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53年婚姻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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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3年婚姻法令
Marriage Act 1753
国会法令
大不列颠国会
详题本法令旨在更有效地防止秘密婚姻。(An Act for the Better Preventing of Clandestine Marriages)
引称26 Geo. II. c. 33
提交者哈德威克勋爵
地域范围英格兰和威尔士
日期
御准1753年6月7日 (1753-06-07)
生效1754年3月25日 (1754-03-25)
废除1823年7月18日 (1823-07-18)
其他法例
废除法例1823年婚姻法令
(第76章)第1条
现状:已废除

1753年婚姻法令》(英语:Marriage Act 1753乔治二世在位第26年第33章法令),详题为《更有效地防止秘密婚姻的法令》(An Act for the Better Preventing of Clandestine Marriages),坊间通称为“哈德威克勋爵婚姻法令”(Lord Hardwicke's Marriage Act),法令于1754年3月25日生效,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首次有成文法明文规定婚姻关系必须透过正当仪式缔结。

一如法令的详题所指,法令制定的目的是要打击盛行的秘密婚姻,这种风气在当时造成了社会上出现男女未经家长同意私奔、甚至是重婚的问题。有见及此,法令除了规定婚姻必须在教堂内由圣公宗神职人员主持证婚外,又规定男女双方婚前必先经由教会刊登结婚启事,或先向教会申请结婚执照;每家教堂也要保管一份婚姻登记册以记录所有曾经举行的婚姻。针对21岁以下的未成年男女,如果他们以申领结婚执照的形式结婚,必须征得家长或监护人同意;他们即使透过刊登结婚启事的形式结婚,也不可遭到父母的反对。违法主持证婚的人士,最高可被重罚流刑14年。

法令有效打击长久以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秘婚问题,但另方面却催生不少男女选择前往不受法令规管的苏格兰举行婚礼,在格雷特纳绿园等接壤英格兰的苏格兰“边区村庄”,往后很长的时间成为了男女私奔的结婚胜地。另外,由于法令没有对罗马天主教教徒实施豁免,结果当地的天主教徒被迫于国教会的教堂接受圣公宗神职人员证婚。法令实施多年后,才于1823年被废除,但一直要到1836年,国会才立法通过容许国民举行非宗教仪式的民事婚姻,意味婚礼无须再被强制规定于教堂内举行;同时,天主教徒也获准在天主教教堂内举行婚礼。而迟至1929年,国会才立法通过把男女最低合法适婚年龄划一降至16岁。

立法背景[编辑]

法令制定以前,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对于有效婚姻的法律要求,主要由国教会教会法规范。根据规定,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前,应先经由教会刊登结婚启事或先取得结婚执照,而婚礼也应于男女其中一方居住的教区举行。[1]不过,有关规定仅属指导性质,并非强制执行,因此即使没有刊登结婚启事或取得结婚执照,甚至没有在教堂举行婚礼,都不代表婚姻无效;[2]但唯一必须遵守的规定是,有关婚姻必须由一名圣公宗神职人员主持证婚,婚姻才告有效。[3]后世有论说误解男女双方可以互相口头承诺的简单方式结为夫妇,但事实上,这是错误地把神学认为双方同意即可缔结婚姻的立场,与教会法庭的实际运作混为一谈。[2]正确的理解是,在1753年立法以前,有关的做法只能视为缔结婚约,并不能视为正式的合法婚姻。[2]

鉴于合法婚姻的唯一规定在于婚礼必须由一名圣公宗神职人员主持,结果助长了秘密婚姻的风气,造成不少男女未经家长同意私奔,甚至出现重婚的问题。[3]其中,在伦敦弗利特监狱(Fleet Prison)和附近地方举行的秘密婚礼在18世纪初更是声名狼藉,社会上更以“弗利特婚姻”形容在该处缔结的秘密婚姻。[4]弗利特监狱本身是一所专门收押欠债人的钱债监狱,只要欠债人定时偿还部分债务,便可在监狱内外自由活动。[4]加上弗利特监狱用途特殊,不受教会法管辖,结果吸引不少在监狱服刑的神职人员和其他曾受处分的神职人员,走到监狱和附近的地方提供廉宜快捷的证婚服务。[4]踏入1740年代,“弗利特婚姻”更是大行其道,每年伦敦接近一半的婚礼据说都是在当地举行;[4]而位于弗利特的“基思礼拜堂”(Keith's Chapel),更声称每年有多达6,000人结婚。[5]

伦敦弗利特监狱在《1753年婚姻法令》生效以前,是英国举行秘密婚礼的热门地方
一幅描绘“弗利特婚礼”的漫画
一幅讽刺男女双方谈婚论嫁的油画,由威廉·贺加斯作于18世纪中叶

立法经过[编辑]

为了遏止秘密婚姻的风气,当时的辉格党政府遂开始研究立法进一步规管婚姻,终于促成时任大法官哈德威克勋爵首先于1753年3月19日向上议院提交《秘密婚姻草案》。[6]这份草案最先由巴斯勋爵(Lord Bath)草拟,并经由哈德威克勋爵作大幅修订,草案于同年5月4日获上议院三读通过后,随后转交下议院于5月8日展开首读,并由下议院的委员会对草案条文展开详细审议。[6]

然而,草案在当时引起很大的争议,[7]辉格党其他派系以查理·汤森亨利·福克斯(Henry Fox)和贺拉斯·沃波尔为首的一些国会议员,均批评草案剥夺国民享有自由婚姻的权利,而坊间原有的证婚方式也更为省时快捷,免除繁文缛节,并为一般大众所能负担。[6][5]其中,由于福克斯本人是透过私奔的形式与列治文公爵的女儿卡罗琳·伦诺克斯女爵举行秘密婚礼,而他的兄长伊尔切斯特及斯塔沃代尔勋爵(Lord Ilchester and Stavordale)也是同样透过秘密婚礼娶妻,因此福克斯认为草案是其政敌哈德威克为了针对他而采取的一项行动。[7][6]此外,上议院5月4日三读表决草案当日,时任首相亨利·佩勒姆的兄长纽卡素公爵选择在点票中不作表态,也反映出草案并不获得广泛支持。[6]事后哈德威克曾向佩勒姆私下投诉,扬言“我一定要在草案上得到支持,否则我以后也不再跟你说话”。[6]

经过多番争论后,经修订后的草案最终于6月4日获英国下议院三读通过,并在6月6日重新交由上议院辩论。[8]鉴于草案经过大幅修订,上院的贝德福德公爵一度提出就整个修订草案重新展开详细讨论,但遭哈德威克以修订可于三读时逐项表决为理由拒绝。[8]最终,经修订后的草案获得上议院三读通过,旋于6月7日取得御准正式成为国会法令,是为《1753年婚姻法令》。[8]由于法令的立法工作由哈德威克主导,因此法令被坊间称为“哈德威克勋爵婚姻法令”。[4]根据法令,法令随后于1754年3月25日正式生效。[9]

《1753年婚姻法令》的草案文本最初由巴斯勋爵(图)草拟,后经由哈德威克勋爵作大幅修订
《1753年婚姻法令》的立法工作由时任大法官哈德威克勋爵主导,因此坊间又称法令为“哈德威克勋爵婚姻法令”
本身透过秘密婚姻娶妻的亨利·福克斯,是在国会辩论法令草案其间其中一位对法令作出猛烈批评的下议院议员

法令条文[编辑]

《1753年婚姻法令》共有19条,每条条文的概要如下:

  • 第1条
    • 所有结婚启事必须经由教区教堂或公众礼拜堂刊登,而该教区教堂或公众礼拜堂必须位于男女双方婚后选择定居的地方。结婚启事也要在婚礼举行前三个星期日刊登。针对没有教区的地方,结婚启事也须交由最接近的教区教堂或礼拜堂刊登。[9]
  • 第2条
    •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于刊登结婚启事前最少七天,向负责安排刊登结婚启事的神职人员提交通知,详列双方的真实名称、双方或其中一方在该教区的住址、以及双方或其中一方已在该教区居住的时间。[10]
  • 第3条
    • 双方或任何一方未满21岁的未成年人士,如果在举行婚礼前已依法刊登结婚启事,而双方或任何一方的家长或监护人没有对启事提出反对;那么即使双方或任何一方家长或监护人都没有明确同意该结婚启事,负责证婚和主礼的神职人员都不会受到教会谴责。不过,如果双方或任何一方的家长或监护人透过提出反对通知来禁止刊登结婚启事,那么该结婚启事和随后举行的婚礼便告无效。[11]
  • 第4条
    • 教区教堂或公众礼拜堂可以发给结婚执照,用以在该教堂或礼拜堂举行婚礼,但举行婚礼的男女其中一方必须在获发执照前,在该教堂或礼拜堂的所在地定居最少满四星期。针对没有教区的地方,结婚执照也须交由最接近的教区教堂或礼拜堂发给。[12]
  • 第5条
    • 针对本法令,没有教区的地方是指那些没有教区教堂的教区、以及那些没有在每个星期日举行主日礼拜的地方。[13]
  • 第7条
    • 教会法官授权发给结婚执照的人员,必须在有关教会法官面前作就职宣誓,以确保他根据法律和他所掌握的资讯来忠诚地执行职务。该等人员也须向有关主教辖区主教缴交100英镑押金,作为其尽忠职守的保证。[15]
  • 第8条
    • 除非获得坎特伯雷大主教发出特别结婚执照、或已从获授权人士取得结婚执照,否则任何人士不可在知情的情况下,在教堂以外的地方为没有刊登结婚启事的男女证婚和主持婚礼。如有违反,可被视作干犯重罪,一经定罪可被判处流刑,在英国的美洲殖民地流放最长14年。至于那些没有取得结婚执照或没有刊登结婚启事的婚姻,也一概被视为无效。[16]
  • 第9条
    • 针对第8条的重罪,检控行动必须于犯案后三年内展开。[17]
  • 第10条
    • 针对透过刊登结婚启事而举行的婚礼,男女双方在婚后无须透过证明他们在婚前已居于负责刊登结婚启事的教区,来说明其婚姻的有效性。至于透过申领结婚执照而举行的婚礼,男女双方在婚后也无须透过证明他们已依据法令第4条在婚前四星期已居于负责举行婚礼的教区,来说明其婚姻的有效性。对于这两类情况而言,如有任何涉及该等婚姻有效性的法律诉讼,法庭都不会透过接纳质疑上述情况的证据来怀疑该等婚姻的合法性。[18]
  • 第11条
    • 如果透过申领结婚执照举行婚礼的男女双方或其中一方是未满21岁的未成年人士,申领执照时必先取得家长或监护人的同意,否则婚姻便告无效。[19]
  • 第12条
    • 未满21岁的人士如因下述理由未能向监护人或母亲取得同意依法举行正当的婚礼,可向大法官国玺大臣上议院国玺专员提出请愿:[20]
      • 监护人或母亲属于精神不健全人士;
      • 监护人或母亲身处海外;或
      • 监护人或母亲受不合理引导,出于不当的动机来违反受监护人或子女对其的信任。
    • 有关请愿一旦被接纳,法庭便可发出令状,效力等同于请愿者的监护人或母亲同意婚事。
  • 第14条
    • 每家教堂和礼拜堂都必须保管一份供公众使用的婚姻登记册,记录所有在该教堂和礼拜堂举行的婚礼。[22]
  • 第15条
    • 除了主持证婚的神职人员,证婚期间必须有两名证婚人在场。证婚仪式完成后,有关婚礼必须即时记录于婚姻登记册内,该项记录须由主持证婚的神职人员和结婚的男女双方签署,并由两名证婚人核实。[23]
  • 第16条
    • 任何人士如果在婚姻登记册加入虚假记录、伪造虚假的结婚执照、把这些虚假文件当成是真确的版本出版或印制、或为了逃避婚事而蓄意破坏婚姻登记册,一经定罪可被判处死刑,被定罪的神职人员会作同等处理,不会获得豁免。[24]
  • 第19条
    • 所有教区教堂和公众礼拜堂必须于1753年9月、10月、11月和12月各选取一些星期日宣读法令内容。由1754年1月1日开始,教堂和礼拜堂也须要在每年3月25日、6月24日、9月29日和12月25日前的星期日再行宣读法令内容,为期两年为止。[27]

法令影响[编辑]

《1753年婚姻法令》使原有教会规条对婚姻的规管成为正式法律,当中包括明确规定婚礼必须在教堂举行,并在婚礼举行前先刊登结婚启事或取得结婚执照,这样婚姻才可被视为有效。[9][12]针对21岁以下的男女,如果他们选择申领结婚执照,有关婚姻更须先征得家长同意;[19]相反,如果他们选择刊登结婚启事,那么只要他们的父母没有禁止刊登启事,婚礼便可依法举行。[11]

《1753年婚姻法令》明确规定婚礼必须在教堂(如图示的一所教区教堂)内举行,从而杜绝像“弗利特婚姻”那类过往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盛行的秘密婚姻
然而,由于《1753年婚姻法令》不适用于苏格兰,结果法令生效后催生不少男女前往当地私奔结婚的现象,格雷特纳绿园等与英格兰接壤的苏格兰“边区村庄”逐渐成为新兴的结婚胜地。图中位于格雷特纳绿园的铁匠店更是当地有名的婚礼场所

此外,法令并不适用于犹太人清教徒,不过法令也没有清晰界定他们的婚姻是否有效,而有关婚姻的合法性要经过多年以后才得到法律确认。[26]然而,对于罗马天主教教徒和非圣公宗新教徒而言,由于他们未能获得豁免,结果他们要被迫在国教会的教堂由圣公宗神职人员主持婚礼。[3]与日后多条涉及民事婚姻的法令一样,这条法令也不适用于英国王室成员,这也正是舆论在2005年质疑王储查尔斯王子卡米拉·帕克-鲍尔斯举行民事婚姻之合法性的其中一个原因(而民事婚姻本身是按成文法的形式由《1836年婚姻法令》引入)。[28]另一项重点是,法令并不适用于所有在海外或苏格兰缔结的婚姻。[26]

《1753年婚姻法令》有效达到当初的立法原意,即打击当时盛行的秘密婚姻。[29]不过,法令生效后,个别舆论一度建议豁免让伦敦河岸街萨伏伊礼拜堂康沃尔圣殿教区举行秘密婚姻,但始终未有被当局接纳。[30]特别是当被指违反法令而遭判处流刑的萨伏伊礼拜堂牧师在乘船前往流放地途中死去后,尽管他的死因是痛风病而非服刑生活条件恶劣所致,但已经足以使有关建议沉寂下来。[31]

另外,法令虽然一方面打击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秘密婚姻,但另方面却催生不少男女选择前往苏格兰结婚的现象。[32]由于苏格兰准许年满16岁的未成年男女在没有家长同意的情况下结婚、婚讯无须事先公开、婚礼无须在教堂举行、也无须由神职人员证婚,结果不少例如是高士廉桥(Coldstream Bridge)、林巴顿(Lamberton)、莫丁顿(Mordington)和帕克斯顿关(Paxton Toll)等与英格兰接壤的苏格兰“边区村庄”逐渐成为新兴的结婚胜地。[32]踏入1770年代,随着通往边区荒郊村落格雷特尼(Graitney)的收费道路修筑竣事,位于当地的格雷特纳绿园(Gretna Green)遂随之成为从英格兰西北部重镇卡莱尔最先到达的边区村庄,使得格雷特纳绿园一时成为另一个新兴的结婚胜地,该地地名甚至成为了浪漫私奔的代名词。[32]在格雷特纳绿园,由于铁匠是当地最受敬重的职业,所以婚礼一般由铁匠证婚,证婚的过程通常都显得颇为急促,以免男女双方家长赶得上阻止婚事。[32]

除了苏格兰,由于曼岛也不受法令规管,所以前往当地结婚的人数也在法令生效后一度有上升的趋势。[33]有别于苏格兰,曼岛的立法机关未几便因应这种情况,于1757年参照《1753年婚姻法令》展开立法工作,制定《防止秘密婚姻法令》,以打击当地的秘密婚姻。[34]曼岛通过的法令比起英格兰的法令更为严苛,当中规定任何因触犯《1753年婚姻法令》而被定罪的神职人员如果进入曼岛范围,将会被当局套上颈手枷,然后被砍掉双,再被处以监禁、罚款和递解离岛的刑罚。[33]曼岛那条严苛的法令要到1849年才被废除。[33]

《1753年婚姻法令》实施多年后,才被《1823年婚姻法令》废除,[35]但一直要到《1836年婚姻法令》通过后,罗马天主教教徒和非圣公宗新教徒才获准在他们各自的教会举行婚礼。[3]1836年的法令同时规定,城镇可设立婚姻注册处,容许举行非宗教仪式的民事婚姻,意味婚礼不再被强制规定于教堂或礼拜堂举行。[3]英国国会后于1856年再立法通过要求任何人士在苏格兰举行婚礼前,须在当地定居最少三星期,从而使前往当地结婚的人数有所下降。[32]1929年结婚年龄法令》则进一步把男女双方的最低合法适婚年龄划一降至16岁。[3]

《1753年婚姻法令》生效后,不少文学作品都有以秘密婚姻和前往苏格兰私奔为题材,当中的例子包括由老乔治·科尔曼(George Colman the Elder)和大卫·加里克(David Garrick)编写的谐剧秘密婚姻》,该剧在1766年公演。[36]珍·奥斯汀在1813年发表的小说傲慢与偏见》中,也有一段交代班奈特家最小的女儿丽迪亚与年轻军人乔治·韦克翰私奔的情节,两人在小说中还计划到苏格兰的格雷特纳绿园举行婚礼。[37]

后世误解[编辑]

后世一些看法受到历史学者劳伦斯·史东(Lawrence Stone,1919年-1999年)和法律学者史蒂芬·帕克(Stephen Parker,1954年-)等人的著作影响,误把《1753年婚姻法令》的条文与在法令制定前已存在的教会法法规混为一谈。[38][39]例如有广泛的看法错误地认为,除非得到家长同意,否则法令视任何未满21岁未成年人士的婚姻无效。[40]但事实上,这种推论仅适用于那些透过取得结婚执照而结婚的未成年人士。[19]

过往家长虽然可以透过采取行动禁止刊登结婚启事来阻止未成年子女举行婚礼,但如果刊登的结婚启事未有遭到家长的主动反对,随后举行的婚姻仍可被视作有效。[11]结果,有未成年男女为了避免家长反对婚事,会选择前往非居住地的教区刊登结婚启事,从而使父母无法得悉婚讯。[41]《1753年婚姻法令》生效后,由于法令订明婚礼依法举行后,法庭不能调查已婚夫妇在结婚前的居所地址,因此这种规避式婚姻在新法令下仍被视作有效。[18]对于反对婚事的家长,他们就只能够透过质疑原先刊登的结婚启事涉及欺诈行为,从而挑战有关婚姻的合法性。[41]

后世也有看法误认为《1753年婚姻法令》取缔了“普通法婚姻”和其他例如“绑手试婚”、“扫帚婚礼”和“拖把婚礼”等非正式的民间习俗。[42]不过,鉴于法令生效时,英格兰和威尔士其实还未有“普通法婚姻”这个名称和概念,所以法令取缔“普通法婚姻”的说法并不确切。[43]此外,也有个别学者认为,“绑手试婚”、“扫帚婚礼”和“拖把婚礼”等说法其实也是受到维多利亚时代的民间传说、以及20世纪后期的新世代神话学所影响。[44]

相关条目[编辑]

注脚[编辑]

  1. ^ Constitutions and Canons Ecclesiastical (1604)
  2. ^ 2.0 2.1 2.2 Probert (2009), pp.32-33.
  3. ^ 3.0 3.1 3.2 3.3 3.4 3.5 "Relationships: The law of marriage" (retrieved on 6 July 2014)
  4. ^ 4.0 4.1 4.2 4.3 4.4 "Fleet Prison" (retrieved on 6 July 2014)
  5. ^ 5.0 5.1 Knight (1775), p.194.
  6. ^ 6.0 6.1 6.2 6.3 6.4 6.5 Jones (2005), Article 4, p.4.
  7. ^ 7.0 7.1 Knight (1775), p.193.
  8. ^ 8.0 8.1 8.2 Jones (2005), Article 4, p.5.
  9. ^ 9.0 9.1 9.2 Section 1,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0. ^ Section 2,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1. ^ 11.0 11.1 11.2 Section 3,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2. ^ 12.0 12.1 Section 4,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3. ^ Section 5,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4. ^ Section 6,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5. ^ Section 7,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6. ^ Section 8,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7. ^ Section 9,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8. ^ 18.0 18.1 Section 10, Marriage Act 1753 (1753)
  19. ^ 19.0 19.1 19.2 Section 11, Marriage Act 1753 (1753)
  20. ^ Section 12, Marriage Act 1753 (1753)
  21. ^ Section 13, Marriage Act 1753 (1753)
  22. ^ Section 14, Marriage Act 1753 (1753)
  23. ^ Section 15, Marriage Act 1753 (1753)
  24. ^ Section 16, Marriage Act 1753 (1753)
  25. ^ Section 17, Marriage Act 1753 (1753)
  26. ^ 26.0 26.1 26.2 Section 18, Marriage Act 1753 (1753)
  27. ^ Section 19, Marriage Act 1753 (1753)
  28. ^ Probert (2005), pp.363-365.
  29. ^ Lee Brown (1981), pp.117-136.
  30. ^ Wilkinson (1790), p.74.
  31. ^ Wilkinson (1790), p.91.
  32. ^ 32.0 32.1 32.2 32.3 32.4 "Gretna & Gretna Green" (retrieved on 6 July 2014)
  33. ^ 33.0 33.1 33.2 "How to deal with come-overs" (retrieved on 6 July 2014)
  34. ^ Statutes of the Isle of Man, p.281.
  35. ^ The Statutes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Ireland (1824), p.400.
  36. ^ Thomson (2004)
  37. ^ Ray (2006)
  38. ^ Stone (1990), p.132.
  39. ^ Parker (1990), p.61.
  40. ^ Waller (2009), p.7 & p.146.
  41. ^ 41.0 41.1 Probert (2009), pp.286-288.
  42. ^ Probert (2009), p.72.
  43. ^ Probert (2008)
  44. ^ Probert (2009), pp.68-130.

参考资料[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