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此条目需要补充更多来源。 (2019年3月24日) |
基本法是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相同。“基本法”一词所意味的是不永久并权宜之计,在没有实施宪法的情况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
另外还有一种用于特定行政领域,如环境、教育、文化、社会福利、科学技术等等,而以基本法来命名的法律,用于宣示特定行政领域之基本行政政策或基本行政方针,其位阶仍为法律,此种立法模式来自日本。[1]
用作宪法的基本法
[编辑]康涅狄格殖民地
[编辑]德国
[编辑]二战后,德国分裂为东德与西德。西德政府认为不宜在尚未统一前施行宪法,只有暂停施行宪法,以基本法实施民主选举及其他保护民主国家社会的必要法则(暂时将东德国民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后来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两德统一后仍然维持下去。
以色列、沙特阿拉伯、巴勒斯坦、阿曼
[编辑]在以色列,因为宗教原因,宗教派别将犹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视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宪法,特别是对于宗教自由的问题极为敏感;同时以色列是全世界犹太人的单一国家,制宪确立犹太国家(Jewish State)概念会受阿拉伯人和国际的非议,因此以基本法体现。(犹太民族国家法)
在沙特阿拉伯,因为宗教原因,不欲建立高于宗教圣典的宪法,特别是伊斯兰教的可兰经和沙里亚法,而是权宜地建立基本法。阿拉伯半岛南部的阿曼也是基于相同原因和类似想法。
在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虑到国土尚未完全自由独立,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国领土恢复自由后才能实施1968年订立的宪法。
中华民国(台湾)
[编辑]中华民国在1912年成立时,先以《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暂行宪法功能,后于同年制订《临时约法》;北伐结束后,国民政府废止《临时约法》、另订《训政时期约法》以实施党国合一的训政体制。在《中华民国宪法》于1947年正式颁布施行前,这两部约法实际乃当时之国家基本法。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往台湾后,由于反攻大陆无望,部分人士为了因应两岸分治后的政治情势与社会需求,曾提出冻结宪法、另立仅适用于中华民国政府有效统治地区的国家基本法,但国民党政府当局认为此举有分裂国家之嫌而大加抨击。1991年停止动员戡乱后,中华民国政府冻结宪法部分条文,并增订宪法增修条文以适应当前国情,其功能与基本法类似。
香港、澳门
[编辑]香港和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两地的政治体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直接统治的中国内地有所不同,因此在宪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实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称其施行的基本法为上述地区的“小宪法”[2]。《香港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时期《英皇制诰》及《皇室训令》的地位,《澳门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时期《澳门组织章程》的地位。
匈牙利
[编辑]在《基本法》前,匈牙利的宪法为《1949年宪法》,即使经过匈牙利民主化运动也只有大幅改动而已。
2011年4月18日,匈牙利议会以262票赞成、44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名为《基本法》的新宪法,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国号由匈牙利共和国改为匈牙利。[来源请求]
各地基本法比较
[编辑]区域 | 最高宪制性法律 | 基本法 | 国家元首 | 政府首脑 | 立法机构 |
---|---|---|---|---|---|
主权国家 | |||||
以色列 | 不适用 | 《以色列基本法》 | 以色列总统 | 以色列总理 | 以色列议会 |
沙特阿拉伯 | 《治国基本法》 | 沙特阿拉伯国王 | 沙特阿拉伯首相 | 不适用
沙特协商会议为咨询机构 | |
阿曼 | 《阿曼基本法》 | 阿曼苏丹 | 阿曼首相 | 不适用
阿曼委员会为咨询机构 | |
巴勒斯坦 | 不适用 | 《巴勒斯坦民族权力机构基本法》 | 巴勒斯坦总统 | 巴勒斯坦总理 | 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 |
德国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90年之后)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90年之前) | 德国联邦总统 | 德国联邦总理 | 德国联邦议会
|
匈牙利 | 《匈牙利基本法》(2012年起) | 《匈牙利基本法》 | 匈牙利总统 | 匈牙利总理 | 匈牙利国民议会 |
瑞典 | 不适用 | 《瑞典王国基本法》 | 瑞典国王 | 瑞典首相 | 瑞典议会 |
主权国家中的特别行政区 | |||||
香港特别行政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由中国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任命) |
香港立法会 |
澳门特别行政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由中国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任命) |
澳门立法会 |
其他及历史政权 | |||||
英格兰 | 不适用 | 《英格兰基本法》 | 英国君主 | 英国首相 | 英国国会 |
苏格兰 | 不适用 | 《苏格兰基本法》 | 苏格兰君主 | 苏格兰首席部长 | 苏格兰国会 |
爱尔兰 | 不适用 | 《爱尔兰基本法》 | 爱尔兰君主 | 爱尔兰首席部长 | 爱尔兰国会 |
俄罗斯帝国 | 不适用 | 《俄罗斯帝国基本法》 | 俄罗斯皇帝 | 大臣会议主席 | 俄罗斯帝国议会 帝国杜马 |
西德 | 参照上述“德国”项 | ||||
康涅狄格州 | 不适用 | 《康涅狄格基本法》 | 康涅狄格州州长 | 康涅狄格州州长 | 康涅狄格州议会 |
备注
[编辑]- ^ 林素凤. 關於日本之基本法. 中央警察大学法学论集. 2013, 24: 73–102 [2023-11-1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11-13).
- ^ 把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法》称为“小宪法”,在港澳地区和中国大陆都很常见,例如香港《大公报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言“……《基本法》是人大常委会赋予本港的‘小宪法’……”、前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的 演辞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说“……我们现在拥有一部成文‘小宪法’ — 《基本法》……”、澳门《新华澳报》的 文章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所言“……一部俗称为‘小宪法’的宪制性文件──《澳门基本法》……”、人民网地方联报网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称“……成功落实《澳门基本法》……这部关乎澳门未来发展和进步的‘小宪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