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關係 (法律)
大陸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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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階層論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違法性- |
-罪責(有責性)- |
參與論 |
正犯(間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幫助犯) |
罪數論 |
-想像競合- |
-實質競合- |
-法條競合- |
刑罰論 |
-法定刑- |
-處斷刑- |
-宣告刑- |
-執行刑- |
保安處分 |
保護管束 · 驅逐出境 · 終身禁業 |
法律原則 |
罪刑法定原則 · 罪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平等原則 |
刑事訴訟 · 刑事政策 |
其他學說 |
四要件論 |
-犯罪主體- |
-犯罪客體- |
-犯罪的主觀方面- |
-犯罪的客觀方面- |
二階層論 |
因果關係(英語:causation)是在刑法、侵權法等法律領域認定行為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考慮因素,即行為人的行為應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才能為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在大陸法系刑法學上,因果關係是結果犯的構成要件要素。
學說理論
[編輯]法學上關於因果關係的理論,主要有三種理論:
條件因果理論
[編輯]又稱條件公式、條件因果關係(德語:Bedingungstheorie)或等價理論(德語:Äquivalenztheorie)等等:
- 定義:在所有其他事態維持不變的假設下,如果P和Q現象之間有這樣的關係:「不可想像若P不存在,Q還不會不發生」,便可認定P是Q的原因。這個定義較為直述的解釋是:「若P不存在,Q就不會發生;或者就不會以它實際發生的樣貌發生,而是以其他樣貌發生」。
- 這樣的定義其實是邏輯學和哲學上所稱的「必要條件」,若P是Q的必要條件,就認定P是Q的原因。然而邏輯學和哲學上對因果關係的定義是「充分且必要條件」,條件因果關係理論當中缺乏了「充分條件」這部分。
- 由於此理論將結果的所有必要條件都認定為原因,且各原因之間沒有誰強誰弱的區分,故又稱為「等價理論」,即所有原因都有相同的價值。
- 各原因「等價」這性質在20世紀初期遭受批評,反對者認為使用這理論會無限往前回溯,使得應負法律責任的人的範圍過度擴張,例如:2016年1月1日,30歲的M開槍殺死了O。殺人兇手M的父母親是對於M之存在而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所以M父母於1985年年初的性交行為是O被M槍殺的必要條件,是原因。
- 為了限縮條件理論的責任無限前溯問題,遂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提出。
相當因果關係
[編輯]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德語:Adäquanztheorie),又稱「重要性理論」(德語:Relevanztheorie)。
疫學因果關係
[編輯]「流行病學(疫學)的因果關係」理論,又稱「統計學的因果關係」(德語:statistische Kausalitätsmodelle)、「概率論的因果關係」(德語:probabilistische Kausalitätsmodelle)。
各法領域的適用情形
[編輯]從這三種理論衍生許多變化版,例如:德國學者(德語:Karl Engisch(1931)提出「合法則的條件關係」(德語:gesetzmäßige Bedingung),是在條件理論之上添加了「P→Q關係必須合乎自然法則」這個條件,也就是邏輯學和哲學上所稱的「充分條件」,使得只有「充分且必要條件」才被認定為原因[1]。
三者當中,條件因果關係理論最早出現,稍後出現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在德國和中華民國都曾同時是民法學[2] 與刑法學[3]的通說,但今日這兩國的刑法學已改採Engisch的合法則的條件關係(雖然兩國的教科書上多隻稱「條件理論」,但其內容並非最早版本的條件理論),加上客觀歸責理論。
在民法上,由於考慮到被害人保護的必要性,有時會放寬條件關係的判斷,故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運用較廣;但在刑法上,若無法取得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據,則不得將人定罪,在因果關係的判斷必須極度嚴謹。[4]
根據當代大多數刑法學者的見解:
-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其實包含了今日刑法學上所稱(合法則的)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兩個判斷階段,並且在規範性歸責要件的部分與刑法的客觀歸責理論大致相同、但仍有細微差異。
- 「流行病學的因果關係」理論也可視為條件因果關係理論的修訂版,它以概率的概念取代條件因果關係理論中的因果「必然性」(概率可高可低,但在大數法則的支配下,長期期望值是穩定的),同時也是以概率概念來當作合法則條件關係的「法則」。
參考文獻
[編輯]- ^ Roxin, Claus. §11 Die Zurechnung zum objektiven Tatbestand.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 Aufl. C.H. Beck. 2006: Rn. 6 ff., 35 ff., 39 ff. ISBN 978-3-406-53071-5 (德語).
-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886號,23年上字第107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63年台上字第67號,64年台上字第1364號,83年台上字第2197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永久失效連結]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76號,28年上字第2831號,28年上字第3268號,29年上字第2705號,29年非字第52號,32年上字第2548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69年台上字第3119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永久失效連結]
- ^ 李茂生(2014),刑法講義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