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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Huihengchen/航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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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法是指涉及航班、空中旅行及其相關領域司法與商業問題的法律分支。其領域與海事法有所重疊。並且由於航空旅行的性質,在很多情況下還與國際法有關。在國際領域,聯合國下屬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負責制定各種航空標準和程序。

而管轄大氣層以外外層空間的太空法,是一個相對較新的領域,大量太空法的內容與航空法有關。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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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系以及其他的古代法律體系通常都將空域的所有權利歸於其下土地的所有者。第一部專門針對飛行器的地方法律於1784年在巴黎頒布的。在19世紀,若干涉及熱氣球的侵權案件是在普通法領域進行審判的。 [1]

國際法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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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熱氣球在普法戰爭中的使用,在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後,通過《禁止從氣球上或用其他新的類似方法投擲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禁止將熱氣球用於作戰行動中,為期五年。但在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中該宣言並沒有得到重申。至一次世界大戰,已有數個國家簽署了有關國際航班的法律地位的雙邊條約。在戰爭期間,有些國家採取禁止航班進入其領空的措施。 戰後,數個互相競爭的多邊條約得到了簽署,包括 1919年的巴黎公約、伊比利亞-美洲公約(1926年)[2] 和《哈瓦那公約》(1928年)。[3] 最終,1919年於海牙的一次會議上,成立了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以促進各航空企業在商業和法律領域的合作。由於國際航空法的缺失,特別是在有關國際航空公司的賠償責任上,這促成了1929年華沙公約的誕生。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於1944年在芝加哥簽訂了國際民航公約,又稱芝加哥公約。其中設立國際民航組織作為聯合國負責監督民航的機構。公約還規定了有關國際航空服務的各項基本原則。1963年的東京公約建立了一套新的國際標準以處理有關飛行器的刑事犯罪。1999年的蒙特利爾公約對華沙公約中的承運人責任條款進行了更新。2001年的開普敦條約設定了針對飛行器和其他大型可動產的擔保物權進行登記的國際制度。

國內法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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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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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年,英國頒布了空中航行與運輸法。這是大英帝國和英聯邦航空法律的基礎。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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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1925年的航空郵件法案和1938年的民用航空法形成了早期國內航空的法律基礎。1958年,美國建立了聯邦航空署,其後在1967年成為新成立的美國運輸部下屬的聯邦航空管理局。1978年的航空公司放寬管制法成為了美國航空運輸業的分水嶺,由於大量新業者申請運營執照,這大大增加了聯邦航空管理局的工作量。[4]

共產主義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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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年,俄羅斯蘇維埃共和國對其領空宣布了主權,並頒布了其基本航空規定。隨後在1923年建立了國營航空機隊,並於1932年更名為航空艦隊(Aeroflot)。其他共產主義國家也建立了類似的國家民航管理機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國民用航空局,以及東德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際航空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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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在二戰後被占領期間,於1952年頒布了民用航空法律相關制度。雖然在早期的國內航空市場中實行較少的監管和高度的競爭體系,但在1970年,政府實行了將民航限定於三家承運商(日本航空全日本航空日本佳速航空)的監管體系,將市場分割、嚴格限制票價水平以最大限度地減少競爭。1980年代,在美國的壓力下,日本逐漸開放其航空市場,並將全日本航空引入國際市場,隨之也出現了一批新的航空公司,例如天馬航空Air Do [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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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Sand, Peter H. An Historical Survey of International Air Law Before the Second World War (PDF). McGill Law Journal: 24–42. [17 March 2015]. 
  2. ^ The Ibero-American Convention, ICAO History
  3. ^ The Havana Convention, ICAO History
  4. ^ History.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17 March 2015]. 
  5. ^ Alexander, Arthur J. JAPAN'S AVIATION INDUSTRY: DEREGULATION ADVANCES ON BROAD FRONT. Japan Economic Institute Report. 26 May 2000, (21) [17 March 2015].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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