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
外观
大陆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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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主体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类型- |
客体 |
-物- |
-准物权- 渔业权 |
-无体财产权- |
行为 |
-法律行为- |
-事实行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监护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结婚 · 离婚 血亲 · 收养 |
扶养 |
继承 · 遗嘱 · 应继分 · 特留分 |
物权 |
所有权 · 限制物权 登记 · 交付 |
-所有权- |
-用益物权 · 役权- 地上权 |
-担保物权- |
-占有- |
债权 |
-债之发生- |
-债之消灭- 清偿 · 提存 |
-侵权- |
实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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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为移动后仍不改变性质、损害经济效用及经济价值的物[1],于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并未以法律条文清楚列举,多认为不动产及定着物以外之物即属动产,如英国、日本[注 1]、台湾[注 2]及中国[注 3]等,而法国[注 4]民法采列举方式定义动产,法律上能支配控制的各种自然力、与土地分离后的花草、果实也属动产[2],如电脑、台车等均属之[3]。[4]
动产物权可为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5][6]
一般动产于移转时多不须登记,仅交付即完成移转[6]。而价值较高,交易上习惯以较慎重方式为之的动产,称为准不动产,于所有权移转、租赁、抵押等情况多须登记,如: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属准不动产。[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