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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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竟是敏感主题,我不是专家,很怕译错。尤其讲犯人引渡问题的时候,状况十分复杂,网上查出来的资料都来自98/99年关于张子强案例的讨论。不知道最后结果如何,也不知道现状如何;希望得到相关专家的指引。 -- tonync (talk) 09:37 2005年12月25日 (UTC)

[ 背 景 ] [ 有 关 文 件 ] [ 起 草 过 程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蓝 图 ] 总 则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保 障 权 利 和 自 由 政 治 体 制 经 济 教 育、科 学、 文 化、 体 育、宗 教、劳 工 和 社 会 服 务 对 外 事 务 [ 基 本 法 的 解 释 和 修 改 ]

背 景

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 , 中 英 两 国 政 府 签 署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关 于 香 港 问 题 的 中 英 联 合 声 明 》 ( 下 称 《 联 合 声 明 》 ) , 当 中 载 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 根 据 “ 一 国 两 制 ” 的 原 则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会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香 港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保 持 五 十 年 不 变 。 根 据 《 联 合 声 明 》 , 这 些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将 会 规 定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内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下 称 《 基 本 法 》 ) 在 1990 年 4 月 4 日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下 称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通 过 , 并 已 于 1997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有 关 文 件

《 基 本 法 》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宪 制 性 文 件 , 它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 订 明 “ 一 国 两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和 “ 港 人 治 港 ” 等 重 要 理 念 , 亦 订 明 了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的 各 项 制 度 。

《 基 本 法 》 包 括 以 下 章 节 -

(a) 《 基 本 法 》 正 文 , 包 括 九 个 章 节 , 160 条 条 文 ;

(b) 附 件 一 , 订 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

(c) 附 件 二 , 订 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和 表 决 程 序 ; 及

(d) 附 件 三 , 列 明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




起 草 过 程

负 责 起 草 《 基 本 法 》 的 委 员 会 , 成 员 包 括 了 香 港 和 内 地 人 士 。 而 在 1985 年 成 立 的 基 本 法 咨 询 委 员 会 , 成 员 则 全 属 香 港 人 士 , 他 们 负 责 在 香 港 征 求 公 众 对 基 本 法 草 案 的 意 见 。

1988 年 4 月 ,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员 会 公 布 首 份 草 案 , 基 本 法 咨 询 委 员 会 随 即 进 行 为 期 五 个 月 的 咨 询 公 众 工 作 。 第 二 份 草 案 在 1989 年 2 月 公 布 , 咨 询 工 作 则 在 1989 年 10 月 结 束 。 《 基 本 法 》连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和 区 徽 图 案 ,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于 1990 年 4 月 4 日 正 式 颁 布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蓝 图

《 基 本 法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勾 划 了 发 展 蓝 图 。 下 文 载 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的 主 要 条 文 。

总 则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立 法 权 、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立 法 机 关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组 成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变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5 条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条 例 、 附 属 立 法 和 习 惯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触 或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立 法 机 关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 条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防 务 和 外 交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条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的 对 外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维 持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社 会 治 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条 )


全 国 性 法 律 除 列 于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任 何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于 有 关 国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的 法 律 。 凡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当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均 不 得 干 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条 )


保 障 权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法 保 护 私 有 财 产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 条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5 至 26 条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8 条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论 、 新 闻 、 出 版 的 自 由 , 结 社 、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 通 讯 、 迁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 罢 工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7 至 38 条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经 济 、 社 会 与 文 化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 和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有 关 规 定 继 续 有 效 , 通 过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予 以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9 条 )


政 治 体 制 行 政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由 年 满 四 十 周 岁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满 二 十 年 并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4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在 当 地 通 过 选 举 或 协 商 产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由 一 个 有 广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员 会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后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5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负 责 : 执 行 立 法 会 通 过 并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会 作 施 政 报 告 ; 答 覆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质 询 ; 征 税 和 公 共 开 支 须 经 立 法 会 批 准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4 条 )


立 法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由 选 举 产 生 。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全 部 议 员 由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68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职 权 主 要 包 括 :

制 定 、 修 改 和 废 除 法 律 ; 根 据 政 府 的 提 案 , 审 核 、 通 过 财 政 预 算 ; 批 准 税 收 和 公 共 开 支 ; 对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质 询 ; 就 任 何 有 关 公 共 利 益 问 题 进 行 辩 论 ; 同 意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73 条 )


司 法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终 审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 终 审 法 院 可 根 据 需 要 邀 请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法 官 参 加 审 判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2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独 立 进 行 审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5 条 )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陪 审 制 度 的 原 则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后 , 享 有 尽 早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公 正 审 判 的 权 利 , 未 经 司 法 机 关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无 罪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6 至 87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的 司 法 机 关 通 过 协 商 依 法 进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联 系 和 相 互 提 供 协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协 助 或 授 权 下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与 外 国 就 司 法 互 助 关 系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95 至 96 条 ) 经 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保 持 自 由 港 、 单 独 的 关 税 地 区 和 国 际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继 续 开 放 外 汇 、 黄 金 、 证 券 、 期 货 等 市 场 和 维 持 资 金 流 动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09/112/114/116 条 )


港 元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定 货 币 , 继 续 流 通 。 港 币 的 发 行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1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自 由 贸 易 政 策 , 保 障 货 物 、 无 形 财 产 和 资 本 的 流 动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5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继 续 进 行 船 舶 登 记 , 并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颁 发 有 关 证 件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私 营 航 运 及 与 航 运 有 关 的 企 业 , 可 继 续 自 由 经 营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25/127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继 续 实 行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并 设 置 自 己 的 飞 机 登 记 册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权 下 , 可 与 外 国 或 地 区 谈 判 签 订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29 至 134 条 )


教 育 、 科 学 、 文 化 、 体 育 、 宗 教 、 劳 工 和 社 会 服 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制 定 有 关 发 展 和 改 进 教 育 、 科 学 技 术 、 文 化 、 体 育 、 社 会 福 利 和 劳 工 的 政 策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6 至 147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教 育 、 科 学 、 技 术 、 文 化 、 艺 术 、 体 育 、 专 业 、 医 疗 卫 生 、 劳 工 、 社 会 福 利 、 社 会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间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可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国 际 的 有 关 团 体 和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各 该 团 体 和 组 织 可 根 据 需 要 冠 用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参 与 有 关 活 动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9 条 )


对 外 事 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在 经 济 、 贸 易 、 金 融 、 航 运 、 通 讯 、 旅 游 、 文 化 、 体 育 等 领 域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单 独 地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签 订 和 履 行 有 关 协 议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1 条 )


对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关 的 、 适 当 领 域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代 表 团 的 成 员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或 国 际 会 议 允 许 的 身 份 参 加 , 并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发 表 意 见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参 加 不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2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的 国 际 协 议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情 况 和 需 要 , 在 征 询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意 见 后 , 决 定 是 否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尚 未 参 加 但 已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国 际 协 议 仍 可 继 续 适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授 权 或 协 助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关 国 际 协 议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3 条 )





基 本 法 的 解 释 和 修 改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 基 本 法 》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自 行 解 释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 基 本 法 》 的 其 他 条 款 也 可 解 释 。 但 如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需 要 对 《 基 本 法 》 关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务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系 的 条 款 进 行 解 释 , 而 该 条 款 的 解 释 又 影 响 到 案 件 的 判 决 , 在 对 该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诉 的 终 局 判 决 前 , 应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有 关 条 款 作 出 解 释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58 条 )


《 基 本 法 》 的 修 改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 基 本 法 》 的 任 何 修 改 , 均 不 得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相 抵 触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9 条 )

香港特区政府违反《基本法》?[编辑]

移自wikipedia:詢問處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六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但香港特区政府回归十年来从无设政务司财政司。这样是否有违法之嫌呢?—khris 06:18 2007年4月13日 (UTC)

有,只不过佢地并不出名Oiu123456 07:55 2007年4月13日 (UTC)

可否给予一些相关资料?—khris 08:12 2007年4月13日 (UTC)
律政司条目中,内客指律政司是香港特区政府唯一一个司。—khris 08:38 2007年4月13日 (UTC)

香港有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但回归九年多从无政务司、财政司。 --Hello World! 10:34 2007年4月13日 (UTC)

《香港基本法》内的政务司、财政司及律政司,应该是指职位并非部门,但何以基本法内会将这些职位的名称写进去而不考虑到将来名称可能有变、何以香港政府在特区成立时“手多多”将这三个职位加了“司长”两字上去,反而会是我关注的地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并没有设立称为“政务司”、“财政司”的职位或部门,其实严格(捉字蚤)来说,真是违反了《基本法》,也许需要提请人大修订吧...(笑) -- Kevinhksouth (Talk) 13:59 2007年4月14日 (UTC)
若是这样的话,先要厘清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长的名字。如果无“律政司司长”的话,您说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是指职位的解释还说得通,但现在不是啊。--Hello World! 02:21 2007年4月16日 (UTC)
那香港的财政是哪个单位主管?—Ellery 12:02 2007年4月16日 (UTC)
财政司司长(唐英年)之下是经济发展及劳工局,该局设一局长(叶澍堃)和常任秘书长(邓国威),再下设劳工处、民航处、海事处、邮政署、香港天文台。经济政策由财政司司长一人制订(当然不是他一人说了算,至少架构是这样),经济发展及劳工局负责执行政策。--Hello World! 12:22 2007年4月16日 (UTC)
其实所有政策局自2002年实施问责制后,均直属特首,根据特区政府组织图的附注财政司司长只有在特首授权的情况下方可统筹工商及科技局经济发展及劳工局财经事务及库务局政策范畴的工作。—khris 07:19 2007年4月17日 (UTC)
对不起!看到上文提及现时“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长”是并存的,我想知道主权移交前既然“律政司司长”被称为“律政司”,那么由当时“律政司”统领(现时又叫做“律政司”)的部门是叫什么呢?而且主权移交前的“财政司”及“布政司”有否统领任何部门?这也许能够有助解答《香港基本法》提及的“财政司”及“政务司”是职位还是部门的问题。 -- Kevinhksouth (Talk) 04:19 2007年4月18日 (UTC)
回归的“律政司”统领的部门称“律政署”(见律政司条目),布政司则是政府首脑,统领布政司署(即今之政府总部)。而根据《基本法》第101条,“……下 列 各 职 级 的 官 员 必 须 由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各 司 司 长 、 副 司 长 , 各 局 局 长 , 廉 政 专 员 , 审 计 署 署 长 , 警 务 处 处 长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 海 关 关 长 。”,“司”应该是部门;“司长”则应该是职位。—khris 06:19 2007年4月18日 (UTC)
呵...原来《基本法》也预留了“副司长”的职位,无论是主权移交前后也没有开设过呢!不过这不是问题,因为条文没有写明“设立副司长”。回到最基本问题,假如将现时的政府总部改称“政务司”,便可解决没有“政务司”这个部门的问题,但要设立“财政司”这个部门,似乎并不易做到,也许可将“财政司司长办公室”改为“财政司”? -- Kevinhksouth (Talk) 15:52 2007年4月18日
非也,回归前有过“副布政司”,后来变了“宪制事务司”。另“”用作部门名称实是中国古制。--水水 (留言) 2009年12月7日 (一) 08:50 (UTC)[回复]

外部链接已修改[编辑]

各位维基人:

我刚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2个外部链接,请大家仔细检查我的编辑。如果您有疑问,或者需要让机器人忽略某个链接甚至整个页面,请访问这个简单的FAQ获取更多信息。我进行了以下修改:

有关机器人修正错误的详情请参阅FAQ。

祝编安。—InternetArchiveBot (报告软件缺陷) 2017年8月3日 (四) 12:12 (UTC)[回复]

提议将条文节选移入维基语录[编辑]

根据WP:NOT,维基百科不是松散的列表收集处,此处条文未见有任何收录标准,提议移入维基语录。—曾晋哲留言·Q616551602020年2月14日 (五) 04:28 (UTC)[回复]

提议移除“条文节选”内容[编辑]

下列讨论已经关闭,请勿修改。如有任何意见,请在合适的讨论页提出,而非再次编辑本讨论。

提议移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条文节选”段落,疑似违反WP:NOTQUOTE方针。--曾晋哲留言·Q616551602020年2月29日 (六) 06:30 (UTC)[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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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编辑]

哪位能提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为《香港基本法》的来源?基本法网页上[1]只提到了作为《基本法》的简称。暂时加入了来源请求。

  1. ^ 《基本法》簡介 - index.html. www.basiclaw.gov.hk. [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