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不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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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不檢[1](英語:disorderly conduct)是一些司法管轄區刑事罪行,可包括多種不守法的行為,因為此類法規經常被用作「包羅萬象」的犯罪。當人們行為擾亂但不存在危險時,警方可能會以擾亂治安罪來維持治安。

與之近似的有:遊蕩罪尋釁滋事罪、妨礙治安罪、道德敗壞罪有違公德罪損害公眾利益罪(public mischief)。

在美國,擾亂治安行為通常被歸類為違法行為或輕罪。然而,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在機場、公園、政府辦公大樓或葬禮附近),在美國的一些州可能會構成重罪。[2]

美國[編輯]

定義[編輯]

行為不檢罪的基本定義為:

魯莽明知或故意的人:
(1)打架或有騷亂行為;
(2)製造不合理噪音,經勸阻後仍繼續製造不合理噪音的; 或者
(3) 擾亂合法集會;
構成行為不檢. . .[3]

印第安納州對「行為不檢」的定義是以《模範刑法典》的定義為藍本的,與美國其他州法規中的類似法律很典型,但並不完全相同。它的禁令涵蓋了多種潛在行為。「打架」可能是其禁止範圍內最明確的行為,而「騷亂行為」是「可能導致嚴重人身傷害或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但究竟什麼構成「騷亂行為」、「不合理噪音」或「擾亂合法集會」則要困難得多,因此此類行為不檢的法規賦予警察和其他執法人員對由於各種原因而被認為其活動不受歡迎的人的相當廣泛的實施逮捕的自由裁量權。可能的處罰包括監禁罰款緩刑限制令社區服務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在公共場合戴口罩可構成行為不檢。[4]

聯邦法[編輯]

關於行為不檢罪的聯邦法規:

  • (a) 如果一個人意圖引起公眾恐慌、滋擾、危險或暴力,或者故意或魯莽地造成此類風險,而實施以下任何禁止行為,則該人構成行為不檢罪:
    • (1) 參與打鬥、威脅或暴力行為。
    • (2) 使用淫穢、人身威脅或威脅的言辭、言語或手勢,或做了展示或動作,或以可能造成傷害或煽動的方式從而導致立即擾亂安寧。
    • (3) 製造不合理的噪音,考慮到行為人的行為的性質和目的、地點、白天或晚上的時間以及在該情況下控制合理謹慎的人的行為的其他因素。
    • (4) 造成或維持危險或人身攻擊狀況。
  • (b) 無論土地所有權如何,本節中包含的規定均適用於 受美國立法管轄的公園區域 內的所有土地和水域。[5]

解釋[編輯]

美國法院在處理因擾亂治安逮捕而產生的案件時,有時會限制該法規的廣泛和模糊的定義,以確保言論和集會自由和其他形式的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表達不受影響。[6]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積累了完善對模糊法規的解釋的先例。法院有機會限制其範圍,以確保人們(或本可以)意識到他們的行為實際上屬於該法規的禁止範圍,正如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所要求的那樣。但是,沒有法院以「本質上不明確而無效英語unconstitutionally vague過度寬泛英語Overbreadth doctrine而廢止不檢行為的法規。法院一直願意廢除幾乎同樣模糊且沒有給出足夠警告的遊蕩罪法條。

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英語California Penal Code第415條與上述模範刑法典類似,重申實際上涉及擾亂安寧。 然而,在加利福尼亞州,行為不檢罪(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英語California Penal Code第647條)列出了哪些行為構成行為不檢罪行。

第647條:凡有以下任何行為的人均犯有行為不檢,構成 輕罪
(a) 慫恿任何人在任何公共場所或任何向公眾開放或暴露於公眾視線的地方從事猥褻或放蕩行為。
(b) 招攬或同意從事或從事任何賣淫行為的人。一個人同意從事賣淫行為,如果該人有特定的意圖,並表明接受要約或招攬,無論該要約或招攬是否由也具有從事賣淫活動特定意圖的人提出。任何參與賣淫行為的協議均不構成對本款的違反,除非除了協議之外,在本州內還採取了一些行為來促進同意從事該行為的人實施賣淫行為。本節中所用的「賣淫」包括人與人之間為了金錢或其他考慮而進行的任何猥褻行為。
(c) 在任何公共場所或任何向公眾開放的場所與他人搭訕以乞討或索取施捨的人。
(d) 在任何向公眾開放的廁所內或其周圍徘徊,以從事或教唆任何猥褻、淫蕩或任何非法行為。
(e) 未經業主或有權占有或控制的人許可,在任何公共或私人建築物、構築物、車輛或場所住宿。
(f) 在任何公共場所被發現受到醉酒、任何藥物、管制物質、甲苯,或任何醉酒、藥物、管制物質或甲苯的任意組合的影響,並且處於某種狀況無法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安全,或由於受到醉酒、任何藥物、管制物質、甲苯或任何醉酒、藥物或甲苯的任意組合的影響,干擾或阻礙或阻止自由使用任何街道、人行道或其他公共道路。
(h) 任何時候在他人的私人領地上遊蕩、潛行或漫步,而與私人領地所有者或占用者沒有明顯或合法的業務。本節中使用的「遊蕩」是指在沒有合法目的的情況下拖延或逗留在他人的私人領地上,並為了在可能發現機會時實施犯罪的目的。
(i) 任何時候在他人的私人領地上遊蕩、潛行或漫步時,向任何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門或窗里偷看,而與業主或居住者沒有明顯或合法的業務。
(j) (1) 任何人通過孔洞或開口觀察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工具包括但不限於潛望鏡、望遠鏡、雙筒望遠鏡、相機、電影攝影機、攝像機,觀察臥室、衛生間、更衣室、試衣間、化妝間或日光浴間的內部,或居住者對隱私有合理期望的任何其他區域的內部,意圖侵犯裡面有一個或多個人的隱私。本細則不適用於私營企業中用於清點貨幣或其他流通票據的區域。

2010年4月,新澤西州史蒂文斯理工學院留美博士翟田田因與教授發生口角,被學校指控為「恐怖分子」而被捕。之後達成檢控交易,翟田田承認犯下輕度「行為不檢罪」(Petit Disorderly Conduct)判3個月來換取自由回國。[7]

美國作家歐·亨利的著名短篇小說《警察與讚美詩》中,窮困潦倒、無家可歸的主人公流浪漢蘇比(Soapy)為了被抓進監獄以熬過嚴冬,在大街上假裝醉酒、胡亂喊叫、手舞足蹈,試圖以此觸犯「行為不檢」(disorderly conduct)的法規被判3個月監禁未逞,最後在教堂里聽了讚美詩,出來後被警察以遊蕩罪逮捕收監。

加拿大[編輯]

加拿大的《刑事法典》第V部「性犯罪、公眾道德及行為不檢」(Sexual Offences, Public Morals and Disorderly Conduct),控罪內容非常有彈性,涵蓋的範圍廣泛,由干擾電腦數據到危及生命或導致死亡的多種罪行;一旦被裁定罪成,後果從被罰款、長達10年監禁,甚至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8]教唆他人行為不檢可被要求更嚴厲的懲罰。

香港[編輯]

香港法律規定,任何人在公眾場合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可觸犯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最高處罰款5000元港幣及監禁一年。《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規定:

17B.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例如,2005年涉嫌以手機偷拍女子裙底春光的香港衛生福利及食物局助理秘書(康復)陳宇新正式被警方落案,控以一項公眾場所行為不檢罪名。[9]

2009年3月香港《星島日報》報導,香港兩名身穿校服女學生與其男友公然在港鐵月台撫摸接吻,行為令人側目。有律師稱,他們的行為已造成「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但罰則不重,大多只被判罰款。[10]

馬來西亞[編輯]

2003年8月2日下午一對華裔情侶在吉隆坡市中心公園擁吻,被指控觸犯「公園法」行為不檢,可能須繳付不多於2,000林吉特或監禁1年,甚至兩項同時執行。[11]

參考資料[編輯]

  1. ^ 兩名男子因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被捕. www.info.gov.hk. [2024-03-0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0-10-12). 
  2. ^ Indiana Code IC 35-45-1-3, Disorderly conduct 網際網路檔案館存檔,存檔日期2005-11-05.
  3. ^ Indiana Code 35-45-1 網際網路檔案館存檔,存檔日期2005-11-05. Accessed 2011-11-24.
  4. ^ Fl. Stat. 876.12. [2023-07-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7-10). 
  5. ^ 36 CFR 2.34
  6. ^ 904 F2d 1372 Duran v. City of Douglas Arizona. OpenJurist: 1372. 13 December 1989 [2013-07-0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7-10).  |volume=被忽略 (幫助); |issue=被忽略 (幫助)
  7. ^ 中新社北京2010年8月10日電 (記者 張冬冬):「留美博士翟田田抵京:願重返美國面對指控」。
  8. ^ 星島綜合報道:“行為不檢罪 涵蓋範圍廣泛”,加拿大《星岛日报》,2022年2月20日。. [2023-07-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7-16). 
  9. ^ 中新網2005年9月13日電:《香港衛生福利局前官員偷拍裙底春光被擒》
  10. ^ 中新網2009年3月23日電:《律師回應學生港鐵月台親熱事件:可被控行為不檢》
  11. ^ 中新社2006年4月6日電:《馬來西亞華裔情侶公園擁吻遭控 罪成可判1年監禁》

外部連結[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