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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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是源自德國,為歐陸法系國家所採用的違憲審查模型。當我們認為某項法律或行政措施可能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時,就可以用比例原則來檢驗其是否違憲。若其可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即為合憲;反之,即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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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核心內容
傳統的比例原則有三大派生子原則:
- 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
- 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 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兩者不能顯失均衡),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又稱「衡量性原則」。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但亦有德國學者根據適當性原則,在法學實務上適用性的缺乏,減化為兩個原則的比例原則,並且為了避免混淆,而將狹義比例原則改名為過度禁止原則;不過實際上適當性原則並未消失他的實質,而是成為了必要性原則在適用時的先決條件(意即,若非有助於目的之措施,則無須照必要性原則來衡量,直接可以判斷該法已違背比例原則)。
- 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
- 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
- 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
- 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
- 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
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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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各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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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中華民國(臺灣)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上各條(按:指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等)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是依照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所規定。
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36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6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87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7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10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14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23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9號解釋