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加哥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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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 | 1944年12月7日 |
签署地点 | 美国芝加哥 |
生效日 | 1947年4月4日 |
签署者 | 193(包括除列支敦士登以外的联合国成员,以及库克群岛) |
缔约方 | 德国、日本 |
保存处 | 美国政府 |
语言 | 英文 法文 西班牙文 俄文(修正案尚未生效) |
收录于维基文库的条约原文 | |
《芝加哥公约》 |
《芝加哥公约》,又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1944年通过的交通运输领域的国际公约。公约于1947年4月4日生效,公约的保存国是美国。[1]
背景
[编辑]为使国际民用航空得以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得以建立健康经济地经营,各缔约国缔结该公约。[2]
主要条约内容
[编辑]公约[2]对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航空器的国籍、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国际标准及其建议措施等方面做了规定。还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规定该组织由大会、理事会和其他必要机构组成。
第一部分 空中航行
第一章 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
第一条 主权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 领土 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
第四条 民用航空的滥用 缔约各国同意不将民用航空用于和本公约的宗旨不相符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
第五条 不定期飞行的权利 缔约各国同意其他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业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
第六条 定期航班 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
第七条 国内运营权
缔约各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在其领土内载运乘客、邮件和货物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
第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 任何无人驾驶而能飞行的航空器,未经一缔约国特许并遵照此项特许的条件,不得无人驾驶而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
第九条 禁区 一、缔约各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某些地区上空飞行 二、在非常情况下,或在紧急时期内,或为了公共安全,缔约各国也保留暂时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空飞行的权利并立即生效 三、缔约各国可以依照其制定的规章,令进入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地区的任何航空器尽速在其领土内一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十条 在设关机场降落 除按照本公约的条款或经特许,航空器可以飞经一缔约国领土而不降停外,每一航空器进入一缔约领土,如该国规章有规定时,应在该国指定的机场降停,以便进行海关和其他检查。当离开一缔约国领土时,此种航空器应从同样指定的设关机场离去。
第十一条 空中规章的适用 在遵守本公约各规定的条件下,一缔约国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关于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操作或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航空器,此种航空器在进入或离开该国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时,都应该遵守此项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空中规则 缔约各国承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或在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地,应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规章。
第十三条 入境及放行规章 一缔约国关于航空器的乘客、机组或货物进入或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及检疫的规章,应由此种乘客、机组或货物在进入、离开或在该国领土内时遵照执行或由其代表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防止疾病传播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由空中航行传播霍乱、班疹伤寒(流行性)、天花、黄热病、鼠疫、以及缔约各国随时确定的其他传染病。
第十五条 机场费用和类似费用
第十六条 对航空器的检查 缔约各国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飞离时进行检查,并查验本公约规定的证件和其他文件
第三章 航空器的国籍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国籍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第十八条 双重登记 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
第十九条 管理登记的国家法律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标志的展示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参考文献
[编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 treaty.mfa.gov.cn. [2020-11-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10-14).
- ^ 2.0 2.1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文本 (PDF).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21-06-07).
参考资料
[编辑]- Paul Michael Krämer, Chicago Convention, 50th Anniversary Conference, Chicago, October 31 – November 1, 1994. Zeitschrift für Luft und Weltraumrecht 1995, S. 57.
外部链接
[编辑]-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9th edition)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2006
- Annexes 1 to 18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2007
- The Postal History of ICAO : The Chicago Convention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