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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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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英语:accessory (legal term))是指基于帮助他人犯罪的意图,为他人犯罪行为或所欲达成的犯罪结果提供助力(使犯罪减低风险或提升便利),以促使犯罪结果实现的一种犯罪型态的人。

中华民国实务界认为,帮助犯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提供有助力的帮助行为:所谓助力包含物理及心理,所谓物理帮助为使犯罪降低风险或提升便利,如帮窃盗犯打开大门、架设墙梯等;所谓心理帮助包含鼓舞、赞许或帮忙照顾家庭等使犯罪者加强犯罪决心的情形。提供毫无助力的帮助行为且被犯罪使用、接收者,称为帮助未遂,既然对犯罪毫无助力,无法提升造成犯罪结果的风险,因此就不予处罚。
  2. 满足双重故意:不但认知他人意欲犯罪,且愿意帮助他人犯罪行为既遂,符合二者的才有成立帮助犯的资格。
  3. 不符合主客观择一理论:本理论为区分当事人到底是正犯还是共犯,以主观及客观两个标准,符合其一即属于正犯,必须两者皆不符合,才能列为共犯,因为帮助犯是共犯的类型,因此也必须不符合主客观择一范围。主观的标准为“是否是为了自己而行为”,客观的标准是“是否作了构成要件行为”。以窃盗来说,帮忙打开大门的锁如果是为了帮助他人,则不符合主观标准;而开锁并非是窃盗构成要件行为(窃盗是盗取他人财物,而非打开大门),因此也不符合客观标准,这样可以说帮助他人打开大门,只成立帮助犯。然而,如果是事先与正犯协调并分配任务(称为犯意联络),自己负责打开大门(称为行为分担),则会被认为是正犯的一员,不会被认为是共犯,一般常见的疑问如帮忙把风,这样的行为也会被认为正犯。
  4. 帮助行为必须被使用、接收:提供有助力的帮助行,但却未被犯罪者使用或接收,称为未遂帮助(即帮助并未到达犯罪者),既然对犯罪无法产生实质助力,也就无法提升造成犯罪结果的风险,和帮助未遂一样不予处罚。至于使用帮助的犯罪者是否知道这就是帮助,则并不讨论。
  5. 帮助的时点限制:就学理来说,可以在事前帮助,也可以在事后帮助。但事前的帮助犯是从属于犯罪者一同论罪,如窃盗罪帮助犯,事后的帮助犯则会成立别的罪名,如藏匿人犯罪、灭证罪或收受赃物罪等,而不从属于原本的犯罪。因此,就限缩帮助犯只能在犯罪之前帮助。

另有一种感觉上是符合帮助行为,但并不属于帮助犯的情形,即中性帮助,如开车载送犯罪者,犯罪者其实是去寻仇及贩售刀具给犯罪者,却被用在砍杀他人等,这些情况通常都不具备双重帮助故意。且即使这些帮助者知悉要犯罪,但这些帮助者仅只对其当下事务负责,而不应扩及犯罪者后续行为,如果这些中性行为都要被列入处罚,将会使让犯罪者继续存在的所有人都成为帮助犯(包括卖饮食的店家、提供住宿的父母或家人,凶器制造商、甚至造桥铺路、提供捷运火车高铁的政府都或多或少提供便利),而不可收拾。 中华民国刑法中关于帮助犯之规定为,第30条第1项:“帮助他人施行犯罪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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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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