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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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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英语:Search)是一种强制处分,指以针对目标对象、处所或交通工具搜查翻找的方式搜集证物,或查找被告犯罪嫌疑人,通常伴随着扣押进行。由于搜索行为严重侵害人民的隐私权,因此通常会需要法官核发搜索票才能进行。

正在搜索汽车的澳洲警察

发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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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的目的有二:

令状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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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进行搜索必需要有搜索票搜索令才能执行,若侦查机关未持令状英语Warrant (law),除相对人可以拒绝搜索外,搜查人员亦可能构成《违法搜索罪》。

法官保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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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搜索对基本权构成重大侵害,故不得由侦查机关自行发动,必需事前先向法院声请相关令状英语Warrant (law),待法官签发后始得持执行搜索,称为绝对法官保留。但考量侦查实务的需要,对于紧急情形之案件通常会允予先行搜索,事后再陈报法院核准,称作相对法官保留

无令状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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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具有紧急性与时效性,部分案件若等到法官核发令状英语Warrant (law)才进行搜索,将会丧失侦查的即时性。以下几种状况通常无需事先获取令状,例外得由执法人员径自发动:

径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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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司法警察认为被告犯罪嫌疑人有相当理由足信其确实身在特定住所、地域或车辆内,而发动查找其行踪之类型。

附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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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执法人员在对被告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拘留时,为确保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允许其所发动之搜索,查看被搜索者身上或周遭范围内是否有具危险性的武器存在。

紧急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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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紧急,如不马上进行搜索可能使得证据灭失,而发动找寻证物的类型。

同意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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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经被搜索人同意而径行搜索之。然而,强制处分的特征在于无需获取当事人同意,侦查机关得单方面发动;同意搜索则无强制处分之“强制”表征,而是以获取当事人同意作为令状原则的例外,故有认为同意搜索本质上已不能算是强制处分[1]

科技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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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网络科技兴起,打破过去传统法律对于实物的搜索规范;对于存储在云端电脑移动设备里数码资讯,应如何规范准许执法机关以科技手段对此类无形证物进行搜索扣押,如以远程控制软件骇取文件,或于安装网络监控软件等等,将是现代刑事法学界面临的课题。

违法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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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法律的廉洁性与确保公权力的正当行使,侦查机关实行搜索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有违法搜索之情事,于程序面上,刑事诉讼法内一般皆有证据排除法则相关规范,令其所获取的证据面临无证据能力的风险,亦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实体部分,违法搜索的执法人员将会面临刑事罪名的指控[2]

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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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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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宪法上相当重要的基本权利,新闻媒体本身扮演监督政府的角色,因此搜索报社、媒体机构往往会引发是否侵害言论自由的疑虑,担忧若放任执法者恣意搜索媒体从业人员,将造成寒蝉效应,严重危及新闻自由。[3]

搜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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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其使命在于确保被告能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因此其与被告间存在所谓的“秘匿特权英语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也就是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为寻求法律协助而沟通的内容应受秘密保护,国家不得强制揭露其内容[4]。因此,搜索律师事务所会引发侵犯被告与律师间秘匿特权的疑虑,恐致使被告无法获得接受公平审判的宪法权利。

搜索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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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为相当重要的基本权,在许多国家甚至拥有宪法位阶;因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如放任侦查机关进入校园恣意搜索,将引发侵害学术自由的质疑。

各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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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原则上采令状主义法官保留原则

《刑事诉讼法》

  • 第128条第1项:“搜索,应用搜索票。”
  • 第128-1条第1项:“侦查中检察官认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情形外,应以书面记载前条第二项各款之事项,并叙述理由,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搜索票
无令状搜索

第130条(附带搜索)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留、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径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触及之处所。

第131条(径行搜索、紧急搜索)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径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1.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留、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2. 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3. 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2.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径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3.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4.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131条之1(同意搜索)

搜索,经受搜索人出于自愿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执行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将其同意之意旨记载于笔录。[5]

特殊规定

第123条(搜索妇女)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146条(夜间搜索)

  1.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 于夜间搜索或扣押者,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3. 日间已开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继续至夜间。
  4. 第一百条之三第三项之规定,于夜间搜索或扣押准用之。

搜索应符合令状主义,由法院核发搜索票,且必须有相当理由才能发动,否则即构成无理搜查。至于无令状搜索,仍需事后将搜索结果陈交法院审查,否则即可能丧失证据能力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日语刑事訴訟法》规定搜索原则上采行令状主义,但第220条第1项则规范附带搜索得以无令状进行之。

另外,日本法律也禁止夜间搜索。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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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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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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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裕顺. 同意搜索→同意受檢. 月旦法学教室. 2016年4月, (第163期): 页29. 
  2. ^ 可能的罪名包括《妨害秘密罪》、《侵入住居罪》和《违法搜索罪》等等。
  3. ^ 王兆鹏. 論搜索扣押之客體—搜索新聞媒體、律師事務所?. 月旦法学杂志. 2001年1月, (68期): 页153-167. 
  4. ^ 王兆鹏. 搜索律師事務所之合憲性. 月旦法学杂志. 2014年4月, (227期): 页8. 
  5. ^ 实务见解认为,所谓“自愿性同意”必需于搜索前或当下获取有同意权之被搜索人的同意,不得事后补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号刑事判决摘录:“...执行人员应于执行搜索场所,当场出示证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无同意权限,同时将其同意之意旨记载于笔录(书面)后,始得据以执行搜索,此之笔录(书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当时完成,不能于事后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