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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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许可(或称强制授权)是指政府强制专利版权或其它具有排他性权利的持有人,允许政府或他人使用。通常而言,权利人根据法律,或者通过仲裁,可以得到一定特许费补偿。

法律依据[编辑]

强制授权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而来,一般必须先向专利权所有者申请、取得“自愿授权”;失败后,才可使用“强制授权”。但这种强制授权只限于少数情况使用,是为保护专利权所有者的利益。根据规定,当发生国家紧急状况,或“其它特别迫切情势”,任何国家都可免除了自愿授权的程序,政府有权利授权给政府机关或其他团体合法使用受保护的专利,而且并不需要专利拥有者的同意,立即要求强制授权。例如中华民国 (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就是以“国家紧急情况”为由提出强制授权申请的,以强制手段取得制药授权。不过,无论是自愿或强制授权,专利拥有者仍然应该得到一定的授权金,所以都还是要付给专利权所有者一笔合理费用。这个授权金可以经由法律规定或是相关仲裁来加以决定。TRIPS有关强制授权的规定主要是在第三十一章,不过TRIPS的第 1, 7, 8, 27之1, 30, 以及44.章也都有提到强制授权。

TRIPS第31章的标题是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其他无须经专利拥有者授权之专利使用),原本内容非常多,撷录成以下五点。

  1. 各国政府可以依据其个别法律或规定,以最宽松的认定范围来使用强制授权。
  2. 对于第三团体使用强制授权没有任何限制,不过必须经由一定的法律程序。
  3. 在强制授权之前,必须先进行自愿授权(voluntary license)的协商努力。
  4. 对于专利拥有者,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5. 强制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在国内使用。

TRIPS其它相关强制授权的规定,在此不加以累述,详见附件1。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在国内使用,不能出口到国外去。对于落后国家而言根本无法加以利用,于是在2001年11月20日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上决定这个规定必须加以修改,通过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WT/MIN(01)/DEC/2),肯定了发展中成员通过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e)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权利。

为了解决发展中成员因药品生产能力不足而难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困难,2003年8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执行多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第6段的决定》(WT/L/540),决议允许经强制授权制造的学名药可以出口到缺乏生产药物能力的国家,不过这项决议一直到2005年世界贸易组织香港会谈才定案。

2005年12月8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修正案》(WT/L/641),以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方式,解决了发展中成员通过强制许可进口仿制药品的问题。

可见的是,这项权利如果遭到滥用,对药物专利拥有人非常不公平,于是在这个决议附加条件,规定先进国家包括欧盟国家、美国、加拿大、澳洲、新西兰、日本等等国家都不能使用这种方式进口经由强制授权生产的学名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香港、澳门、中华民国(以台澎金马个别关税领域名义)、韩国、以色列、科威特、新加坡、土耳其、以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也曾在2003年时声明自愿放弃以这种方式进口学名药。

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强制许可的立场[编辑]

强制授权在世界实际例子上与艾滋病药物有密切相关,尤其在非洲国家。根据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于2001年的统计,光在非洲南部就有二千八百万人感染艾滋病;而在1999年到2002年之间,非洲就多出了一千五百万个艾滋病病例,艾滋病的盛行率在某些国家甚至高达百分之三十青壮年人口。由此看来,如果不加以防止艾滋病的蔓延,许多非洲国家都将面临亡国灭种的危机。

2003年5月,在世卫组织大会上,决定成立一专门机构,审查知识产权、创新和公共卫生之间的关系。2004年2月,WHO总干事宣布成立“知识产权、创新和公共卫生”委员会。

2006年,该委员会发布了《公共健康、创新和知识产权》的研究报告。该报告提出的建议指出,“根据《TRIPS协定》,各国应当在立法中规定使用强制许可的权利,这种权利可有利于特别促进与发展中国家特殊卫生问题直接有关的研究。”“政府有权使用强制许可来解决公共卫生和知识产权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也有权决定使用的理由。”“发展中国家应当在法律中规定符合《TRIPS协定》的使用强制许可的条款,以此促进通过尽快或当地生产得到便宜的药品,也可将它作为谈判的手段。”“拥有生产和出口能力的发达国家和其他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允许根据《TRIPS协定》在出口中使用强制许可。”

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案例[编辑]

2007年1月,泰国政府宣布,由于从西方制药公司进口药品昂贵支付不起费用,将自产和使用赛诺菲-安万特(Sanofi-Aventis)抗凝血药“波立维”(Plavix)和亚培(Abbott)治疗艾滋病药“快利佳”(Kaletra)的仿制药。这是首个WTO成员国声明将要使用强制许可措施的案例。

 中华民国台湾)相关强制授权的规定[编辑]

中华民国法律中,有关强制授权的规定:

专利法[编辑]

《专利法》上,以“特许实施权”来代替“强制授权”这个名称。《专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因应国家紧急情况、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但就半导体技术专利申请特许实施者,以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为限。专利权人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前项之情形,专利专责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专利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专利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得径行处理。特许实施权,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发明专利权再取得实施权。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专利专责机关核定之。特许实施权,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转让、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废止其特许实施。

其他相关条文
  • 第八十九条:依前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专利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特许实施。
  • 第七十九条(旧条文):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除了上述对特许实施的申请条件之外,尚有以下几点系为其之延伸,而仍然能取得特许实施权:
  1. 专利权有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时。
  2. 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之专利权人之协议破裂时。
  3. 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之协议破裂时。
另外,对于保障专利权人之规定,可归纳如下五点:
  1.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附本送达专利权人,且专利权人有三个月时间可进行答辩。
  2.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
  3. 当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专利权人得依法申请终止特许实施。
  4. 当特许实施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专利权人得依法提出撤销特许实施之要求。
  5. 当专利权人对特许实施相关判决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特许实施权人对撤销该特许实施权之判决有不服时,亦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有线广播电视法[编辑]

2017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有线广播电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系统经营者应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电台之节目及广告,不得变更其形式、内容及频道,并应列为基本频道。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变更频道。”同条第二项规定:“系统经营者为前项转播,免付费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2001年11月30日,行政院新闻局“(90)正广五字第15662号”函示:“有关‘无线电视电台’之定义,依《广播电视法》第二条规定,系指以无线电传播声音、影像,藉供公众直接之收视与收听,且依法核准设立之电视电台,亦即指台湾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全民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等五家公司;并不包括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之‘卫星广播电视’。”

资料来源[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