲法時,參照了普魯士王國法,其中就有陪審制的規定;而且當時也進行過有關是否採用陪審制的激烈爭論。但是1871年,明治維新元勛大久保利通木戶孝允伊藤博文等人從歐洲考察歸來,他們提出的報告書中認為,日本很難實行陪審制,而且也沒有必要實行陪審制。結果,明治憲法中並沒有規定陪審制[3]

1909年(明治42年),第26屆帝國議會上,立憲政友會的議員提出了《有關設立陪審制度的議案》,在眾議院被審議通過,但最終仍未獲得成為法律[4]

此後,在大正民主運動的高潮時期,1918年(大正7年),原敬內閣成立,開始主導引入陪審制度,並在司法省內設立陪審法調查委員會,起草相關法案。但是,日本樞密院認為沒有法官資格的人員參與訴訟的做法違反了明治憲法第24條,要求將草案修改為對於法官沒有約束力的陪審裁決制度。結果,繼任原內閣的高橋是清內閣接受了這一修改方案[5],於1923年第46屆帝國議會上正式審議通過了陪審法(大正12年4月18日法律第50號,下文括號內條文數即引用該法內容。),並於1928年10月1日起施行。

適用範圍[編輯]

陪審制的適用範圍分為兩類案件:法定陪審案件和請求陪審案件。原則上,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無期禁錮的刑事案件應交付陪審評議(舊陪審法第2條、法定陪審事件),而法定刑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禁錮且屬於地方裁判所管轄的案件,當被告人提出請求時,應交付陪審評議(第3條、請求陪審事件)。後者的請求陪審制度,是日本獨有的制度。

然而,當被告人在公判或公判準備階段承認了公訴事實的話,則不能進行陪審評議(第7條)。另外,在法定陪審案件中,被告人也可以拒絕陪審,在請求陪審案件中,請求陪審的被告也可以在檢察官陳述意見前撤回這一請求(第6條)。

此外,在滿足法定陪審案件或請求陪審案件的諸要件時,仍存在以下除外條件:(1)屬於大審院的特別管轄權限的犯罪;(2)對皇室的犯罪,有關內亂、外患、外交的犯罪,騷擾罪;(3)觸犯治安維持法的犯罪;(4)觸犯軍機保護法、陸軍刑法或海軍刑法的犯罪等;(5)關於根據法律進行的選舉的犯罪中,不適於進行陪審的案件(第4條、不適宜陪審案件)。

陪審員[編輯]

陪審員有12人(第29條)。陪審員的資格,要求為30歲以上男子,交納直接國稅3日元以上,並能夠基本讀寫(第12條)。

大正末年、昭和初年,急速抬頭的日本軍國主義感染了陪審制,日本陪審員協會出版的《陪審員手冊》更宣稱「以最謙卑的態度,奉天皇陛下之名,在進行審判程序的神聖法庭中擔任陪審員,是能與在皇軍服役相提並論的偉大榮譽與責任」[6]

陪審裁判的程序[編輯]

對於適用陪審的案件,應在公審前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人和證人,調查證據等,這時如果被告承認事實無誤,則立即終結陪審,改為普通審理程序(第51條、第7條)。

在公審日從候選陪審員名單中抽選出36名陪審員,並召喚至法院(第27條、第57條)。其中檢察官可以不帶理由地申請某些人員迴避(第64條、第65條第4項),最後從未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中挑選12人成為陪審員(第67條)。

遷建於立命館大學京都地方法院陪審法庭

之後進入正式公審程序。首先由庭長對陪審員進行宣示,並由陪審員進行宣誓(第69條),接着是檢察官對案件的陳述、被告人訊問、質證辯論(第76條)、審判長對陪審員進行說明、對於有無構成犯罪事實的詢問(第77條)等環節。此後,陪審員從法官處獲得問卷,進入評議室(第81條、第82條),經過評議,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覆(第88條)。如做出肯定構成犯罪事實的裁決,則需要超過半數的陪審員同意(第91條)。評議結束前,未經法官允許,陪審員不得離開評議室或與其他無關人士交談,如公審過程長達數日,則陪審團全體人員要留宿在法院內的陪審員宿舍(第83條、第84條)。

法院在採納陪審團有罪裁決後,進行有關犯罪情節的事實訊問和質證[7],進行第二次宣示和辯論(第96條),最終依法作出有罪判決(第97條第2項)。如採納無罪裁決,則作出無罪判決(第97條第3項)。但是當法院認為陪審團的答覆不正當時,可以組織另一個陪審團評議(陪審團的更新)(第95條)。

對於採納陪審答覆內容,並對事實進行判斷的判決書,不得提出控訴(第101條)。但是,可以向大審院提出上告(第102條)。

陪審制的停止[編輯]

由於高額的陪審費用需要由被告人負擔[8],而且在上訴審選擇陪審的情況下不能再次進行事實認定等不利因素的存在,許多被告人在法定陪審案件中也拒絕進行陪審,或者在請求陪審之後又撤回請求。另一方面,法官不受陪審員意見的約束這一點,也從根本上否定了陪審制的意義。從1928年(昭和3年)到1942年(昭和17年)之間,2萬5097件法定陪審案件中,實際使用陪審的僅有448件,43件根據請求而使用陪審的案件中,實際最終進行陪審的僅有12件[9]。1941年(昭和16年)和1942年(昭和17年),陪審審理只有每年1件[10]

另外,隨着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戰情惡化,各地方的徵兵義務加重,陪審員名單的製作也日益困難,因此許多地方都提出了暫停陪審制的呼籲[11]。於是,1943年(昭和18年)4月1日公佈的《關於停止陪審法的法律》[12]暫時停止了陪審制的實施;該法在附則第3項規定,一旦太平洋戰爭終結後,會再次實施陪審制。但是事實上,直至20世紀末都未能重新實行陪審制。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提及的484件適用陪審的案件中(實質上真正使用陪審的案件為460件)有81件最終做出了無罪判決[13]

恢復論及裁判員制度[編輯]

二戰後,佔領軍並沒有積極要求恢復日本的陪審制[14],僅僅在1947年(昭和22年)4月16日公佈的日本法院法(同年5月3日施行)中規定,不排除通過其他法律制定刑事案件的陪審制制度(同法3條3項)[15]

1999年(平成11年)7月,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開始討論讓國民參與司法制度這一議題,於是圍繞陪審制的討論迅速成為社會的熱點話題。最終該審議會的最終意見書決定採用由職業法官與市民進行共同評議裁決的參審制的裁判員制度[16],並且在2009年開始實行[17]

參考文獻[編輯]

  1. ^ 丸田 1990,第127-128頁
  2. ^ 陪審法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大正12年4月18日法律第50號)-総務省法令データ提供システム。
  3. ^ 丸田 1990,第128-129頁
  4. ^ 我が國陪審裁判、丸田 1990,第130, 133頁
  5. ^ 吉田健「國民の司法參加(下)」調研室報1979-3、朝日新聞社調查研究室、1979年、69頁(『我が國陪審裁判』收錄)。
  6. ^ 孫健智. 「民主」不是支持陪審制的好理由. 上報. 2017-01-08 [2017-02-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12-02). 
  7. ^ 情狀に関する事實の尋問·證據調べは、陪審の答申後に行うこととされていた(大審院昭和4年10月19日判決·刑集8卷537頁)。
  8. ^ 利谷信義「日本の陪審法-その內容と實施過程の問題點-」自由と正義35卷13號、1984年(『我が國陪審裁判』所収)。
  9. ^ 岡原昌男「『陪審法ノ停止ニ關スル法律』に就て」法曹會雑誌21卷4號、1943年、16頁(『我が國陪審裁判』所収)。
  10. ^ フット 2007,第66頁
  11. ^ 大川 2007,第184頁
  12. ^ 陪審法ノ停止ニ関スル法律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昭和18年4月1日法律第88號)-總務省法令數據提供系統。
  13. ^ 岡原昌男「『陪審法ノ停止ニ關スル法律』に就て」《法曹會雜誌》21卷4號、1943年、16頁(『我が國陪審裁判』收載)。
  14. ^ フット 2007,第72頁
  15. ^ 法院法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總務省法令數據提供系統)。
  16. ^ 大川 2007,第184-185頁フット 2007,第264-265頁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 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見书-21世纪の日本を支える司法制度-. 2001-06-12 [2008-10-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0-09-15). 
  17. ^ 朝日新聞. 裁判員制度、21日スタート 初の裁判、7月下旬ごろ. 2009-05-21 [2009-05-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