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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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洛克:“政治正当性来自被管治者的同意。”

正当性(英语:legitimacy;又译认受性正统性正确性[1])是广泛使用的政治概念,通常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民众所认可的程度。

政治科学中,正当性人民律法政权作为一种权威所给予的认受。在这里,“权威”代表建制政府当中一个特定位置、“正当性”代表一个政府“体系”,而“政府”则代表一个“势力范围”。政治正当性被视为管治的基本条件,缺少政治正当性,政府会在立法机关面临困局并倒台;但在某些政治制度下这个情况不会发生,不受人民欢迎的政权仍然可以生存,因为一小群有影响力的精英依然认为该政权有正当性[2]

道德哲学中,“正当性”经常被正面解读为一种由人民授予其管治者、相关机构、职位及行为的规范性地位,其基础是人民同意现政府的组成的合法性以及其运用权力的手法仍然维持恰当。在法律当中,正当性和合法性有所区别,政府行为可以是合法但同时缺乏正当性,例如在1964年北部湾事件后,美国国会所通过的北部湾决议案,容许美国在没有对越南民主共和国正式宣战下与其交战;另一方面,政府行为亦可能是正当但不合法,例如:军事政变夺取及成立的政权,又或者在一场宪政危机里各个具正当性的政府机关互相角力的话,也会出现类似情况。

启蒙时期英国社会理论家约翰·洛克提出,政治正当性来自群众或明示或暗示的同意(英语:consent):“第二(政府)论的论点是除非得到被治者的同意,否则该政府不具正当性。”[3]德国政治哲学家道夫·史腾贝尔格说:“正当性是得以施行的政府权力的基础,是在政府有意识到其管治权利的同时,被管治者也对该权利有某种承认。”[4]

美国政治社会学家西缪·马丁·李普赛特指出,正当性也“涉及到一个政治体系有多少能力去制造和维持一种认同现存政治机制是对该社会最适合和适当的信念。”[5]美国政治理论家劳勃·道尔以水塘为喻来解释正当性;只要存水维持在某一程度,政治稳定便得以维持,但假若存水低于该程度,政治正当性就会受威胁[2]

在中国政治哲学当中,从周朝(前1046–256年)开始,统治者和政府之法统天命所授,不公义的统治者会失去天命授权,继而失去对人民的统治权利。

词源[编辑]

英文合法性(legitimacy)是一个词;而在中文,其主要部分由“合”与“法”组成,单从字面意思讲,中文的合法性暗含的意思是“对某一个‘法’的符合程度”,所以许多中国人在讨论这个词时常会先提出一个疑问:“‘合法性’中的‘法’是指哪个‘法’?”。

但事实上由于中国正式的、法律意义上的、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这词是由“legitimacy”翻译而来,所以中文“合法性”中的“法”并不特指某一个“法律”或“法规”。

中文“合法”(对应于英文legal)一词在用来描述某件事物没有触犯法律。“合法性”并非指“合法”的程度,而是对法律或者政府机构权威性的来源的讨论。鉴于这种语义理解的混乱,也有学者提出中文应当用“正当性”来描述。

定义[编辑]

合法性一词在政治学中通常用来指政府法律权威为民众所认可的程度。合法性这个概念也被应用于与权威问题有关的非政治领域,诸如雇主的权威问题。马克思主义思想体系则讨论整个资本主义政治经济体系的合法性问题。

有两种不同的阐释“合法性”的方法:

道德哲学主要是从个人的角度来判断某个东西是否“合法”。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说,一个制度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获得被统治者们的普遍认同。通常,政治学比道德哲学更关注合法性问题。合法性问题总是与承诺,同意,赞成,默许等概念相关。

合法性被认为是政府行政的最基本条件:如果一个政府缺乏必要程度的合法性,它将很快地崩溃瓦解。最早研究“合法性”问题的马克思·韦伯认为,若要维持统治的持久存在,必须唤起合法性的信仰[6]劳勃·道尔谈到合法性时,将其比喻为一个蓄水池:只要它能够保持在一定的水平线上,便能保持稳定。如果它一旦低于这个水平,将身处险境。一个政权通常需要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才能维持其权利。但是这里有一个例外:很多并不为多数民众所接受的政权通过一小部分社会精英阶层的认可,而使其政权看似具有合法性。

就法律的角度来看,合法性并不等同于遵守法律。某些行为可能并无触犯法律,但却不具备合法性。例如某些违反人道的法律,其法律本身不具备合法性。这类法律常见于专制政权,其法律的不合法性来源于其制定者统治的不合法性。某些行为可能触犯了法律,但却具有合法性。例如:罗萨·帕克斯在争取非裔美国人民权运动中采取的不合作运动。当政府各分枝就合法性的来源产生冲突的时候,往往造成宪政危机。

来源[编辑]

民主[编辑]

当今政府合法性最普遍的来源是执行民主政治和顺应民意。政府时常提出符合民意的法令来实行治理,然而这类法令的来源因政权不同而异。自由民主主义主张民主的合法性来自其定期的,自由公正的竞选的基础。

一个民主国家也可获得合法性,如果其人民相信此国家拥有如下因素:

  • 自由公平选举制度
  • 有责任
  • 严谨的宪法,或十分受尊重的“类似宪法的传统”(如沙特阿拉伯以古兰经为宪法)
  • 广泛的参予
  • 强大而独立的媒体
  • “检查与平衡”的体系
  • 经济的稳定性
  • 政治的稳定性

有些专制国家的政权同样宣称具有民主的合法性。而实际上他们的价值观与自由民主的观念背道而驰,这引起了很多对民主涵义的争论。共产主义国家通常宣称其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并将此合法性归因于共产主义国家领导的人民革命和以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原理”代表了人民。纳粹党法西斯党的政权同样宣称他们代表了多数民意比自由民主主义更可信。

民主国家由于政府的合法性并非受制于单一的领导人或执政党,而被认为比较稳定。在一个专制国家里当权者的退位可能引发整个政府系统的崩溃。然而,在大多民主国家里执政党和平地轮替而没有引发任何国体上的改变。即使在最专制的国家,公民仍然可以通过革命寻求一种新的合法性取而代之。

宪政主义[编辑]

另外一种形式的合法性与政治有关,他包括了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或者是信任某种遵循正规程序(如宪法)的行为为合法。这种形式的合法性与政治相关,因为这类宪法程序的合法性源自其符合民意的基础。然而,由于这类程序需要符合主流民意,而有时可能没有保护到少数族群的利益。

民族主义[编辑]

爱国主义民族主义能激起对国家的忠诚。这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前述描述的民主有时被称为“全民民族主义”(civic nationalism)。其它形式的可能对国家有益民族主义还包括:

  • 种族主义,种族主义的国家从文化和传统的群体得到合法性。
  • 宗教民族主义(religious nationalism),宗教民族主义通过共同的宗教得到合法性。

共产主义[编辑]

原则上,共产主义国家通过民众对共产主义社会无以伦比的“经济平等性”和“经济增长”的期望来获得合法性。这样的人类基于本性的最高级理想社会无疑能够为共产主义政党提供较高的合法性。

传统主义[编辑]

君主政体,国王能获得普遍认同的合法性是因为他是王国里公正的封建领主,这种理解经常被“君权神授”这类宣传所强化。这种形式的合法性仍然存在于现今一些实行绝对君主制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在君主立宪制的国家里传统君主的合法性来源融合了民主和宪政的合法性来源。

合法性基础[编辑]

合法性必须建立在一个共同认可的基础上,这种认可的基础可以是神秘的或是世俗的力量。对合法性基础的认识最为经典的可说是马克思·韦伯的概括,他将之分为传统型,法理型和个人魅力型[6]

  • 传统型:合法性来自于传统的神圣性和传统受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
  • 法理型:合法性来自于法律制度和统治者指令权力
  • 魅力型:来自于英雄化的非凡个人以及他所默示和创建的制度的神圣性

韦伯认为以上类型是“理想型”的概念,历史上的合法性形式多少都是这三种类型不同程度的混合。

在当代国家中,合法性更加依赖于政治权力的有效性,这也是近代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这包括了政府能否有效的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经济能有持续发展[7],这取决于政府的财政能力和政策能力。

合法性危机[编辑]

“合法性危机”指一个政府或政权的合法性发生动摇,情况如下:[8]

  1. 社会碰上了普遍地意识到,而政府却不能解决的问题,如美国经济大萧条时,联邦政府一度不知何去何从,无法解决经济困难,政府无法管治,合法性危机就发生;
  2. 未经民众的同意发动政变夺取的国家政权,并籍镇压群众运动而巩固的政权,如智利皮诺切特时期、缅甸军政府、泰国军政府;
  3. 民主国家中,因群众运动、政府专制或军人专政,民选的议会被终止运作,进入瘫痪状态;
  4. 政府并非获多数选民支持,如少数派政府
  5. 社会暴力升级时,政府的合法性也受威胁,如魏玛共和时代的德国;
  6.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有的部门发展得很快,有些则没有太大发展,落后者会有不安、无根的感觉,甚至走上街头;
  7. 在多种族、多部落的国家,语言或宗教方面出现尖锐冲突,如加拿大的法语省份魁北克
  8. 控制的地区不获国际的承认,如以色列控制的约旦河西岸加沙地带戈兰高地俄罗斯控制的克里米亚半岛,只有土耳其承认的北塞浦路斯
  9. 国家无法控制全部的领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乌克兰格鲁吉亚索马里摩尔多瓦阿塞拜疆等;
  10. 国家实际上处于分裂的状态,如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南越北越西德东德等;
  11. 国家处于内战的状态,政府无法控制国家全部的领土,如叙利亚利比亚伊拉克阿富汗等;
  12. 国家战争失败,领土大幅流失,实际上无法掌控国家大部分领土,外交上严重失利,也影响国家的代表性及统治的合法性,例如1971年后的中华民国

参看[编辑]

参考文献[编辑]

  1. ^ 孙关宏. 政治学概论.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年7月: 54-63. ISBN 7309036611. 
  2. ^ 2.0 2.1 Dahl, Robert A. Polyarchy: Participation and Opposition(pp. 124–188). New Haven (Connecticut)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1
  3. ^ Ashcraft, Richard(ed.): John Locke: Critical Assessments(p. 524). London: Routledge, 1991
  4. ^ Sternberger, Dolf: "Legitimacy" 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ed. D.L. Sills)Vol. 9(p. 244). New York: Macmillan, 1968
  5. ^ Lipset, Seymour Martin: Political Man: The Social Bases of Politics(2nd ed.)(p. 64). London: Heinemann, 1983
  6. ^ 6.0 6.1 马克思·韦伯. 经济与社会.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7年: 239–241. ISBN 9787100021487. 
  7. ^ 马丁·李普塞. 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7: 55-60. ISBN 9787208024557. 
  8. ^ 杜维明:《现代精神与儒家传统》(北京:三联书店,1997),页186-189。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