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委員會 (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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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為查證特定問題而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臨時性調查組織。

特定問題調查是國家權力機關為正確行使職權就某一專門問題進行的調查活動,是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監督權的非常措施。特定問題調查權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一項重要職權[1]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編輯]

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2]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三十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臨時決定。」[3]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4]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2年12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5]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4月4日,中國國家主席楊尚昆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6]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六章為「調查委員會」,具體規定了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

  • 第四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 第四十六條:「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 第四十七條:「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佈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 第四十八條:「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6]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迄今尚未組織過調查委員會[1]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編輯]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86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公佈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增加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7]這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首次享有特定問題調查權[1]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七號公佈施行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第五款:「向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8]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8]

增加第五十二條:「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8]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曾組織過調查委員會。例如1988年1月26日至2月1日召開的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上,86名代表提出對陝西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冀玉鎖的罷免案,經代表審議後認為罷免理由中涉及的事實需調查後再審議。為此,會議通過了大會主席團關於成立《罷免冀玉鎖陝西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案》調查委員會的建議,授權省人大常委會組成調查委員會。2月13日,陝西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關於罷免省檢察院檢察長職務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1][9],由省人大常委會3名副主任、5名專職委員組成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認為,罷免案中所提情況基本屬實,但考慮到該檢察長換屆後已不再被提名任檢察長,而罷免案中提及的兩個案件又是在受干預下決定的,責任不全在檢察長,故建議不予罷免。調查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後,在1988年5月18日至6月3日召開的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冀玉鎖就罷免案中所提情況向人代會檢查,由大會主席團提出不予罷免的建議,經多數代表討論同意後,不再對罷免案表決[1]

監督法中的規定[編輯]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七章「特定問題調查」專門規定了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

  •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 第四十條:「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 第四十一條:「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 第四十二條:「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佈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 第四十三條:「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10]

另外第八章「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第四十五條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10]

參考文獻[編輯]

  1. ^ 1.0 1.1 1.2 1.3 1.4 王世瑚. 特定问题调查. 中國人大網. 2006-12-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05).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中國人大網. 2000-12-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8-16).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國人大網. 2000-12-1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9-29).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 中國人大網. 2014-12-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年2月23日).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國人大網. 2000-12-0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9-29). 
  6. ^ 6.0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中國人大網. 2000-12-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05). 
  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北大法寶. [2018-03-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05). 
  8. ^ 8.0 8.1 8.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110法律法規. [2018-03-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05). 
  9. ^ 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大事记. 中國人大網. 2011-02-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05). 
  10. ^ 10.0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國人大網. 2006-08-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4-09). 

參見[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