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英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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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英鈐
 中華民國第5任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
任期
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3日
行政院院長賴清德
前任劉義周
繼任陳朝建(代理)
李進勇(正任)
個人資料
性別
出生1965年(58—59歲)
國籍 中華民國
母校德國海德堡大學
學歷
經歷

陳英鈐(1965年),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學士、碩士、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曾任中華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現為國立中央大學教授。

教育背景與經歷[編輯]

陳英鈐1989年取得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士,並考進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公法組。1990年通過律師高考,1992年成為法學碩士,並考進台大法律學研究所博士班。1993年考取教育部公費留學,1995年進入德國海德堡大學博士班,1999年獲頒法學博士。[1]

2000年起,陳英鈐擔任私立銘傳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2003年升等為副教授,2005年轉任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副教授,2008年升等為正教授。2015年至2017年,兼任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所長。2015年、2022年和2024年分別獲得中央大學研究傑出獎。[1]

2003年7月至8月,至德國馬克普朗克比較公法與國際法研究院(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Comparative Public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1]擔任訪問學人。2013年8月至2013年7月,至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中國研究中心擔任訪問學人。[1]

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輯]

2017年11月17日,陳英鈐獲得立法院出席委員70票同意擔任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至2018年12月3日卸任。[2]

陳英鈐自認基於憲法忠誠執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下稱釋字748)而受監察院彈劾[3]。釋字748要求立法者在兩年內將同性婚姻合法化,只要能讓同性別者結婚,修改民法或者制定特別法都可以,若立法院到2019年5月24日仍未完成修法,同性別者可直接依民法登記結婚。司法院長許宗力表示「公投的結果不能夠牴觸大法官的解釋」[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中選會審查公投提案是否符合釋字748,有「作成合憲行政處分之憲法義務」[5]

前監察委員高鳳仙(下稱高委員)認為「同性婚姻違背公序良俗」[6],篤信「人間的法律比不上道德,更比不上基督的律法」,矢志「成為有智慧監督者,制定合神心意法律」[7]。2013年高委員邀請宗教團體代表成立反對同志婚姻的「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以下簡稱護家盟)[8],護家盟與其他反對同性婚姻團體組成「下一代幸福聯盟」(以下簡稱下福盟)[9],全國性公投第12案的提案人之領銜人曾獻瑩(下稱曾君)即屬下福盟。2018年下福盟提出三個反同公投。全國性公投第12案由曾獻瑩領銜於2018年2月9日提出,公投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10](下稱伴侶法公投)。曾君[11]和高委員[12]同見解,認為伴侶法也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系爭公投要「以專法保障同性別二人永久共同生活之權益」[10]。若公投通過,立法院只能制定特別法,不能修改民法,同性別二人可以成立伴侶關係,但不能結婚。

中選會審查後認為,伴侶法公投不符合釋字748[13],乃要求曾君補正。曾君於2018年4月6日補正公投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14]」(下稱特別法同婚公投),若公投通過,立法院只能制定特別法,不能修改民法,同性別二人可依特別法結婚。系爭主文模稜兩可,中選會乃於2018年5月23日函(下稱系爭決定)曾君,「本公投案即便通過,…制訂特別法律亦不得違背保障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保護」,明確駁回伴侶法公投,確立特別法同婚公投,並告知曾君救濟途徑[15],曾君對此並未提起撤銷訴訟表示不滿。陳英鈐在2018年4月19日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業務報告時表示,「「這三項公投不是同婚公投,而是如何落實同婚權利的公投」,縱使公投案通過,立法者有義務制定法律讓同性戀者行使婚姻權利,因此中選會認為這並不牴觸大法官釋字748號[16][17]。」行政院於2018年5月31日向中選會提出第12案意見書,意見書最後一段提到:「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所揭示「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 。」這份原始意見書並未清楚表明,即使本公投案通過,立法院仍須遵守釋字748,制訂特別法讓同性別者結婚。

中選會依行政慣例,於2018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上述意見書。曾君則一直宣傳全國性公投第12案為伴侶法公投,要在不改變婚姻為一男一女的定義前提下,另定專法保障同性別二人權益,並對外宣稱公投通過後立法院即不得將同性婚姻合法化。許多民眾也相當困惑,究竟公投通過後同性二人能否結婚。為避免民眾不瞭解公投通過或不通過的法律效果無法投票,或者基於錯誤的認知而投票,行政院於2018年10月29日再提出補充意見書,增加約180字摘要(下稱系爭摘要),表明「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18]。中選會於2018年11月2日依行政先例重新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下稱系爭公告)[18]

中選會重新公告行政院意見書表明,若公投通過,行政院將另定專法保障同性別者的結婚權益。這個公告惹惱反同團體,「大家都知道我們(曾君及其支持者)是反對同性婚姻的團體」,全國公民會以為公投第12案是在推動同性婚姻。「現在已經很多人在傳公投第12案是不是無效?是不是要投不同意?」「我們(曾君)辦公室接到超過250通的電話,每個公民都打電話進來問第12案還要不要投?第12案該怎麼投?」[19]。曾君乃聲請暫時權利保護,指行政院補充意見書「企圖混淆(反同婚)選民判斷,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曾君)領銜公民投票之進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於2018年11月9日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公告[20]。中選會於2018年11月16日依法提出抗告。

美國最高法院在Purcell v. Gonzales 建立Purcell原則[2],禁止下級法院在投票前夕,透過暫時禁制令(injunction)改變遊戲規則,介入投票程序,造成選民混淆。最高法院明確表示「影響選舉的法院命令,特別是相互衝突的命令,本身就會造成選民的混淆,從而促使他們不投票。隨者選舉的接近,這種風險將會增加」(Purcell v. Gonzales / 549 U.S. 1 (2006), at 4-5)[21] 。加州法律明文規定,法院不得發出暫時禁制令實質干擾依法進行的印刷或發送官方選民資訊指南(相當於我國的選舉公報或公投公報,McDonough v. Superior Court of Santa Clara)[3]。瑞士最高法院判決也宣示,公投手冊(相當於我國的選舉公報或公投公報)已經印製與發送後,法院不得發出假處分干擾選務(BGE,Urteil vom 8. August 2019,1C_389/2018, 1C_543/2018, 1C_649/2018, E.3)[4]。北高行在中選會已經印製並發送公投意見書後,未通知中選會表示意見即發出停止執行裁定,要求中選會收回數百萬份已經發送的公投公報,與美國或瑞士最高法院的見解背道而馳。

曾君推動公投期間,高委員曾撥電話給他,願盡她所能加以協助[22]。曾君於2018年11月15日到監察院向高委員陳情,主張伴侶法公投亦符合釋字748解釋意旨,再度指責中選會刊登系爭摘要「企圖混淆(反同婚)選民判斷」,已嚴重影響曾君的「伴侶法公投」[23]。憲法學者認為,監察權僅得「事後監察」,不得「事前監督」,或假借事前調查干預(獨立機關)行政[24]。但高委員在尚未登記自動調查之前, 對本案已有定見,在2018年11月16日發文中選會,指重新公告「違法情事明顯」[5],2018年11月19日又發文中選會,指中選會「違法逾期公告」[6][25]。因時間急迫,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裁定)只能進行簡略審查,未能就法規與事實進行完全辯論,於2018年11月19日駁回中選會抗告,裁定理由揣測未來公投結果,若中選會不撤銷已經刊登的摘要,「恐(怕會)影響(反同婚)公民投票之意願」[26]。曾君在2018年11月20日電視意見發表會強調,系爭公投為伴侶法公投[27]

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官曉薇[7]認為,若本公投案通過,將會有「排除同性伴侶結婚」,只能在《民法》之外,另訂「同性伴侶的結合制度」。她與其他憲法學者討論,有的則認為,即使本公投案通過,同性伴侶「仍舊可以結婚」。連憲法學者對於公投通過的法律效果為何,都有很大歧異,更不用說一般人民,這正是學理所稱「選民混淆」(voter confusion)[8]。系爭公投案於2018年11月24日公投通過,國際媒體例如美聯社(AP News)、 [28]、英國廣播公司(bbc) [29]、半島電視台(Al Jazeera)[30]、衛報(The Guardian)[31]報導大多認為,多數臺灣人透過公投否決同性婚姻合法化。本來行政院的補充意見書是要避免不夠清楚的公投主文造成誤導,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的要求[9] ,卻遭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撤銷。

陳英鈐在2018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後請辭下台[32]。2018年11月26日監察委員高委員開始一人自動調查[33]。監委以接受人民陳情為由,開始自動調查,就是現代版的聞風彈事/風聞論事 [34],欠缺嚴格證據法則拘束。蘇軾曾剴切指摘聞風彈劾之弊,「祖宗委任臺諫,未嘗罪一言者。縱有薄責,旋卽超升,許以風聞,而無官長。…臺諫所言,常隨天下公議。…臣恐自茲以往,習慣成風,盡爲執政私人,以致人主孤立,紀綱一廢,何事不生! 」(宋史,蘇軾傳)[10]前監察委員陶百川更明白告誡,「監察委員接受告發,仍需調查案情,採取相當的證據,才可提出彈劾,「聞風彈事」在前代已不可行,現在更是不可行的了 」[35]。傅啟學教授指出「人民書狀有確係真實,遭受冤屈者;亦有藉詞造謠,陷害忠良者。故人民書狀是否真實,亦必先之以調查 」 [36]。臺灣民主運動先驅、前監委雷震 (中華民國政治人物)(1897-1979)對於現代版的聞風彈事頗不以為然,「所謂自動調查,常另有企圖,成為對有關行政機關施壓力的手段」[37]。前監委仉桂美則說,「監委的自動調查權…太容易、太頻繁…要如何防止監委『圍事』?」[38]徐松珍教授早已解明,監察委員的「調查權不純粹是監察權的工具,亦不只是監察性職權,而實在是含有政治性的權力」,「對於被調查之機關或官員而言,猶如糾彈案件,具有毀損名譽威信及形成威脅戒懼等作用」 [39],侵害公務員的名譽權與服公職權甚巨,絕非無關緊要的瑣碎事項(釋字443,邊碼1參照)[11],若無法律授權,監察院不得自我擴權,引進古代「聞風彈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未得法律授權自行規定監委自動調查,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111年憲判字第19號,邊碼1參照)[12]

高委員自認「監察權權力那麼大,立法院同意之後,這6年完全沒有人可以制衡」[40]陳介石 (湖南) 等48名制憲國大擔心,監察委員若無法維持客觀中立,「借彈劾以排除異己,假糾正以抑制非類」,「豈獨將使官吏失其保障而寒心,亦恐將使政局困其傾軋而靡定」 [41],其後,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乃明訂「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但因欠缺正當法律程序的制度保障,監委中立只能淪為人言言殊。高委員開始進行一人聞風彈劾調查,並無任何制衡。依監察院向立法院提出之監察法第26條修正草案規定「監察權之行使,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監察院理由為,「調查權之行使,屬監察職權之發動手段,及彈劾、糾舉及糾正等監察職權之基礎,自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合乎比例原則」[42]。現任監察委員蔡崇義[13]認為,縱使監察法未明文規定,監察院的彈劾調查,「基於(憲法)基本權利有效保護原則,仍應賦予該失職人員正當法律程序保障」[4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澄字第3570號懲戒判決已明確宣示,正當法律程序與「無罪推定為公平審判之重要內涵,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53、654、665等多號解釋提升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監察院發動之懲戒程序,應受正當法律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拘束[44]

高委員自動調查將近一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直接呼應曾君向高委員陳訴主張,指控中選會刊登系爭摘要,確實「令(反同婚)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反同婚)公民投票之意願」[45]。高委員在彈劾案過後舉行的記者會上聲稱,最高行政法院很快(三日)即認定中選會違法公告[46]。高委員曾任法官多年,她應該熟知,最高行政法院2018年11月19日的停止執行裁定只是「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166號裁定)[47] 。「本案實體爭議,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781號裁定)[48]

監察院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14]、第5條[15](現行法廢除)、第7條[16](現行法第8條)通過彈劾案[49]。系爭條文為訓政時期黨國體制(釋字793)產物,訴諸抽象的道德進行實質的威權統治[50]。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張鏡影早已指出,系爭條文乃承襲德國、日本特別權力關係理論(besonderes Gewaltverhältnis; Sonderrechtsverhältnis[17]),公務員為帝王臣樸,故有服無定量勤務義務,懲戒不以公務員有責任為要件。戰後日本已揚棄特別權力關係 ,我國仍沿用至今,「一何可笑」[51]。1978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許信良「違背其誓言,又不盡忠職守,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宣示條例,亦甚明顯」,處休職二年[52][1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至2015年判決仍稱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為「自有特別權力關係以來,公務員服務法之帝王條款」[53]。2015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改,新增第3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54]。但是公懲法第23條(舊法第18條)規定,監察院將彈劾案移付公懲法庭懲戒,僅需提出客觀構成要件證據(公懲法第2條),無需提出可歸責性證據(公懲法第3條)[55]。監察院的彈劾文仍然依照104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法以前的規定,只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和第7條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不問公務員主觀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一律加以彈劾。監察院的彈劾文並未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提出被彈劾人有任何確實「令(反同婚)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反同婚)公民投票之意願」之故意或過失的任何證據。

依高委員調查,中選會副主任委員陳朝建[19]、主任秘書、選務處處長皆主張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28日前公告乃訓示規定,中選會依照行政先例重新公告,以符合憲法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的要求[20],讓人民瞭解公投通過或不通過的法律效果(這也是2019年公投法修法後新增第10條第8項的要求),不能讓人民在誤解公投效果的情況下投票,縱使在不足28日前重新公告符合憲法要求的公投效果意見書,並不違法。尤其中選會過去已經有三個行政先例,行政院向中選會提出意見書之後,再度提出更新意見書,由中選會加以公告,分別為全國性公投第六案蕭萬長先生提出之返聯公投[56],全國性公投第八案賴士葆先生提出之深澳電廠公投,全國性公投第十三案由紀政女士提出之東奧公投(監察院108年度彈劾字第16號,附件10第221頁)[21]

全國性公投第17案潘忠政先生所提藻膠公投公報刊載政府意見書,與政府變更的政策並不相符。行政院對藻礁公投意見書於2021年1月20日提出,內稱「工業港離岸約740公尺,…工業港範圍內未發現柴山多杯孔及殼狀珊瑚藻生存,…不影響沿岸流自然流動,得繼續供應潮間生態帶所需營養鹽」[57]。經與環團溝通,政府展現誠意,2021年5月3日宣布,擬將工業港再外推455公尺,離岸1.2公里 [58]。現行公投法不准提案人撤回重大政策公投。監察院又不准政府機關修正意見書,公民看到的仍是舊版政府意見書,主張原政策「不影響」藻礁。

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認為「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22],中選會若不遵守2018年仍為有效之行政先例,反而是違法。高委員在詢問所有中選會人員證詞都顯示,每一位都認為依前例行政院得提出修正意見書。彈劾理由則漠視調查記錄,而認定「縱有逾期提出修正意見書之前例,..其所稱先例,只有一例,不能稱為「慣例」」([59])。彈劾文堅持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28日前公告乃強行規定,被彈劾人「明知修正意見書已逾30日提出時效,...竟以有先例為由...疏未注意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核可重行公告,違失情節重大而加以彈劾[60]。顯然彈劾文仍然依照104年公務員懲戒法的邏輯,只管有無「客觀違失行為」,不管是否有主觀責任。「失職行為自然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不力求切實」,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亦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因之,實務上係將違法及失職行為合稱為「違失行為」」 [61] 。彈劾文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而指被彈劾人「明知」、卻「疏於注意」。 反正故意或過失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違反特別權力關係.

依照監察院的官網,因為本彈劾案,行政院要求各單位依據修正後公投法第10條第8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期間辦理[62]。但中選會辦理2022年修憲公投,也違反(新)公投法第17條第1項90日規定,依2019年修法後的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選會應於公民投票90日前公告公投事項(含公投意見書)。中選會在2022年10月12日為修憲複決公告,公告中明文指依據公投法第17條公告[63],但離2022年11月26日僅有75日,不足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的90日。

彈劾理由又指中選會在收到北高行裁定後,竟然提出抗告,不執行北高行裁定([64])。中選會委員會認為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對選務的嚴重傷害,因此中選會委員會第520次會議決議[65],依行政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抗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先停止北高行裁定之執行。中選會為保障其獨立性、專業性,特別以獨立機關形式組成。中選會委員並不偏廢同一黨籍,在任期保障及任期交錯下,保障其多元性(釋字613;釋字645)。2018年中選會委員仍有五人為馬英九總統時期任命,六人為蔡英文總統就任後任命。中選會以合議制獨立行使職權,由委員會多數決共同作成決定,非獨任制機關。重要事項由中選會委員會議決,非主任委員獨自裁決[66]。中選會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決議乃其職務義務,違背委員會決議即構成公懲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監察院雖得對獨立機關實施監察權,「惟仍應避免侵犯獨立機關的自主判斷之範圍 [67]。」。

中選會委員會第520次會議法政處法制意見已經指出,「依過去中科事件停止執行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停止執行裁定[68]」。 中選會如同前案環保署抗告,並聲請先行停止執行北高行裁定。如同2024年美國前總統川普是否具有參選總統資格案件所示,美國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多數法官雖然認為川普前總統不具參選資格,但判決也同時依職權先停止法院判決的執行,美國科羅拉多州州務卿仍然將川普前總統印製於共和黨總統初選的選票之上,除非上訴期滿而未有上訴,或者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Anderson v. Griswold, p. 9)[23]。2024年美國最高法院廢棄美國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前述判決,川普前總統的候選資格完全不受影響(Trump v. Anderson, No. 23-719, 601 U.S. ___ (2024))[24]。若照高委員的意見,美國科羅拉多州州務卿即不得對州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提起上訴,而應執行州最高法院判決。

現任中選會主委或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主委也不遵守北高行裁定,提出抗告。某受刑人設籍臺北監獄,要求中選會和桃園市選委會讓其行使投票權,經北高行假處分裁定,「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25]。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不僅沒有依北高行裁定至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還提起抗告[26]。現任中選會主委或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主委並未因為提出抗告而受彈劾或懲戒。

彈劾文又指中選會將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1萬600元,被彈劾人有嚴重違失[69]。中選會依據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決議,於107年11月21日將原行政機關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本次刊載新聞報紙係經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授主預教字第1070102713函核可動用第二預備金辦理,經副主委陳朝建決行,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可[27]。監察院審計部也認為合法(審計部組織法第5條)。清末都察院官制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御史有認為不職不法者,若「事關報銷款項及行政訴訟者,於審計院及行政裁判院設立以後,應專歸各該院辦理 」[28]。依照中華民國憲法規定,動用預算是否違法應由監察院審計部監察。知名憲法學者薩孟武早在半個世紀前指出,行政機關支出預算若有違法,必須等到審計部報請依法處理之後,監察院方得處理(審計法第17條)。「沒有審計機關的報請,監察委員絕不得以風聞問事,這是法治政治所要求的」[70]

行政院會在遵守釋字748和「特別法同婚公投」的前提下,在2019年2月21日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71]。2019年5月17日立法院制訂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同性別者得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第4條),臺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同婚合法化國家。

2020年1月4日,下福盟總召游信義(全國性公投第10案提案人之領銜人)與高委員公開對談2018年公投,並接受台灣基督教聯盟頒發感謝狀 [7]

施行法通過後,下福盟2019年5月21日新聞稿表示,施行法是『斷章取義』公投意旨的抹黑伎倆。曾君認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違反公投意旨,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但曾君並未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曾君認為施行法違背多數民意,聲稱要對施行法發起公民複決[72],但並未有任何連署動作。同樣反對同婚的天主教台灣地區主教團秘書長則認為,下福盟推動公投第12案是「自找麻煩」。依天主教教義,「婚姻是一男一女」,公投第12案反而成為推動同婚專法的「推手」, 恰恰與下福盟的目的背道而馳 [29]

參考來源[編輯]

  1. ^ 1.0 1.1 1.2 學經歷(共二頁) (PDF). [2023-10-18].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3-01-04). 
  2. ^ 中選會人事案 陳英鈐等6人均獲同意. 2017-11-17 [2023-10-1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1-13). 
  3. ^ 陳英鈐,公投法與政治,台北2021,頁229-249. 元照出版公司. September 2021 [2023-01-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1-11). 
  4. ^ 王育偉. 司法院長喊話:挺同人士不要洩氣. 2018-11-29 [2023-01-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1-09). 
  5.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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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職務
中央選舉委員會
前任:
劉義周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
第五任
2017年11月21日 - 2018年12月3日
繼任:
陳朝建(代理)
李進勇(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