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警察法令
《1967年警察法令》 Police Act 19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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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國會 | |
一項與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的組織、紀律、權力和職責及其附帶事項有關的法令。 (An Act relating to the organization, discipline, powers and duties of the Royal Malaysia Police and matters incidental thereto.) | |
引稱 | Act 344 |
地域範圍 | 馬來西亞 |
制定機關 | 下議院 |
制定日期 | 1967年8月21日 |
通過日期 | 1967年8月23日 |
制定機關 | 上議院 |
制定日期 | 1967年8月28日 |
通過日期 | 1967年8月28日 |
御准日期 | 1968年6月10日 |
簽署人 | 端姑依斯邁·納西魯丁沙陛下(時任最高元首) |
施行日期 | 1967年8月29日 |
生效日期 | 1988年9月29日 |
立法歷史 | |
法案呈交至下議院時的名稱 | Police Bill 1967 |
法案引用 | Col. 2065 |
法案公布日期 | 1967年8月21日 |
呈交者 | 曾永森(時任副首相國會秘書代表副首相) |
首讀 | 1967年8月21日 |
二讀 | 1967年8月23日 |
三讀 | 1967年8月23日 |
法案呈交至上議院時的名稱 | Police Bill 1967 |
法案引稱 | Col. 768 |
法案公布日期 | 1967年8月28日 |
呈交者 | 阿都哈密·卡納(時任福利與服務部長) |
首讀 | 1967年8月28日 |
二讀 | 1967年8月28日 |
三讀 | 1967年8月28日 |
修訂 | |
《1971年警察(修正)法令》 《1975年馬來西亞貨幣(令吉)法令》 《1976年警察(修正)法令》 《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 《1981年警察(修正)法令》 《1987年警察(修正)法令》 《2012年警察(修正)法令》 《2015年警察(修正)法令》 | |
相關法例 | |
《警察條例》(馬來亞 14 of 1952) 《警察條例》(砂拉越 Cap. 22) 《警察部隊條例》(沙巴 Cap. 101) 《1963年馬來西亞皇家警察法令》 《1966年馬來西亞皇家警察(修正)法令》 | |
關鍵字 | |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察 | |
現狀:已生效 |
《1967年警察法令》(英語:Police Act 1967)是馬來西亞國會於1967年制定的國會法令。該法令規劃和管理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包括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後備隊和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學員團)[1]的組織架構、控制、警員招聘方式、資金來源等。此外,該法令也規範了警隊的權力、職責和紀律。
《1967年警察法令》於1967年首次頒布(1967年第41號法令),並在1988年進行修訂(1988年第344號法令)。迄今為止,該法令已被馬來西亞國會進行多次修正,以更符合國際公認的人權實踐。
法令內容
[編輯]現行版本的《1967年警察法令》由馬來西亞國會於2015年8月24日完成修正。[2]該法令由14個部分組成,其中包含100個條文、3個附表和9個修正案。
部分 | 標題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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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 | 初步 Preliminary |
第1條:法令簡稱及應用 |
第2部分 | 解釋 Interpretation |
第2條:解釋 |
第3部分 |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 The Royal Malaysia Police |
第3條:警察部隊的章程 第4條:對部隊的控制 第5條:督察警長的任命等 第6條: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在州內的控制等 第7條:緊急情況下的武力使用 |
第4部分 | 額外的警官和值班警員 Extra Police Officers and Watch Constables |
第8條:額外的警察 第9條:值班警員 |
第5部分 | 馬來西亞境外和馬來西亞其他地區的警察服務 Service outside Malaysia and Service of Police of Other Territories in Malaysia |
第10條:最高元首可指示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在馬來西亞境外服務 第11條:在馬來西亞境外服務的警員應受本法約束 第12條:對等待遇 |
第6部分 | 委任、服務等 Appointments, Service, etc. |
第13條:警務人員就任宣誓 第14條:任職證明 第15條:戰時或緊急情況下的退休或辭職 第16條:紀律處分期間辭職 第17條:不再屬於警隊時交出的武器、裝備等 第18條:警務人員須遵守適用於公職人員的規定 |
第7部分 | 警務人員的職責和權力 Duties and Powers of Police Officers |
第19條:警務人員須視同執勤 第20條:警務人員的一般職責 第21條:在公共道路上的責任 第22條:無人認領的財產 第23條:無人認領的遺產 第24條:警務人員檢查牌照、車輛等的權力 第25條:扣留和搜查飛機的權力 第26條:設置路障的權力 第27條:(已刪除)[3] 第27A條:(已刪除)[3] 第27B條:(已刪除)[3] 第27C條:(已刪除)[3] 第28條:規管在公眾地方播放音樂的權力 第29條:制定交通管制規則及命令的權力 第30條:發出命令以控制旗幟等的展示的權力 第31條:發出命令要求人留在室內的權力 第32條:對逮捕令授權下作出的行為不承擔責任 第33條:民事訴訟豁免 |
第8部分 |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志願警員儲備隊 Royal Malaysia Police Volunteer Reserve |
第34條:建立志願警員後備隊 第35條:志願警員後備隊成員 第36條:志願警員後備隊的任用等 第37條:入選志願警員後備隊的志願警員等級 第38條:志願後備警員可能被要求辭職 第39條:志願後備警察宣誓 第40條:聘書 第41條:辭職 第42條:薪酬和津貼 第43條:動員志願警員後備隊 第44條:督察警長可聘請志願後備警察執行警務 第45條:志願後備警察的權力 第46條:恢復文職工作 |
第9部分 | 輔助警察 Auxiliary Police |
第47條:輔警的委任 第48條:輔警須作出的宣誓 第49條:聘書 第49A條:工資和津貼 第50條:職責及權力等 |
第10部分 |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後備隊 Royal Malaysia Police Reserve |
第51條: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後備隊 第52條:在後備隊服役的責任 第53條:無須服務的退休警務人員可選擇服務 第54條:後備隊服務期限 第55條:後備的動員 第56條:後備服役人員報告 第57條:警務人員動員時的權力 第58條:後備隊中的等級 第59條:薪酬和津貼 第60條:退伍 第61條:養老金的保留 第62條:從後備隊中調職 第63條:被令退伍和上訴 第64條:動員期間終止服務 第65條:制服和裝備 第66條:恢復警務人員在後備隊的文職工作 第67條:處罰 |
第11部分 |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學員團 Royal Malaysia Police Cadet Corps |
第68條:學員團的建立 第69條:軍校學員 第70條:學員軍官和學員的任命、晉升和解僱 第71條:辭職 第72條:薪酬和津貼 第73條:解散 |
第12部分 | 紀律 Discipline |
第74條:受紀律處分的警務人員 第75條:停薪追繳罰款 第76條:無休假或監禁期間不累積的全額工資 第77條:武器、裝備等的損失或損壞,停薪補正 第78條:停職 第79條:調查任何警務人員的死傷或財產損失或損壞的部門委員會 第80條:高級警務人員進行研訊時傳喚證人的權力 |
第13部分 | 警察基金 Police Fund |
第81條:警察基金 第82條:基金用途 第83條:資金轉移 第84條:解釋 |
第14部分 | 總則 General |
第85條:攜帶武器 第86條:遺棄 第87條:叛變 第88條:引起不滿的處罰 第89條:非法管有、製造、銷售或供應提供給警務人員的物品以及未經授權使用警服 第90條:警局內行為不檢 第91條:警務人員可因觸犯第31(2)、第86、87、89及90條項下的罪行而無需法庭逮捕令被逮捕 第92條:警務人員不得加入工會 第93條:警察協會 第94條:一般處罰 第95條:規則 第96條:警察條例 第97條:常規命令 第98條:廢除和保存 第99條:過渡 第100條:其他法律的修改 |
附表 | 附表 Schedules |
附表1:警銜 附表2:警務人員任職宣誓 附表3:相關舊法律之廢除 |
警察職責
[編輯]《1967年警察法令》第20條文第3款闡明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的職責範圍,即:
- 依法逮捕警方有權逮捕的犯罪嫌疑犯;
- 處理安全情報;
- 進行檢控;
- 協助執行與稅收、消費稅、衛生、檢疫、移民和登記有關的任何法律;
- 協助維護馬來西亞境內港口和機場的秩序,以及執行海事和港口相關法規;
- 執行任何上級主管單位依據法律合法發出的罰款、傳票、逮捕令等其他合法程序;
- 參展信息;
- 保護無人認領和丟失的財產並找到其所有者;
- 抓住流浪動物並將它們放入公立流浪動物收容所;
- 協助保護生命和財產;
- 保護公共財產免受損失或傷害;
- 出庭刑事法庭,如果有特別命令,也可以出庭民事法庭,並維持法庭秩序;以及
- 護送和看守囚犯和其他被警察拘留的人士。
警務人員就任宣誓
[編輯]《1967年警察法令》第13、39和48條規定所有警務人員、志願警員和輔警必須在就任和入伍前,依照附表二的宣誓文進行就任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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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翻譯:我,(姓名),鄭重、誠懇和真誠地宣誓,我將忠實地擔任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職位) ,遵守、秉承和維護馬來西亞的法律,以及誠實和勤勉地執行我的職責和權力。
刪除第27、27A、27B和27C條
[編輯]2012年1月,馬來西亞國會通過《2012年警察(修正)法案》,將《1967年警察法令》中的第27、27A、27B和27C條文,有關賦予警方規管集會、會議及遊行之權力的法律條款刪除。[3][5][6]
《2012年警察(修正)法令》中,被刪除的條款如下:
- 第27條:規管集會、會議及遊行的權力
- 第27A條:禁止在公共場所以外發生的某些活動的權力
- 第27B條:根據第27或27A條使用武力進行驅散或逮捕
- 第27C條:根據第27或27A條檢控犯罪者
參見
[編輯]參考資料
[編輯]- ^ Mengenai Polis Diraja Malaysia, www.rmp.gov.my, Royal Malaysian Police, [2021-07-2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7-02) (馬來語)
- ^ Laws of Malaysia (LOM) Act A1495 - Police (Amendment) Act 2015 (PDF), lom.agc.gov.my, Federal Legislation Portal,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英語)
- ^ 3.0 3.1 3.2 3.3 3.4 Laws of Malaysia (LOM) Act A1421 - Police (Amendment) Act 2012 (PDF), lom.agc.gov.my, Federal Legislation Portal,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英語)
- ^ Akta Polis 1967 (PDF), lom.agc.gov.my, Federal Legislation Portal,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馬來語)
- ^ 先进国警方不阻挠街头游行,公青团抨凯里扭曲鱼目混珠. www.malaysiakini.com (《當今大馬》). 2011-07-28 [2021-07-2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7-21) (中文(簡體)).
- ^ Section 27 of Police Act 1967 to be amended. www.malaysianbar.org.my. The Malaysian Bar. [2019-10-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08-28) (英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